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509号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社区红星泰兴工业城50号303。
法定代表人:龙新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体,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红,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淳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大井街29号A栋2楼。
法定代表人:杨庆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堤,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淳扬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22065××××.9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
3.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承担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公证费667元,购物费用750元,律师费5000元;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型号:10PinB/8PIN母座B1),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不能认定为侵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一、涉案专利权及原告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第六年度专利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本案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方案,即:1.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所述卡锁设有折弯臂,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所述左臂、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重庆市潼南公证处作出的(2018)渝潼证字第2815、281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陪同和监督下:1.于2018年8月16日下午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登录个人账户查询购买记录。
结果显示其同月13日在显示了被告公司名称的网店购买了产品。
上述网店上传了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及多幅经营场所、车间的图片,对被告及号称是被告生产的多款“连接器”系列产品进行了图文介绍。
称其主要销售区域是全国,主要商户群体是手机厂商、移动电源厂商、充电宝厂商、电子线厂商、数码电器厂商,厂房面积2000平方米,月产量100万只,年营业额人民币200万元/年-300万元/年。
涉案的8Pin沉板1K、10PinB21K、10PinB款1K产品在该网店单件售价0.28-0.4元不等(因购买数量而异)。
2.于同年8月16日收取单号为88037295412的优速快递包裹一个。
内有抬头为被告的送货单一张、“PG母座”产品(产品标签上印有被告公司)一批。
上述送货单显示发货时间为同月13日,产品型号分别为:8Pin沉板、10PinB2、10PinB及10PinDT01。
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还原告委托代理人。
庭审中原告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8Pin沉板1K一卷、10PinB21K两卷、10PinB款1K一卷,10PinDT01一卷。
原告称前三种型号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均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只是各型号产品的适用性不同。
原告称含本案在内,针对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在本院合共提起了三件专利侵权诉讼【案号:(2018)粤73民初3508-3510号】,10PinB型号产品为本案物证,8Pin沉板和10PinB2型号产品分别用作另两案物证。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50号案卷材料显示,该局受理原告针对被告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提出的处理请求后,于2018年10月16日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对被告经营场所、车间、产品等进行了拍照。
当日登记物品资料如下:8PIN母座B1库存20万个,销售30万个,取样1000个;
8PIN母座B2库存15万个,销售20万个,取样1000个。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在被告处取样的8PIN母座B1、8PIN母座B2两个型号产品各若干个。
被告确认涉案网店是其经营,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涉案产品。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10PinB型号产品即东莞市知识产权局勘验笔录中记载及取样的(下同)8PIN母座B1,10PinB2型号产品即8PIN母座B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型号:10PinB/8PIN母座B1)是一种连接器,包括卡锁和塑胶主体,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卡锁设有折弯臂,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使卡锁无法前后左右移动;
卡锁设有中间臂、左臂、右臂,左、右臂分别位于中间臂的左、右两侧,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原告据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塑胶挡臂、折弯臂、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该三个必要技术特征,具体是:1.卡锁没有“折弯臂”。
理由是说明书及附图均没有描述“折弯臂”;
2.没有塑胶挡臂。
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弹片上有两个铆钉,塑胶主体上两个预置孔,该预置孔的内径略小于铆钉的外径,铆钉经铆压后已可使弹片在塑胶主体的水平方向上固定,不需要“塑胶挡臂”;
3.不知道专利方案记载的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为何意,理由是说明书及附图没有解释该两部件如何配合。
三、其他原告请求酌定被告赔偿数额,称连接器为现代电子产品的必需品,使用量非常大,且易于丢失、易于损耗,根据被告自己在网站上关于产量及生产规模的介绍,可知被告非法获利丰厚。
维权费用方面,原告称(2018)粤73民初3508-3510号三案合共支出购买产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请求均摊,并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4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电子产品、数码产品、五金产品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50号案卷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予采纳。
东莞市知识产权局东知法处字(2018)50号案卷材料、重庆市潼南公证处(2018)渝潼证字第2815、2818号公证书及物证等证据可相互印证,足可证明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落入,被告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连接器部件,与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可作技术比对。
经比对,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折弯臂、塑胶挡臂、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该三个必要技术特征的意见不能成立。
第一,关于“塑胶挡臂”。
观察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塑胶主体有塑胶挡臂。
被诉侵权产品的“铆钉”与塑胶挡臂在功能设计上并不排斥。
被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另设有铆钉为由,否认该产品有“塑胶挡臂”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折弯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虽没有“折弯臂”的文字描述,但附图可见卡锁左、右两侧有折弯伸展的“臂”状设计,为折弯臂。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锁也有此设计。
第三,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及其发明背景可知,塑胶挡臂与折弯臂凭借位置关系互相给予力与反作用力,将卡锁便捷可靠地安装在塑胶主体上,实现“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的有益效果,即为专利所述之“配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胶挡臂与折弯臂相互给力可将卡锁在水平方向固定,使卡锁无法前后左右移动,符合专利方案的相应描述。
被告以不知专利方案“配合”的含义为由否定被诉侵权方案缺失该技术特征不能成立。
综上,比对结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认定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生产模具和设备方面,尽管被告在涉案网店展示的生产车间、东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的结果显示被告确有自动化生产设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可见的生产设备是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专用的。
故原告诉请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等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且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售价,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508、3510号案的关系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对原告索赔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另,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均提供了证据支持且金额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淳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20654299.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淳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淳扬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维权费用6417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57.75元,由原告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负担7203.18元,由被告东莞市淳扬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454.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