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91民初1155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申敏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商业广场****。
经营者:申敏。
被告: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祥和丝绵针织商行,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2528门面/div>经营者:林龙。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申敏烟酒店、苏州市钱万里桥小商品市场祥和丝绵针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