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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民初2692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2692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玉山路**(乐购塔园店S48)。

法定代表人:王昕。

被告: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祝兴路****楼**法定代表人:王柱。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允上公司)、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

因原告江中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浙1002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雷允上公司及被告大维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先予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668453号“米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要求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中集团)的子公司、专门致力食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经营业务。

2006年6月份,“江中”商标就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8月2日、9日分别就“猴姑”文字的不同字体在第30类中的饼干、粥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

2016年10月,原告利用江中集团独特的资源优势推出的食疗新产品—米稀系列的米糊,该产品的配方源自中医健脾养胃经典方——参苓白术散。

主要原料为人参、砂仁、山药、茯苓、莲子、白扁豆、薏苡仁等药食两用材料,并以“热食”的形式为胃病患者提供更加符合传统中医养胃习惯的早餐。

原告的猴姑米稀针对时下多半年轻群体因生活压力大、饮食不规律等因素造成的“胃不好”现状,瞄准养胃早餐市场,在坚持制药标准基础上,引领食疗新潮流。

为了更好推广该款产品,原告先后与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签订多份《广告发布合同》,委托其在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江西、湖南、安徽、山东、河南、广西、四川、云南、贵州、陕西、重庆卫视等全国近20个电视台就该款“猴姑”米稀进行广告发布,并为此支付了数亿元的广告费用。

与此同时,原告聘请了知名演员黄磊作为原告该款产品的代言人进行产品推广,使得该款米稀产品广为消费者所知晓和欢迎。

之后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米稀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猴姑”商标相近似的“猴菇”文字商标,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被诉的该款米稀产品与原告的“猴姑”米稀造成混淆或认为两者存在联系。

为此,原告委托人于2018年4月16日向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两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本案因此涉诉。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和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江中公司撤回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并同时撤回就上述诉请对应的两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猴姑”商标相近似的“猴菇”文字商标的陈述及其他相应事实和理由。

被告雷允上公司辩称:一、被告雷允上公司系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专门致力于茶饮冲调类健康系列产品的经营业务,“雷允上”商标也已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雷允上公司于2014年3月申请注册了第30类方便食品的“养悦心”注册商标,并于2018年2月补注册了“养悦心”第30类方便食品中谷类制品等细分类目,因此被告雷允上公司不存在也没必要使用江中公司的“猴姑”商标。

二、被告雷允上公司的产品包装外观设计到包装色彩、产品配料和包装规格与其产品完全不同,产品的正面左上角为雷允上茶饮的企业字号标识,右上角为“养悦心”注册商标,标识明显,中间为猴菇的阴影造型上标注商品名称猴菇米稀,并在稀字右下角标注了猴头菇含量≥5%,不存在与原告产品的混淆。

被告雷允上公司是委托被告大维公司生产的“养悦心”牌猴菇米稀产品,产品名称为猴菇米稀是因为委托生产的产品配料中含有猴头菇粉,而且含量大于等于百分之五,可以在名称中体现,猴头菇的别称为猴菇,故产品名称为猴菇米稀,而且被告雷允上公司产品名称旁明显标注了猴头菇含量。

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猴姑”,在原告包装为大红色与被告雷允上公司产品有明显区别,原告包装上标注为“江中猴姑”与被告雷允上公司产品的名称中的“猴菇”有本质上的区别。

三、原告的第19668453号“米稀”商标,被告雷允上公司在2017年12月6日初审公告前已在包装上进行使用,因“米稀、米糊”一类词语为商品的通用名,所以被告雷允上公司没有进行商标注册。

而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不止一次提到“米稀产品”,更说明了米稀只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维公司辩称:一、被告大维公司与被告雷允上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8年9月13日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协议》,生产加工“养悦心”品牌方便冲调食品。

被告大维公司仅有生产加工权,无产品销售权,无产品包装设计(包括标签)、产品配方及相关工艺的知识产权。

合同约定产品原料、物料及包装供应均由被告雷允上公司负责提供,并运送到被告大维公司仓库,委托加工生产出来的产品所有权归被告雷允上公司所有,且被告大维公司均不具备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行为和能力。

二、产品名称为“猴菇米稀”,是因为该产品配料中主要成分为大米及猴头菇粉。

猴头菇为日常食用真菌,又别称为猴菇。

“猴菇米稀”的产品名称是在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下的正确命名。

三、原告的第19668453号“米稀”商标,在2017年12月6日初审公告前就进行了使用。

因“米稀、米糊”一类词语为商品的通用名,国内食品行业在商标注册前已在相关食品上进行大量使用,而且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也不止一次提到“米稀产品”,这更加说明了“米稀”是代表了一类产品,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四、被告雷允上公司的猴菇米稀产品从产品包装外观设计到包装色彩、产品配料和包装规格与原告的“猴姑牌米稀”产品完全不同,不存在产品混淆的情况,包装的正面右上角也显著表明了“养悦心”注册商标,没有任何商标上的误导。

五、原告的第19668453号“米稀”商标,并不是知名商标,也不是“中国驰名商标”,“米稀”为食品通明名称。

被告大维公司将联合其他被诉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向商标局提起商标无效的撤销申请。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江中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注册资本为78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

饮料的生产及销售;

药品的生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江中公司为第19668453号“米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咖啡、茶、茶饮料、糖、蜂蜜、饼干、面包、糕点、燕麦片、燕麦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即食玉米片、木斯里麦片(由生燕麦、干果和坚果制的早餐食品);

燕麦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谷类制品、调味品、方便米饭、高蛋白谷物条、面条、食用面筋、冰淇淋、酵母、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家用嫩牛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食用淀粉。

上述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7日,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

2016年10月起原告对其生产的“米稀”产品,通过在湖南卫视、中央八套、中央新闻频道、浙江卫视、北京卫视等多家电视媒体陆续投放广告,提高该产品品牌的知名度。

被告雷允上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冷热饮品制售(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

批发与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销售包装材料、水处理设备、五金配件、机械设备、冷暖设备、食用农产品、酒店设备、厨房设备、家用电器、电子设备、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化妆品、计算机软硬件;

企业营销咨询、餐饮项目策划与投资。

被告雷允上公司为第14176991号、第29352419号“养悦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被告大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12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固体饮料、方便食品、其他食品制造、加工。

两被告先后于2017年7月31日、2018年9月3日各签订了一份《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上述协议均约定被告雷允上公司委托被告大维公司生产“雷允上养悦心”方便冲调食品系列,由被告大维公司提供产品的原料、包装辅料并承担费用成本,被告雷允上公司提供产品内、外包装材料并负责运送到被告大维公司仓库。

2018年4月16日,金海波作为原告江中公司的代理人在台州市的欧尚超市购买了一盒“猴菇米稀”。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据此出具了(2018)浙台东证字第16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了被诉产品的包装等相关照片。

原告江中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2019年4月11日,金海波作为原告江中公司的代理人在线上一家店铺购买了一盒“猴菇米稀”,并在台州市椒江区东京湾小区东门附近的菜鸟驿站领取包裹。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上述领取包裹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据此出具了(2019)浙台东证字第106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了被诉产品的包装等相关照片。

原告江中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

庭审中,本院对(2018)浙台东证字第1669号公证书、(2019)浙台东证字第106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上述公证书项下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7年12月5日和2019年1月22日,产品外包装盒的正反两面正中央均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猴菇米稀”字样,该字样背景为猴菇形状图形,在“稀”字的右下角标注了“本品含猴头菇≥5%”字样,其右上角标注了较小一点字样为“养悦心”及“悦滋养悦舒心”,左上角标注了“雷允上茶饮”字样,包装盒的侧面标注了品名、配料、致敏物质、产品类型、规格、贮存条件、食用方法、产品执行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地、委托商、生产商、生产商地址、客户服务热线等。

其中品名为猴菇米稀,配料里含有猴头菇粉≥5%,委托商为被告雷允上公司,生产商为被告大维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中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第19668453商标注册证、广告合同公证书、(2018)浙台东证字第1669号公证书、(2019)浙台东证字第106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告雷允上公司提供的第1417699号、第29352419号注册商标证,被告大维公司提供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公司获准注册的涉案第19668453号“米稀”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对上述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雷允上公司、大维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正中央均以特大字体突出标注的“猴菇米稀”,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江中公司“米稀”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

“米稀”注册商标经过原告江中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其已经与原告江中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应当受到较强的保护。

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显示的“米稀”标识,与原告江中公司“米稀”注册商标文字一致,读音相同。

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虽然二者字体上稍有区别但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雷允上公司未经原告江中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米稀”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江中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9668453号“米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允上公司、大维公司对该部分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被告大维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大维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雷允上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被告雷允上公司提供内外包装材料,而被告大维公司只供应产品原料、包装辅料并承担费用和成本。

本院认为被告雷允上公司、大维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共同侵权,应当互负连带责任。

虽然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但不影响对外应承担的责任。

争议焦点三、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江中公司未举证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自身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金额为60000元。

争议焦点四、两被告是否应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两被告主要是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利。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该类请求应以造成实质性损害为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江中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9668453号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该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75元;

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8元,被告苏州雷允上茶饮有限公司、海宁大维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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