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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靖、姚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知民终48号
案件名称杨靖、姚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靖;姚万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6知民终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靖,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万武,男,1993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庆,广东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靖因与被上诉人姚万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8)湘0602民初7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靖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该司法解释于1998年颁布,按照该规定只有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才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2007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只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民事责任的承担,法院才将全案移送,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可以裁定继续审理或者中止诉讼,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系商标权人,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商标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民事纠纷,故一审法院以该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驳回起诉错误。

姚万武辩称,杨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律关系,一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面向公安机关控告答辩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法律精神。

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事实,要么主张民事侵权纠纷,要么主张刑事犯罪,绝不可能同时适用。

上诉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关系,而不是本条所规定的牵连法律关系,因此在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能继续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审理。

上诉人故意避重就轻,忽视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及事实,从而导致错误的判断。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万武立即停止侵害第1810315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本案中,姚万武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立案侦查,因此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裁定:驳回杨靖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6日,杨靖以姚万武侵害其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提起民事诉讼同时,杨靖又向公安机关报案,2019年4月4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姚万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按侦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依据上述规定,只有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系因不同的法律事实才可以分开审理,而本案的民事纠纷与姚万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均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故不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杨靖起诉姚万武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杨靖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靖的起诉并无不当。

如刑事案件的处理最终认定姚万武不构成犯罪,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亦未进行处理,杨靖可再另行提起诉讼,本案未进行实体审理未影响杨靖的实体权利。

综上,杨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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