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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黄文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502知刑初21号
案件名称王志强、黄文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强,男,1990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苓,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杰,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古熔,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彦娜,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星,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小宏,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果,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文琼,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培锋,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会娟,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郑市。

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相甫,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及辩护人陈苓、古熔、郑星、李文琼、曾文荣、胡相甫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以来,被告人王志强与被告人黄文杰、被告人王彦娜,租用河南省新郑市一村民住房生产泸州老窖、五粮液、剑南春、洋河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舍得、双沟珍宝坊、水井坊等假酒。

为了囤积假酒,谋取更大利益,王志强和黄文杰商量后,于2018年10月底先后请来被告人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三人,由黄文杰、王彦娜传授制假方法并管理三人,共同生产假酒。

2018年12月6日下午13时许,侦查人员在河南省新郑市王志强租住房内,现场抓获犯被告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等人,现场查获假冒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洋河天之蓝、梦之蓝、海之蓝、舍得、双沟珍宝坊、水井坊等各类假冒名优酒共计2000余瓶以及大量包装材料和制假工具。

同日,侦查人员在河南省荥阳市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王志强抓获,从其车上现场查获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剑南春、洋河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双沟珍宝坊、水井坊八号臻酿等成品酒318瓶。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真伪鉴定,上述扣押的成品酒均系假酒。

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扣押的成品酒价值共计51878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商品金额在参照实际销售价格的基础上适当减少。

2.国窖1573酒和茅台酒非被告人生产,不应当计入被告人假冒商品的种类和金额。

3.鉴定涉案酒真伪的单位均系本案受害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4.王志强系初犯,无前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5.王志强没有获得收益,社会危害小,没有对被害单位造成损害,家庭情况困难,有小孩需要照顾。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文杰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

2.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社会,未对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社会危害小。

3.本案的鉴定意见和价格认定存在不完全充分的可能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应当考虑实际销售价格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来处理。

4.黄文杰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情况困难,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

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王彦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部分事实有意见,王彦娜并未管理其他被告人,也未传授制假方法。

2.王彦娜系从犯、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

3.假酒绝大部分没有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严重。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小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小宏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2.张小宏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3.张小宏家庭困难。

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时,辩护人出示了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人张培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培锋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2.张培锋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会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会娟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

2.张会娟家庭情况困难,家里有小孩需要照顾。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以来,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志强购买大量的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在租用的位于河南省新郑市的居民房内,邀约被告人黄文杰、王彦娜参与生产假冒白酒,并自同年10月份以来,先后雇请被告人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参与生产假冒白酒。

2018年12月6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新郑市租房内,将被告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等人抓获,现场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0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春酒6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560瓶、假冒52度500ml品味舍得酒174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八号臻酿酒6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井台酒6瓶、假冒46度480ml双沟珍宝坊君坊酒258瓶、假冒46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393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174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107瓶、假冒52度500ml洋河梦之蓝M3酒16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6瓶,以及大量的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包括洋河大曲青瓷酒84瓶、绵竹大曲300瓶、沱牌好运来酒360瓶、洋河防伪标1000枚、洋河外箱、花盒、手提袋372个、五粮春瓶盖400个、五粮春防伪标280枚、五粮液商标50枚、五粮液颈标40枚、五粮液瓶子178个、五粮液盒子90个、铆钉枪5把、多功能智能喷码机1个热风机3把、封胶机1把、压盖器1个、打码机1个等物品。

同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荥阳市小区附近将被告人王志强抓获,从其驾驶的车上查获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6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102瓶、假冒46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6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12瓶、假冒46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66瓶、假冒52度500ml洋河梦之蓝M3酒6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6瓶、假冒52度480ml双沟珍宝坊君坊酒108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八号臻酿酒6瓶。

经价格认定,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价值人民币800元/瓶、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价值人民币200元/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价值人民币820元/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价值人民币810元/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春酒价值人民币238元/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360元/瓶、假冒52度500ml品味舍得酒价值人民币398元/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八号臻酿酒价值人民币360元/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井台酒价值人民币515元/瓶、假冒46度480ml双沟珍宝坊君坊酒价值人民币100元/瓶、假冒52度480ml双沟珍宝坊君坊酒价值人民币109元/瓶、假冒46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价值人民币130元/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价值人民币140元/瓶、假冒46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价值人民币308元/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价值人民币328元/瓶、假冒52度500ml洋河梦之蓝M3酒价值人民币500元/瓶、假冒53度500ml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1499元/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鉴定报告、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驰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说明函、证明、授权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人黄某、吕某、王某1、陶某、冯某、王某2、许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书的效力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志,能够向消费者传递产品质量信息,并为商标权利人提供广告宣传。

商标权利人为了维护其商标和商品不受侵害,往往会投入较大的维护成本,其中包含一定的技术因素,如鉴定商品真伪的技术手段,这类鉴别手段只有商标权利人掌握,并且秘而不宣。

若一旦为公众所知悉,势必会被犯罪分子利用以制造高仿真产品,损害商标权利人利益。

本案中要鉴定的事项是涉案商品是否侵犯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区分涉案商品的真伪,商标权利人有权对该事项进行鉴定,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具有当然的证明效力。

同时,本案中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亦证实了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这与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书相互印证,能够佐证鉴定文书的证明内容,增强了鉴定文书的证据效力。

故本案中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文书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假冒国窖1573酒、假冒贵州茅台酒系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生产,前述二种假冒酒不应计入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的行为与查获的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0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春酒6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662瓶、假冒52度500ml品味舍得酒174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八号臻酿酒6瓶、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井台酒6瓶、假冒46度480ml双沟珍宝坊君坊酒258瓶、假冒52度480ml双沟珍宝坊君坊酒108瓶、假冒46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459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180瓶、假冒52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119瓶、假冒52度500ml洋河梦之蓝M3酒22瓶、假冒46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6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六被告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这一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六被告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假冒酒有标价或者能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该部分假冒酒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其内容从法律事实角度对该部分假冒酒价格作出的判断,该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故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该部分假冒酒价值的依据。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假冒52度500ml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6瓶价值人民币120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0瓶价值人民币820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6瓶价值人民币4860元、假冒52度500ml五粮春酒6瓶价值人民币1428元、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662瓶价值人民币238320元、假冒52度500ml品味舍得酒174瓶价值人民币69252元、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八号臻酿酒12瓶价值人民币4320元、假冒52度500ml水井坊井台酒6瓶价值人民币3090元、假冒46度480ml双沟珍宝坊君坊酒258瓶价值人民币25800元、假冒52度480ml双沟珍宝坊君坊酒108瓶价值人民币11772元、假冒46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459瓶价值人民币59670元、假冒52度480ml洋河海之蓝酒180瓶价值人民币25200元、假冒52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119瓶价值人民币39032元、假冒52度500ml洋河梦之蓝M3酒22瓶价值人民币11000元、假冒46度480ml洋河天之蓝酒6瓶价值人民币184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504992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504992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504992元。

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假冒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0499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志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各被告人的具体地位、作用根据其参与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志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以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强的辩护人关于国窖1573酒和茅台酒非被告人生产,不应计入被告人假冒商品的种类和金额,王志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文杰的辩护人关于黄文杰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彦娜的辩护人关于王彦娜系从犯,没有前科,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小宏的辩护人关于张小宏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培锋的辩护人关于张培锋系初犯、从犯,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会娟的辩护人关于张会娟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悔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志强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文杰、王彦娜、张小宏、张培锋、张会娟依法减轻处罚。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志强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3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黄文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黄文杰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王彦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彦娜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张小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小宏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张培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培锋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六、被告人张会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会娟的刑期,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 七、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梅 益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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