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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明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1民初425号
案件名称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明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张明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民初425号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系该公司总裁。

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佳路。

法定代表人:朱军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芳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明义,男,汉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湖南省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辉,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张明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芳子,被告张明义的诉讼代理人李胜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二、判令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回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原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是中国联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使“联塑”商标及品牌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联塑”商标及企业字号在国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LESSO联塑”系基于原告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的,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关联度,并经过原告充分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宁食药工质监处字(2019)32号《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明被告恶意长期、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LESSO联塑”注册商标及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张明义辩称:一、原告诉请的相应费用,原告方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首先被告方的行为在其主观上没有相应的恶意,但是被告方生产的产品还是有相应的使用价值,生产出来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其生产的产品也具有相应的价值;

二、二原告其中的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请求是一个重复诉请,因为涉及到商标认定了侵权事实,实际上是对所有权人的一种影响,所以我认为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与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诉请是重复请求。

基于上述两个方面的因素,被告方请求合议庭对原告方所提出的这种赔偿的金额进行相应的衡量与排除。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依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0670117号“LESSO联塑”、1305333号“联塑”、1373207号“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享有“LESSO联塑”、“联塑”、“ ”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05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 ”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据三、(2012)佛中法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四、(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的7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证据五、商评(2015)第000000392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证据一至证据五共同证明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 ”、“联塑”商标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

证据六、2013-2017年度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百强企业证书;

证据七、广东省名牌;

证据八、中国名牌;

证据九、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十、中国优质产品奖证书;

证据十一、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十大品牌第一名证书;

证据十二、2017年度中国塑料管道国际知名品牌证书;

证据十三、2015-2017纳税证明。

证据六至证据十三共同证明“联塑”商标和字号、“LESSO联塑”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带来良好的经济收益;

证据十四、《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张明义侵权的事实;

证据十五、《商标许可合同》,证明使用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应当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用;

证据十六、《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合作协议》,证明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投入了巨大的打假维权成本。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张明义的质证意见:首先对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16份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一定的异议。

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对方提交的证据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

而且涉案金额只有4万多,没有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请的严重程度。

被告张明义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张明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8月20日,另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对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0年3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3207号“ ”商标,有效期至2010年3月13日,另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对1373207号“ ”商标进行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

1999年12月1日,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2004年12月7日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 ”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批准均受让给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树胶;

管道垫圈;

硬橡胶铸模;

塑料管;

非包装用塑料膜;

非金属软管;

石棉防火幕;

绝缘材料;

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

封拉线(卷烟)(截止)。

2005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以来,为大力推广联塑品牌,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亚洲电视、香港TVB、福建厦门电视台、新疆电视台、广东卫视以及东莞、梅州、惠州等地电视台乃至广东、江苏、湖南、湖北、海南、福建等地的户外路段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以提高品牌知名度。

2011年11月9日,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系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另查明被告张明义系经营排水管配件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张明义在未经“LESSO联塑”商标注册人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便开始生产、销售带有“LESSO联塑”商标字样的PVC-U排水管件的75mm直角弯头成品及110mm直通。

且被告张明义所生产的带有“LESSO联塑”商标字样的产品都是冒用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来进行销售。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张明义时,张明义非法生产、销售“LESSO联塑”商标字样的PVC-U排水管件的直角弯头成品已获利2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张明义是否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张明义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界定;

二、被告张明义冒用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的行为是否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张明义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张明义是否对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犯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是基于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联塑”驰名商标演变而来,具有极高的辨识度和关联度,经过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充分宣传,“LESSO联塑”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高的经济价值。

而被告张明义在未经“LESSO联塑”商标注册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便开始生产、销售带有“LESSO联塑”商标字样的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告张明义已然侵犯了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张明义侵犯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本案中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其“LESSO联塑”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明义赔偿其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被告张明义的侵权时间、获利,原告的维权成本等,本院酌情支持20万元。

三、关于被告张明义是否对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被告张明义生产的带有“LESSO联塑”商标字样的产品是通过冒用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进行销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张明义冒用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被告张明义对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责任认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之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明义停止冒用其厂名、厂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明义赔偿其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考虑到张明义之行为时间跨度及主观恶意,本院酌情支持3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第10670117号“LESSO联塑”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明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冒用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张明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商业信誉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四、被告张明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湖南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明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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