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522刑初508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美秀,女,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达金,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施新乔,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
2012年1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祥年,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伟菊,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户籍地:浙江省长兴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伟成,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9〕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秀、施新乔、李伟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检察官助理周佳丽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美秀及其辩护人张达金、被告人施新乔及其辩护人王祥年、被告人李伟菊及其辩护人顾伟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美秀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是假烟,仍以牟利为目的销售给被告人施新乔,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
2、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施新乔明知被告人王美秀等人贩卖的是假烟,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购入中华、利某等香烟销售给施某1、李伟菊等人,并通过何某向他人销售,其中销售给施某1假烟的金额为人民币37580元,销售给李伟菊假烟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以上。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施新乔通过快递购买的硬板中华香烟50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500元,经检验,上述中华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长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施新乔、何某处搜出并扣押利某、中华、云南等香烟若干,经鉴定,金额为人民币45047.66元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9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施新乔通过申通快递购买中华硬板香烟11条,经检验,涉案的11条硬板香烟(价值人民币4950元)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伟菊明知被告人施新乔等人销售的系假烟,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从上家购买香烟后向汪某、张某1、杨某等人进行销售,销售假烟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0979元。
案发后,长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伟菊处扣押中华、利某等香烟若干,经检验,其中金额为人民币19910元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秀、施新乔、李伟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美秀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美秀应从轻处罚的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美秀自愿认罪;
2、被告人王美秀应认定为从犯,其系转手销售假烟,属于该犯罪链的末端,危害范围相对较小;
3、被告人王美秀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5万元,而不是5万元以上的模糊金额,5万元属于起点量刑,应从轻处罚;
4、与本案的其他两被告人相比较,销售金额比较小,请求公正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量刑7-8个月,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施新乔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新乔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
2、被告人施新乔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不大,社会危害性一般,也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
3、被告人施新乔具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强烈,也愿意退赃。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施新乔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伟菊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新乔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意见;
2、被告人李伟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情节比较轻微,虽在涉案数额上不提出异议,但开始时其只认为从施新乔取得的香烟是免税的,一、二月后才知道是假烟,具体也无法区分,另外,其销售的对象只有三个人,社会危害性也较小,以上在量刑上予以考虑;
3、被告人李伟菊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同时其也愿意退赃;
4、被告人李伟菊主观恶性较小,实际也未造成社会危害。
综上,被告人李伟菊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伟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美秀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是假烟,仍以牟利为目的销售给被告人施新乔,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上。
被告人王美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长兴县公安局在侦查中扣押被告人王美秀作案用智能手机(机身外壳honor字样)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等物品。
2、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施新乔明知被告人王美秀等人贩卖的是假烟,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购入中华、利某等香烟销售给施某1、李伟菊等人,并通过何某向他人销售,其中销售给施某1假烟的金额为人民币37580元,销售给李伟菊假烟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以上。
被告人施新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2017年11月15日长兴县烟草专卖局查获被告人施新乔通过快递购买的硬板中华香烟50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2500元,经检验,上述中华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案发后,长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施新乔、何某处搜出并扣押利某、中华、云南等香烟若干,经鉴定,金额为人民币45047.66元的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同时扣押被告人施新乔作案用OPPO黑色、白色手机各一部。
2019年4月27日中午,长兴县烟草专卖局在长兴县申通快递点查获一个由福建云霄发往浙江长兴的包裹,清点出中华硬板香烟11条,经检验,涉案的11条硬板香烟(价值人民币4950元)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告人施新乔供述该香烟系其向上家购买。
综上,被告人施新乔销售假烟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3758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72497.66元。
3、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伟菊明知被告人施新乔等人销售的系假烟,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从上家购买香烟后向汪某等人进行销售,其中向汪某销售假烟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820元,向张某1销售假烟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300元,通过杨某向他人销售假烟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2859元。
被告人李伟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长兴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伟菊处扣押中华、利某等香烟若干,经检验,其中金额为人民币19910元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同时扣押被告人李伟菊作案使用的黑色OPPO手机一部。
综上,被告人李伟菊销售假烟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979元,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91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施新乔、李伟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美秀、施新乔、李伟菊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号、微信聊天、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长兴县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浙江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施某1、何某、徐某、张某1、汪某、杨某、王某、施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美秀、施新乔、李伟菊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美秀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美秀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伟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伟菊在涉案数额上不提出异议,但开始时其只认为从施新乔取得的香烟是免税的,一、二月后才知道是假烟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伟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被告人施新乔处进货,可认定其销售假烟系明知,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秀、施新乔、李伟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施新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施新乔、李伟菊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美秀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施新乔、李伟菊被查扣的部分假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本院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李伟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相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美秀、施新乔、李伟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新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伟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美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施新乔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伟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美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施新乔黑色、白色OPPO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李伟菊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王美秀智能手机(机身外壳honor字样)一部和白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施新乔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72497.66元的假烟和被告人李伟菊未销售货值金额人民币19910元的假烟,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被告人李伟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