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刑初493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5月31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俊奎,山西泽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13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生,山西承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霍某,男,住山西省大同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6月13日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晓杰、王淑娟,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9〕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陈某、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璐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陈某、霍某及辩护人刘俊奎、梁生、王淑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起,被告人霍某在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河街君义烟酒店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辉煌庆典20年汾酒70箱,销售金额为56000元。
2018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以每箱12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销售上述汾酒70箱,销售金额为86100元。
被告人孙某实际支付被告人陈某64200元,欠款21900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山西省大同市通过物流以每箱1350元的价格向谭某销售上述汾酒70箱,销售金额为94500元。
谭某实际支付被告人孙某54000元,欠款40500元。
2018年11月,陈某向谭某购买辉煌庆典20年汾酒50箱,并在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奥龙湾小区3号楼1单元2202室家中向谭某支付70500元。
谭某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上述汾酒后,通过物流先行向陈某销售30箱。
后民警从谭某经营的位于山西省广灵县交通局一楼底商的五粮春旗舰店中查扣上述汾酒20箱,从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三毛物流公司查扣谭某放于此处准备销售的上述汾酒20箱。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家属实际赔偿陈某5000元,被告人陈某家属实际赔偿陈某29000元,被告人霍某家属实际赔偿陈某20000元,陈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霍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收购并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孙某、陈某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陈某、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⒈被告人孙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⒉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陈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⒋其系初犯,销售的假酒已经被查获,社会危害较小。
请法庭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⒈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⒉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⒊其系初犯、偶犯,涉案的假酒没有流入市场,未造成危害后果。
请法庭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⒈被告人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⒉其当庭愿意主动缴纳罚金,说明其具有悔罪表现;
⒊其系初犯,涉案的假酒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较小。
请法庭综合以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霍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起,被告人霍某在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云河街君义烟酒店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辉煌庆典20年汾酒70箱,销售金额为56000元。
获利25900元。
2018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在上述地点以每箱123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销售上述汾酒70箱,销售金额为86100元。
被告人孙某实际支付被告人陈某64200元,欠款21900元。
获利30100元。
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在山西省大同市通过物流以每箱1350元的价格向谭某销售上述汾酒70箱,销售金额为94500元。
谭某实际支付被告人孙某54000元,欠款40500元。
获利8400元。
2018年11月,陈某向谭某购买辉煌庆典20年汾酒50箱,并在其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奥龙湾小区3号楼1单元2202室家中向谭某支付70500元。
谭某从被告人孙某处购买上述汾酒后,通过物流先行向陈某销售30箱。
后民警从谭某经营的位于山西省广灵县交通局一楼底商的五粮春旗舰店中查扣上述汾酒20箱,从山西省大同市广灵县三毛物流公司查扣谭某放于此处准备销售的上述汾酒20箱;
从陈飞处查扣上述汾酒30箱。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家属赔偿陈某5000元,被告人陈某家属赔偿陈某29000元,被告人霍某家属赔偿陈某20000元,陈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11月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
在孙某的配合及指认下,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在陈某的配合及指认下,于2018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霍某抓获。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⒈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公安民警于2018年11月8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在孙某的配合及指认下,于当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
在陈某的配合及指认下,于2018年11月10日将被告人霍某抓获的事实。
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的假冒汾酒照片,证实2018年11月9日,侦查人员从陈某处扣押涉案假冒辉煌庆典20年汾酒30箱;
从谭某处扣押涉案假冒辉煌庆典20年汾酒40箱。
2018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霍某位于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泉寺头219号住处进行搜查,扣押汾酒32箱10瓶。
(未指控) ⒊⑴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汾酒价格表。
⑵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涉案的汾酒防伪标识与该公司相同产品不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
⒋证人证言 ⑴证人陈某、谭某证言,证实陈某向谭某联系购买辉煌20年汾酒,谭某向被告人孙某购买后卖给陈某的经过及支付货款情况。
⑵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大同市开发区秀英烟酒商贸公司是其经营的,孙某、陈某是其公司业务员,孙某是全职,陈某是兼职跑业务。
公司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是刘婷婷管理的,平时业务员有需要由刘婷婷核实后给业务员开票,孙某开具的票(票号140018873954)与其公司的底簿不一样。
其公司是辉煌20年汾酒的大同总代理。
⒌陈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
⒍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卖给一个叫谭某的男子70箱20年的汾酒,给谭某开了其工作的大同市开发区秀英烟酒商贸公司的烟酒票(酒类流通随附单)。
这些酒是从陈某处以每箱1230元的价格进的,以每箱135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
其怀疑这些酒有问题,但为了进价便宜能挣钱,就没多考虑。
⑵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向霍某以每箱8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汾酒70箱,以每箱123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70箱,每箱获利430元。
⑶被告人霍某的供述,证实其向一个姓郝的男子以每箱43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的辉煌20年汾酒70箱,以每箱8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70箱,每箱获利370元。
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陈某、霍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霍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收购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陈某、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已执行完毕。
)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万零一百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已执行完毕。
) 三、被告人孙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已执行完毕。
)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霍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