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1民初124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琦都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街道泰山路南段盛世嘉园**楼**210。
经营者:倪仕淑。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琦都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