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2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鹏,曾用名姜小波,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安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江苏万享传热科技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卓盾传热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3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家云,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高中文化程度,无锡上雅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3日被长兴县人民检察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延轩,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鹏、朱家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鹏及其辩护人戚晓光、被告人朱家云及其辩护人徐延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姜鹏系江苏万享传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万享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朱家云系公司业务员,两人明知江苏万享公司未取得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万享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向南通力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两台贴有浙江万享公司注册商标W.X.R的闭式冷却塔设备。
案发后,被告人姜鹏已赔偿浙江万享公司损失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鹏、朱家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家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并提出对被告人姜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对被告人朱家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的量刑建议。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鹏、朱家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姜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姜鹏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鹏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构成坦白;
2、被告人姜鹏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姜鹏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姜鹏自愿向浙江万享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0万元,并取得谅解。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姜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家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家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朱家云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酌定情节:1、被告人朱家云系初犯,且为从犯,主观恶性不大;
2、被告人朱家云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朱家云所涉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害人已得到赔偿;
4、被告人朱家云犯罪情节较轻,宣告其缓刑对社会没有不良影响;
另外,被告人朱家云为民营企业家,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为社会多作贡献。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朱家云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姜鹏、朱家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家云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销售业务中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
再查明,本案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鹏的办公室扣押了华为手机一部、苹果、联想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移动硬盘一个、刻有“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一枚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鹏、朱家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工矿产品定作合同、扣押清单、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1、范某、刘某、傅某、袁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计某的陈述;
4、被告人姜鹏、朱家云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鹏、朱家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家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鹏、朱家云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鹏已赔偿案涉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姜鹏、朱家云系初犯,均认罪认罚,本院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姜鹏、朱家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被告人姜鹏、朱家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家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朱家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刻有“浙江万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一枚,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其余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姜鹏。
被告人姜鹏、朱家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