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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民初76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民初7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龙华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5。

经营者:罗时焦。

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T。

法定代表人:王秀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被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家家乐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家家乐超市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华晨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5.判令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2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120元,其他费用1000元);

6.判令由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家家乐超市销售的、华晨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家乐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华晨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包装装潢,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2)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不相近,更不相同。

(3)被告华晨公司产品上,明确标著自己的“晨铭”商标,显著区别于其它产品。

商标的功能之一就是使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同类的其它产品。

而华晨公司在涉案产品上明确标明自己的商标“晨铭”,这足可以让消费者认知这个商品的来源。

(4)从消费者关注产品的角度来看,原、被告产品面向的是具有成熟消费心理的成人群体。

两种产品在价格上差别明显,商标不同(一个是“晨铭”,一个是“养元”),且原告的产品价格远远高于被告的产品价格。

一般的消费者单从这点就可辩知其欲购买的产品是哪家的产品,不可能因包装问题而混淆产品的来源认知。

(5)原告产品整体包装,没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虽然有自己的三个注册商标权,但整体图案的组合、颜色、图形等,并没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

要点是这个包装装潢,必须有一定的影响。

本案中,原告的六个核桃是知名产品,但哪个包装是和其一样是有影响的,原告没有证据支持。

二、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三个商标:1、“六个核桃”2、“智汇养生”3、“经常用脑就喝六个核桃”。

被告三个对应标识用语:1、“养生核桃”2、“核桃乳养生”3、“天天用脑,就喝养生核桃”。

三个元素在音、形、义上,和原告的三个元素明显不同,也不近似。

三、原告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原告2018年对外公布的审计报告,其营业收入:8,144,243,871.80?元;

净利润2,288,239,004.2元,其利润率为3.539%。

出厂价为50元,利润是1.75元,即一箱的利润。

生产一万箱,原告损失的利润才是17500元!

30万的索赔额,涉案产品要达20万箱!

可见,被告是不可能有这么巨额销售的。

综上,华晨公司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注册权,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之情形。

原告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扩大化了自己的权利保护范围,冲破了保护权利和社会权益的均衡界线,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是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证据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10-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

养元公司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养元公司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证据13-18、(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中国食品报》,《中国税务报》,证明目的: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证据19、(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4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

华晨公司生产、家家乐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华晨公司生产、家家乐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0、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证明目的:养元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华晨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18、20、21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据8、9、16、17、1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六个核桃是知名商品被告不否认,但是六个核桃有11个产品,但不代表涉案的产品是有影响的包装、装潢;

反不正当的竞争法规定,是有具有影响的产品。

但是对方没有证明每一个产品都有知名影响。

2.对证据13-1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央视进行了广告,还需要播出广告的施行,如何履行没有证明。

3、对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公证人员只有1人,另外1人不是公证人员。

根据公证相关规定,外出公证保全需要2个公证员,而且公证员一定要到场,所以该证据有瑕疵。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虽然华晨公司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因华晨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注册有效期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第1083334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5127315号(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注册有效期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第16130851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第16130852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777350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

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

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等。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

2018年5月4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家家乐超市购买了“养生核桃”、“核桃乳”各一箱,共支付120元。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248号公证书。

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养元公司所购华晨公司晨铭“养生核桃”一箱,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20罐,每罐240ml,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制造商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

养元公司所购搭把手“核桃乳”一箱,由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三部分组成,共16罐,每罐240ml,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制造商漯河市青松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家家乐超市系2017年11月1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时焦,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烟花爆竹、文化用品。

华晨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饮料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销售。

华晨公司认可晨铭“养生核桃”系其生产的。

华晨公司生产销售的晨铭“养生核桃”所使用“晨铭”商标为合法注册并核准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97130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用于啤酒、矿泉水(饮料)、苏打水番茄汁(饮料)、杏仁乳(饮料)、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

华晨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晨铭“养生核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晨公司生产晨铭“养生核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华晨公司生产晨铭“养生核桃”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华晨公司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4.家家乐超市销售晨铭“养生核桃”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5、家家乐超市销售搭把手“核桃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养元公司享有的六枚“六个核桃”商标由数量词“六个”和主要原料“核桃”文字组合而成,经过养元公司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2013年、2014年产销量位居同行前列,2015年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累积了极高知名度,获得了较强显著性,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养元公司诉称,华晨公司生产的晨铭“养生核桃”的行为侵害了其“六个核桃”和“养生智汇”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华晨公司生产的晨铭“养生核桃”的外包装纸盒、饮料罐体标注的均是“养生核桃”的字样,与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的构成不同,“六个核桃”是以数量词“六个”和主要原料“核桃”组成,而“养生核桃”是由表示产品功能和用途的“养生”和主要原料“核桃”组成,且“养生”与“六个”的读音和含义均不同,字形高度也不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华晨公司生产的晨铭“养生核桃”中的“养生”是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核桃”是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

综上,晨铭“养生核桃”与养元公司的六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养元公司虽是“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但其不能禁止他人在商标中正当使用“核桃”等字样。

因此,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华晨公司生产的晨铭“养生核桃”侵犯了其六枚“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

华晨公司生产的晨铭“养生核桃”的包装箱、手提袋上均标注了“养生”文字+图形的标识,该标识与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均有“养生”两字,虽然晨铭“养生核桃”的标识没有“智汇”二字,但该标识的图形与“养生智汇”的图形相似。

因此,缺少两个文字的细微区别不足以排除消费者对“养生”文字+图形与“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的混淆。

华晨公司生产的晨铭“养生核桃”侵犯了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和立体商标、“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研发,并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

据此,“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饮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诉称,华晨公司生产的晨铭“养生核桃”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晨铭“养生核桃”的包装箱、罐体的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包装箱、罐体的装潢相似,足以令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华晨公司生产晨铭“养生核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华晨公司辩称其已停止生产晨铭“养生核桃”,不存在养元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的情形。

本院认为,华晨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晨铭“养生核桃”,养元公司关于华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需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华晨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华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1.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养元公司为累积知名度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

2.华晨公司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养元公司为制止华晨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家家乐超市销售了晨铭“养生核桃”,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如前所述,因华晨公司生产的晨铭“养生核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且“养生核桃”侵犯了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

家家乐超市作为销售商,其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养元公司的商标权,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家家乐超市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华晨公司现已停止生产晨铭“养生核桃”,家家乐超市亦不可能再销售晨铭“养生核桃”,养元公司关于家家乐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养元公司为制止该侵权行为必须支出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家家乐超市理应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家家乐超市未到庭,其未提供销售数量,鉴于家家乐超市现不可能再销售晨铭“养生核桃”产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家家乐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

养元公司诉称,家家乐超市销售的搭把手“核桃乳”的行为侵害了其“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家家乐超市销售的搭把手“核桃乳”的手提袋、外包装纸盒、饮料罐体标注的均是“核桃乳”字样,“核桃乳”只是对其产品的主要原料“核桃”进行阐述,与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的字数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养元公司的六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养元公司虽是“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但其不能禁止他人在商标中正当使用“核桃乳”等字样。

因此,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以家家乐超市销售的搭把手“核桃乳”的行为侵犯了其六枚“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养元公司诉称,家家乐超市销售的搭把手“核桃乳”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家家乐超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搭把手“核桃乳”的手提袋虽以中国红为主色调,但其正中间有一竖形蓝底白字“核桃乳”,左上方有一黄色的蝴蝶结图形,右下方有其产品代言人的头像、左下方有一黄色素描古装男子图像。

“六个核桃”的手提袋上并没有蝴蝶结、女明星头像及古装男子图像。

搭把手“核桃乳”的包装箱的中间有横形蓝底白字“核桃乳”,左下方是溅起的白色乳液托着的饮料罐体,右下方有产品代言人女明星的头像。

“六个核桃”的包装箱上是黄蓝飘带托起的饮料罐体。

搭把手“核桃乳”的饮料罐体上有一竖形“核桃乳”文字,下方有形象代言人的头像,头像旁边有一颗未剥开的核桃和半颗剥开的核桃及两粒花生仁,罐体上方有一圈深蓝和浅蓝相间的铜钱形状,罐体颜色是本色。

“六个核桃”的有一竖形“六个核桃”文字,文字左边有一竖形“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的文字,罐体是从一颗核桃里流出来的白色乳液衬托的。

综上,搭把手“核桃乳”的手提袋、包装箱虽然颜色和“六个核桃”的手提袋、包装箱的颜色相似,但是搭把手“核桃乳”的手提袋、包装箱、饮料罐体的整体设计风格、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手提袋、包装箱的装潢并不相似,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识别,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家家乐超市销售搭把手“核桃乳”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家家乐超市销售的搭把手“核桃乳”并未侵害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产品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并不近似,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养元公司关于主张家家乐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二、被告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3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5.30元,由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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