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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铜仁市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民初102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与铜仁市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铜仁市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027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南长城水果市场路口。

经营地:龙观生。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诉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以下简罗列百联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法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律师、被告罗列百联便利店的经营者龙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编号: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

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后生产的好媳妇拖把上使用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好媳妇”(有效期限是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第21类)、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的标识为“好媳妇”(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第21类)、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8月6日,第21类)。

原告为了宣传自己的品牌,提高商标知名度,扩大经营规模,不断在网上、线下推广,在全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于2012年5月22日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名誉,获得了广大民众的喜爱。

2018年1月至今,被告明知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利润,在原告经销商的对面大规模批发销售的假冒“好媳妇”拖把上违法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使用的上述三个标识相同,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批发销售金额巨大,在铜仁各行各业均有大量客户,对原告的市场冲击十分巨大。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罗列百联便利店书面答辩如下:1、被告在接到人民法院相关应诉材料后已停止所有涉案商品的销售;

2、原告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客观上不具备辨别商品是否侵权的能力,被告是从谢威处采购的商品,并支付合理的采购价款,并未谋取暴利;

3、原告所诉请的赔偿金额畸高,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考虑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所获利金额。

4、店面是从别人手里转过来的,只是门头名称未及时变更。

原告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2764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27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6166211号“好媳妇”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4098258号“OKWIFE字母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第二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粤第2762号《公证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海珠第33515号《公证书》,证明:1、原告好媳妇公司为取得第6166211号“好媳妇”文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于2018年6月分别向该商标的所有人和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支付2018年度的商标使用费共计人民币10万元;

2、2012年5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1004003的“好媳妇及图”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支付的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第三组证据:贵州省××市博雅公证处出具的(2018)黔铜仁博雅证民字第131号、第23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陪同公证人员在被告经营的日用品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过,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公证取证之日起即已知晓被告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制止措施,反而在2018年12月再次购买,故被告对2018年6月以后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贵州省××市博雅公证处出具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代理费不是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

被告谢威日用品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及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经质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转让责任也由龙观生承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庭审中,本院对好媳妇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查封存物内了一把拖把,第一把中间为黑色握手的拖把,在拖把头的包装纸壳上使用了“好媳妇及图形”和“好媳妇飘带文字及图形”,在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的塑料梯形连接处使用了“好媳妇飘带文字及图形”、“OKWIFE及图形”、以及“好媳妇图形”的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称其出产的正品商品,通过扫描二维码,然后刮开防伪涂层,可以得到18位数字的二维码,将最后四位数字输入验证的即可辨别是否正品。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18为防伪码,通过扫描二维码进行验证,为仿冒产品。

经过本院查询核实,涉案拖把经过查询,结果显示为错误编码。

根据本案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8日,原告好媳妇公司通过与权利人尹建兰、尹建国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分别取得第6166211号“好媳妇”注册商标、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注册商标、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如下: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清洁用钢丝绒;

扫帚;

清洁抹布;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海绵夹持器;

拖把;

清洁用纤维束;

家用海绵;

门窗玻璃清洁器;

沐浴海绵;

清扫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止。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止。

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家用海绵;

海绵夹持器;

清洁抹布;

拖把;

扫帚(截止)。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5月13日。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5月13日止。

3、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盆(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用陶瓷制品;

饮用器皿;

水桶;

梳;

牙刷;

牙签;

食物保温容器;

拖把;

宠物用小碟;

蝇拍(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6日止。

2012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2012】第21749号《关于第6791538号“好媳妇”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号为“1004003”的“好媳妇及图形”商标为拖把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8年8月6日,原告好媳妇公司员工陈海红在贵州省××市博雅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铜仁市××水井路罗列会员返利超市,花费45元购买了标注有“好媳妇”的胶棉拖把一把,并取得盖有“罗列百联超市”的购货凭证。

根据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在被控侵权拖把商品的胶棉与拖杆的连接处均醒目使用“好媳妇”、“Okwife”字样,均贴有带微信验证连接二维码和防伪码的图标;

在包裹拖把商品胶棉部分的纸质包装物上,在醒目位置上下排列使用“好媳妇”、“Okwife”字样,并在生产厂商位置标注:“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同时使用与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6166211号“好媳妇”、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04003号“好媳妇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的涉案拖把系从同一批审理案件中谢威日用品店购得,该事实得到另案处理的谢威日用品店的经营者谢威的当庭确认。

原告好媳妇公司提交为本案诉讼支出的鉴证咨询及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发票的复印件,但未提交上述维权费用发票的原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理来源;

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经过庭审比对分析,涉案的第6166211号“”注册商标是由飘带连接三个汉字“好媳妇”组成;

第1004003号“”注册商标是由写有“好媳妇”三个字的飘带、“V”字形的黑色发光的拖把头两部分组成;

第14098258号“OKWIFE及图”由英文字母“OKWiFE”和一个家庭主妇形象组成。

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能力,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在离比对的情况下,视觉上并无区别,构成相同商标,再结合被告在其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但经过真伪验证其中两个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被控侵权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的规定,被告铜仁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供货清单,且谢威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被告铜仁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向其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因此,被告铜仁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应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则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原告好媳妇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额、价格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被告好媳妇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此外,原告公司采用诉讼方式维护期合法民事权利必然产生相关费用,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公证费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应当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

但原告因其所提诉求过高而导致律师代理费用过高的部分,亦应承担一定之责,另结合原告系批量性维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维权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2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第6166211号、第1004003号、第14098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铜仁市碧江区罗列百联便利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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