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1民初362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京口宇翔日化商行。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南门大街368号。
经营者:卢向军,男,汉族,1978年8月16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镇江市京口宇翔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