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知民初18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钢城批发部,经营场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钢职工医院旁。
经营者:许浩,女,汉族,1979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钢城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庭审当天,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戴 伟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李淇耀书记员汤健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