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77号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万和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沿河东街**法定代表人:李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赠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闻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65××××.9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苹果母座沉板1.610P黑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理由如下: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被ZL20122005××××.5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6公开,我方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行为不属于侵权。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向,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第六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是涉案专利排他实施许可权利人(从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获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收取赔偿款。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技术方案,即:1.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所述卡锁设有折弯臂,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所述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所述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第一过度臂与第二过度臂的内侧和外侧。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1.于2018年12月17日收取了单号为880434311820的速尔快递包裹一个,内有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苹果母座”产品一批。
上述送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同月14日,产品型号分别为“苹果母座板上型10P黑胶”、“苹果母座沉板10P黑胶沉板1.6”,总价920;
2.同月20日,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lianqiusb.com”网站。
该网站显示了被告名称,上传了多幅经营场所及车间的图片,对被告及号称是被告生产的多款“连接器”产品进行了图文介绍。
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深证字第180986、180987号公证书。
另,原告提供的www.lianqiusb.com网址备案查询结果显示,该网址属于被告。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经公证封存的物品,内有“苹果母座板上型10P黑胶”、“苹果母座沉板1.610P黑胶”两款产品。
原告称其中的“苹果母座沉板1.610P黑胶”为本案侵权产品,系通过被告官网留存的电话号码,通过电话订购、对方邮寄交付的方式购买取得的。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承认上述网站是其官网,生产、许诺销售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称生产该产品不需要专用模具。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连接器,均认同:1.关于权利要求1,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其特征在于: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卡锁设有折弯臂,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关于权利要求2,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关于权利要求4,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
关于权利要求5,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
关于权利要求6塑胶挡臂设置在第一过度臂与第二过度臂的内侧和外侧。
即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权利要求1、2、4、5、6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落入原告本案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被告提交了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2474421U(申请日为2012年2月17日、公开日为同年10月3日、专利号为ZL20122005××××.5、名称为“连接器结构”)文本为证,称上述专利权利要求1-6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其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CN202474421U专利权利要求1-6内容如下:1.一种连接器结构,包括绝缘本体、弹片和壳体,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开设有插孔,该插孔内设置有端子模块,该绝缘本体包括有四側壁,其中两侧壁分别开设有穿孔:该弹片呈L形,设置于该绝缘本体该两侧壁,位于每一侧壁之该弹片分别延伸有弹臂,该弹臂末端设置有凸出部,该凸出部对应于该穿孔设置,且该凸出部经由该穿孔伸入该插孔:以及该壳体包覆于该绝缘本体和该弹片。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插孔内进一步包括有舌板,该端子模块设置于该舌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侧壁进一步包括有槽道,该弹片收容于该槽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弹片进一步弯折延伸呈口形,且该弹片设置于该绝缘本体之该三侧壁。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弹片进一步弯折延伸呈口形,且该弹片设置于该绝缘本体之该四侧壁。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器结构,其特征在于,该绝缘本体一端进一步包括有一唇边,该唇边厚度大于该壳体厚度。
经比对,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在CN202474421U专利中均有披露,但同时指出:1.CN202474421U专利的左右臂在中间臂的左上方或右上方,没有披露左右臂在中间臂水平方向的左右两侧(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
2.CN202474421U专利没有披露过度臂的技术方案(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
4.CN202474421U专利没有垂直的位置限定,也没有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
4.CN202474421U专利没有披露“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对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
三、其他原告请求酌定被告赔偿数额。
维权费用方面,原告提供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为证。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连接器和数据连接线等。
再查明,原告以涉案公证保全行为购买取得的另一款产品(苹果母座板上型10P黑胶)亦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在本院提起了另案诉讼,案号为(2019)粤73民初76号。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其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涉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及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2.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CN202474421U专利用于连接器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领域相同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比对文件。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CN202474421U专利进行比对,第一,被诉侵权产品卡锁的左臂、右臂分别设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塑胶挡臂设于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上述位置关系的限定可实现“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使卡锁便捷可靠地安装在塑胶主体上。
CN202474421U专利没有披露上述技术特征。
被告所指出的CN202474421U专利附图2所示的左、右臂并非位于中间臂水平方向的左右两侧,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中间臂与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与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
CN202474421U专利没有披露上述技术特征。
被告所指出的CN202474421U专利附图2所示的“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实为左、右臂各自与中间臂的连接处,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上述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在CN202474421U专利中未能得到全部披露,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被告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因无证据显示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是专用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生产规模,原告本案及(2019)粤73民初76号两案共同支出的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及其在两案分别主张经济赔偿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654299.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由被告广东联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