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318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和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鹤龙一路。
经营者:杨长安。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和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广和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和烟酒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2018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2瓶规格为52度500毫升“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从这些酒的包装上可以获得如下信息: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
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的酒并非原告生产,原告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包括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和烟酒商行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
泸州曲酒厂为第1594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各种酒,后经核准转为商标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酒,注册日期为1982年7月5日。
1991年11月12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酒厂,1995年3月28日经核准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泸州老窖公司为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日期为1996年12月14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关于认定“泸州老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552号)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诉讼中,泸州老窖公司为证实“泸州老窖”酒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及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部分产品图片;
2、1991年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证书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颁发泸州老窖公司中国驰名商标证书4、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的品牌评价证书,显示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评价为1028546万元;
5、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2016)沪诚证字第1636、1637、1638、1641、1643、1644、1646、1650、1654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保全的《广告发布合同》八份、《体育赛事微信互动合作协议》《新闻天气预报二维码广告方案》各一份,内容为泸州老窖公司在央视频道广告投入时段包含天气预报、新闻30分等以及CBA中职篮、中国网球公开赛等热门节目投放广告持续宣传包含“泸州老窖特曲·中华老字号”的产品;
6、CCTV-1、CCTV-2、CCTV-5、CCTV-8、CCTV-10、CCTV-13视频截图,图片内容显示为含有“泸州老窖”商标的宣传广告;
7、第三届名酒证书、中国民族品牌证书、中国白酒历史标志性产品致谢函、中国名牌商品证书、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
二、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广和烟酒商行的侵权情况。
泸州老窖公司明确:广和烟酒商行的具体侵权表现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8月29日,泸州老窖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鹤龙一路门面标识有“广和烟酒商行黄石旗舰店”字样的商铺,购买了“泸州老窖特曲”二瓶。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18年9月12日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65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情况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泸州老窖公司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两瓶。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封存实物:“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两瓶,包装盒顶部有“泸州及图”标识,包装盒正面有“泸州老窖”标识,实物产品瓶身正面瓶贴显示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明确表示,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广和烟酒商行,包装盒顶部显著位置有“泸州及图”和正面有“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打开包装盒实物,封存实物产品正面标贴有涉案两个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相同。
一般消费者通过防伪标识和拨打热线可查询是否为正品(当庭拨打热线验证输入查询两瓶被诉侵权白酒的编码结果均为:语音提示“编码有误或已经查询,谨防假冒”),查询的热线号码与泸州老窖公司正品的热线号码一致,防伪标识与我方正品不一样,通过上述热线验证为假冒的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其实物产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与其实物产品的包装盒使用涉案商标情况基本一致,正品产品瓶盖开启处有防伪标识,正品产品防伪标识和正品包装盒上的防伪标识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瓶盖处没有防伪标识。
泸州老窖公司另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和鉴定证明书各一份。
其中,(穗)食药监食罚[2018]第058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广和烟酒商行有销售包含“泸州老窖特曲”在内的假冒酒类商品,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广和烟酒商行除销售涉案两瓶侵权白酒外,还存在库存产品。
鉴定证明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三、关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查明的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广和烟酒商行赔偿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0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0元、公证费1500元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照片、合同、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商事登记信息、证明、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属于侵害涉案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白酒的类别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和瓶身使用的“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标识,突出使用在显著位置,字体和占用面积均比较大,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认为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商标标识基本一致。
且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广和烟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关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
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广和烟酒商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现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广和烟酒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广和烟酒商行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泸州老窖公司确有取证公证并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等行为,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对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无证据证实泸州老窖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广和烟酒商行因被诉侵权行为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被告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和烟酒商行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广和烟酒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和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和烟酒商行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和烟酒商行负担30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