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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丹、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辽民终1519号
案件名称孙丹、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丹;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丹,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凤城市,原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晨曦通讯手机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丹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孙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金士顿公司不是案涉商标注册人,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对本案的明确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金士顿公司委托律师见证的方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当庭举证的商品是从孙丹处实际购买,孙丹不认可该事实。

金士顿公司自己花钱雇的见证律师和自己花钱雇的打官司的律师在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不能仅凭律师见证书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律师见证书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见证律师必须出庭接受质证。

三、无证据证明金士顿公司举证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更没有证据证明金士顿公司起诉之前已经鉴定案涉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四、一审法院用案涉商品与金士顿公司自己提供的商品外包装进行比对的方法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明显证据不足,金士顿科技公司官方网站根本就不认可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所谓的鉴别真伪的方法。

五、孙丹销售金士顿闪存系列产品有明确的《授权证书》,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沈阳市大东区坤科达通讯器材商行,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中金士顿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孙丹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整个律师见证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明孙丹销售了案涉封存的产品。

金士顿公司针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得到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对于商标侵权依法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中孙丹提出其销售的是金士顿正品,有合法授权,经过法院的调查,孙丹并没有取得金士顿的正品授权,且在一审中孙丹指出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来源于广州永超电脑有限公司,但经过法院的调查,该公司并未销售案涉产品给孙丹。

孙丹在上诉中又主张其商品来源于沈阳,与一审时的陈述和举证相矛盾,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应当得到支持。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丹的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丹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孙丹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孙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KINGSTON”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2453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

2008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储存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模块等。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之日止。

在中国境内发生金士顿科技公司的商标权被侵犯时,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金士顿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

为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委托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和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张强律师和常冉律师对其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见证。

2017年4月22日,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宏杰会同张强律师和常冉律师前往位于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邓铁梅路的“晨曦通讯”,二位见证律师首先对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随后在二位律师的现场监督下,管宏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陆拾元的价格现场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和图案的16G闪存盘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现场取得印章显示为“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晨曦通讯手机店”的“销货凭证”一张。

之后二位见证律师对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进行标记并保管。

2017年4月28日,二位见证律师将保管的上述商品和收据在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启,被控商品包装的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和“”图形商标。

正品外包装背面的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被控商品包装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晨曦通讯手机店于2016年4月1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孙丹,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区中医院北侧,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销售、凭协议代办中国联通业务。

庭审中,孙丹提供一份总代授权方为拓科达(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以证明其售卖金士顿产品享有合法授权,并陈述该授权证书系从广州永超有限公司取得。

经本院核实,广州永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证实广州永超有限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间没有向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晨曦通讯手机店出具过总代授权方为拓科达(香港)有限公司颁发的“金士顿”闪存全系列授权证书;

广州永超有限公司自2015年末至今未销售过DT101G2/16GB金士顿产品(即金士顿公司诉孙丹侵害商标权一案所涉产品)。

金士顿公司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60元、律师费3000元、见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金士顿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孙丹是否存在侵犯金士顿公司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均属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标识的“Kingston”字母及人头图形与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注册商标、第2024537号“Kingston”字母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贴和防伪保证卡,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具有明显差异。

孙丹虽抗辩对封存商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封存的购物收据及该收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认定孙丹销售了侵权产品。

在孙丹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产品合法来源的情形下,应认定孙丹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停止销售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士顿公司的损失。

关于孙丹应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本案金士顿公司除提供律师费及见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外,对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公众认知度、孙丹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孙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孙丹提交坤科达外配沈阳店进货单据、坤科达外配沈阳店微信转帐截图、沈阳市大东区坤科达通讯器材商行工商信息截图、拓科达(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证书,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金士顿公司质证认为,进货单据没有加盖相关印章,无法证明是沈阳市大东区坤科达通讯器材商行出具的,同时商品名称中没有列明案涉U盘的型号,无法与案涉产品形成对应关系。

其所提供的微信转帐无论从金额还是时间也无法与单据形成对应关系,同时微信转帐坤科达外配沈阳店无法证明就是沈阳市大东区坤科达通讯器材商行,而且对于微信转帐的截图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对于孙丹在一审中提供的授权书,经过一审法院的调查,该授权书并不是金士顿的正品授权书,孙丹所说的提供授权书的广州永超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证明,并未向孙丹出具授权书,也未向其销售案涉产品。

工商信息截图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审查认为,沈阳市大东区坤科达通讯器材商行工商信息资料属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的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进货单据上没有供货人的签名或盖章,且其上记载的日期、金额与微信转帐截图上体现的日期、金额不符,没有形成对应关系,本院对进货单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微信转帐截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授权证书,孙丹一审时称系从广州永超有限公司取得,但经一审查证,该公司对孙丹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孙丹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二审中孙丹又称系从沈阳市大东区坤科达通讯器材商行取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士顿公司对该份授权证书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授权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以金士顿官网登载的“使用金士顿官方微信验证平台,用手机拍照并发送产品照片”的真伪验证方法,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验证,结果为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的正品。

本院认为,关于金士顿科技公司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中,该授权书为域外证据,已由所在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人员予以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

公证人员在《加利福尼亚州通用的确认书》中确认,在该授权书上签名的JohnTu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的董事长,JohnTu“基于充分的证据向我证明,这个人就是可以在文书内签名的人,并且确认其在权利范围内行使相同的内容,而且通过其在文书上签名,他所代表的团体,会执行该文书。

”在授权书中,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包括案涉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等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并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害时,金士顿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金士顿公司所有等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案涉商标权人金士顿科技公司已明确授权金士顿公司对于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故金士顿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孙丹上诉提出金士顿公司不是案涉商标注册人,没有获得商标注册人对本案的明确授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律师见证书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案涉律师见证书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记载,购买过程中并取得了加盖有原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晨曦通讯手机店印章的收据,收据上明确标注了日期、金额、商品名称。

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原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晨曦通讯手机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孙丹上诉提出金士顿公司委托律师见证的方式不合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提出无法证明其当庭举证的商品是从其店铺购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以金士顿官网登载的方法进行验证,结果显示为经初步判断,并非金士顿公司所生产。

该结论与一审法院采用防伪保证卡颜色变化进行鉴别得出的结论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孙丹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孙丹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孙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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