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5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前进镇新兴街**。
经营者:郑建琼。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反映上诉人是否销售侵权商品。
二、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问题。
三、上诉人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理由:1.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2.上诉人经营的店铺内售出的商品系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上诉人关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二、判决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向其支付商标侵权赔偿金及为制止侵权行而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因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经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仅在图案线条、字母字形上存在略微差异,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公证书》能够证明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前进镇新兴街104、106号的“信心科联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也与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字号一致。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一、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向本院提交了三张“购货单”,拟证明其从案外第三人处合法购进涉诉侵权商品,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提交的“购货单”,其上无具体客户姓名的记载,故不能完全指向本案上诉人。
另“购货单”上载明的品名、商品型号也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公证取证的商品不相对应。
上诉人还称其于2016年4月购进涉诉侵权产品,但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距离公证取证时间较长,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即为2016年4月购进的商品。
综上,本院对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为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在图案线条、字母字形上存在略微差异,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及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销售的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
虽然,上诉人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否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与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营业场所内悬挂证照显示的商户名称也与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名称一致,并且,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认可《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系其经营场所。
综上,公证取证时,未告知被取证对象以及离店后再行封存物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能够证明上诉人在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因上诉人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上诉还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其上诉中所举示“购货单”因无具体客户姓名的记载,不能完全指向本案上诉人,同时,“购货单”上载明的品名、商品型号也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公证取证的商品不相对应,故该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成立。
综上所述,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邛崃市前进镇文君米业郑建琼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