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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费县蒙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1民初2310号
案件名称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费县蒙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费县蒙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310号 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

法定代表人:单仕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荣,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青岛发思特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费县蒙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

法定代表人:张兆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刘绪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军,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与被告费县蒙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阳公司)、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富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立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同海,被告蒙阳公司、沃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被告沃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立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蒙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沃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被告沃富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零部件、工具、模具、设备等物品;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7450元;

5.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沃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的发明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140501.X,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蒙阳公司销售、被告沃富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蒙阳公司、沃富公司共同答辩称,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沃富公司为证明其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机商情全国秋季会特刊(2010年)登载的台州市路桥区科球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微耕机产品图片;

证据2.中国农机商情2011年春耕机械专刊(2011.03)登载的重庆耀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和重庆耕友机械有限公司分别生产的微耕机产品图片。

经质证,原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图示产品均采取手动按压式的保护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的发明专利申请。

2015年12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140501.X。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技术保护范围,内容为:一种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包括齿轮箱(2)、汽油机(10)、把手(11),齿轮箱(2)上设有汽油机固定架(3),汽油机(10)安装在汽油机固定架(3)上,齿轮箱(2)的动力输出轴上设有旋耕刀(1);

其特征在于:所述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设有自动熄火装置,所述自动熄火装置包括固定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的熄火电接触点D(17)和后保护活动横杆(16),熄火电接触点D(17)与车把横杆(15)绝缘,熄火电接触点D(17)的接线端通过导线与汽油机的熄火线连接,后保护活动横杆(16)通过螺栓(19)活动安装在车把横杆(15)上,螺栓(19)上设有压簧(18);

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设有挡土板(4)。

2016年2月25日,原告(许可方)与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重庆全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施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两件发明专利。

合同有效期为2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

使用费总额300万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自合同生效日起30日内支付30万元,于2017年2月25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剩余120万元。

2016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予以备案。

原告未提交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

2019年4月12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员朱磊及公证员助理周瑞克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洪刚来到位于山东省费县薛庄镇被告蒙阳公司的经营地点,齐洪刚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沃富”字样的机器一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货款2000元,取得盖有被告蒙阳公司公章的发货单一张。

齐洪刚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鲁临沂沂蒙证民字第533号公证书。

被告蒙阳公司、沃富公司分别对其销售、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当庭予以认可。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当庭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有“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车把靠近扶手处安装有一活动横杆,横杆一端铰接在一侧车把上,另一端置于固定在另一侧车把上的导向套(矩形框)内;

导向套内设有对横杆起到夹紧控制作用的“└┘”形弹簧片;

导向套内设有与导向套绝缘的熄火电接触点;

活动横杆在外力作用下可在导向套内上下移动,并分别与熄火电接触点接触、分离。

除此之外,二者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专利号:ZL201410140501.X)的发明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立盈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结合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技术创新方案和有益效果体现在:在车把横杆上通过螺栓安装后保护活动横杆,螺栓上设有压簧,在机器正常运转情况下,后保护活动横杆与车把横杆上的熄火电接触点保持脱离;

当机器出现意外向后倒退时,操作手的身体会依靠惯性碰到后保护活动横杆,后保护活动横杆将压力作用于压簧,与车把横杆上的熄火电接触点接触,汽油机立即熄火,微耕机停止工作从而保护操作人员安全。

被诉侵权产品在实现这一功能和效果方面采取的技术方案为:在车把横杆后靠近扶手处的车把上安装一横杆,横杆的其中一端置于一侧车把上的导向套(矩形框)内,横杆在外力作用下可在导向套内前后移动。

在机器正常运转情况下,横杆与导向套内的熄火电接触点保持脱离;

当微耕机出现意外向后倒退时,操作手可依靠惯性碰到该横杆,横杆将压力作用于“└┘”形弹簧片,使其与导向套内的熄火电接触点接触,从而控制微耕机停止工作、保护操作人员安全。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均是通过在车把横杆后安装可相对移动的横杆,尽管横杆的安装方式不同,但均是对横杆相对于车把横杆起固定和导向作用,在紧急状况下依靠操作手的惯性对横杆施加压力,接触熄火电接触点自动使微耕机停止工作,两者属于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保护操作人员人身安全的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内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至于微耕机停止工作后横杆的复位方式的区别,即涉案专利的后保护活动横杆在压簧自身弹力作用下自动复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手动复位,该区别特征并非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明确要求保护的技术范围,根据专利侵权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其与本案无关,且未改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的自动熄火功能,不影响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及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专利侵权技术比对的依据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具体技术方案,而非原告按照该技术方案生产的专利产品,故被告沃富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测试,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沃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蒙阳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原告虽提交了被告沃富公司的销售补贴数据,但该数据不能反映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原告的维权支出等因素,对被告沃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法定赔偿数额内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蒙阳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专利号:ZL201410140501.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具有安全可靠性的微耕机”(专利号:ZL201410140501.X)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原告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被告潍坊沃富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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