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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知民初149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3知民初14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岳塘路**经营者:刘卡西,女,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男,汉族,1984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经营者刘卡西之子。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以下简称兴盛超市岳塘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兴盛超市岳塘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张裕公司是“解百纳”商标的专用权人。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

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深受消费者青睐,销售遍布国内外。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张裕公司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被告兴盛超市岳塘路店销售了侵犯原告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葡萄酒,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所售葡萄酒低劣的酒质贬损了“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兴盛超市岳塘路店辩称,认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据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证据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证据1、2、3拟证明原告经授权为案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即“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5,(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6,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属证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证据1、2、3、4予以采信;

证据5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取证公证文书,该公证书记载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且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

证据6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均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对应关系,故不予采信,但如本案侵权事实成立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该部分维权费用可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成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2011年12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张裕公司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取得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商标的使用授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方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提起诉讼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8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65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日,该处公证员孙某、公证工作人员李晓杰及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来到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附近,门头名称为“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岳塘大市场店”的店铺内(一侧:正和兴槟榔,对面:杨氏骨伤科),该店内放有“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刘卡西”等字样的营业执照,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56元购买了标有“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二瓶(瓶身标注: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并现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勇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本院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实物并进行了商标比对。

被控侵权商品系二瓶解百纳高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部偏下位置及背面标贴顶部有“解百纳”字样,瓶身背面标贴底部显示有“烟台金岭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鲁东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兴盛超市岳塘路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27日核准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刘卡西,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卷烟、雪茄烟。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张裕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56元,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是否成立。

原告张裕公司经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商标,有权就涉案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享有的商标权亦受法律保护。

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经过连续多年的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张裕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两者构成相同商品。

关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均为“解百纳”汉字,虽在字体上存在细微差异,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原告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事实成立。

二、被告兴盛超市岳塘路店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兴盛超市岳塘路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亦未提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被诉侵权商品性质及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兴盛超市岳塘路店赔偿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兴盛超市岳塘路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李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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