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初3815号原告:洪道想,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生,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赖浩榕,分别为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彭能杰,男,汉族,1982年9月5日生,住址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飞、张贵权,分别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洪林芬,女,汉族,1975年9月26生,广东省从化市。
第三人:汪仁标,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洪道想诉被告彭能杰、第三人洪林芬和汪仁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洪道想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晓丽、赖浩榕,彭能杰和彭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飞、张贵权到庭参加诉讼,洪林芬和汪仁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洪道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涉案专利ZLxxxxxxxx“纸巾盒(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权归洪道想、彭能杰、洪林芬和汪仁标共同所有,诉讼费由彭能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彭能杰曾担任佛山市炜强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强公司)的厂长,负责公司产品生产的管理工作。
彭能杰在担任炜强公司厂长期间于2015年5月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获授权。
事实上,涉案专利为炜强公司工作人员所设计,该专利的申请权及专利权应归炜强公司所有。
彭能杰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炜强公司和洪道想的合法权益。
炜强公司的股东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于2015年8月13日转让公司35%股份给洪道想,洪道想向汪仁标支付股权定金300000元,并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炜强公司于2018年7月9日核准注销,注销后,洪道想作为炜强公司的股东享有涉案专利的股东权利。
综上,洪道想作为炜强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彭能杰提起诉讼。
洪道想提交如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xxxxxx,申请日为2015年5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9日,专利权人彭能杰,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纸巾盒(玫瑰花)。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堤路支行开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7月23日洪道想向汪仁标转账两笔款项,共300000元。
3.中国工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载明2015年7月23日洪道想向汪仁标分别转账100000元和200000元,均无附言。
4.《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2015年8月13日,汪仁标、彭能杰、洪林芬和洪道想约定,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转让炜强公司35%股权给洪道想,该股权价值1925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支付完毕,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洪道想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彭能杰辩称:请求驳回洪道想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是彭能杰利用工余时间基于爱好进行的个人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与炜强公司无关。
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炜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股东,变更前为汪仁标和彭能杰,变更后为汪仁标、彭能杰、洪林芬,即洪道想从未成为炜强公司的股东。
即使汪仁标、彭能杰、洪林芬与洪道想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但彭能杰亦未如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且洪道想于2015年7月23日向汪仁标转账的300000元不足以证明为其受让炜强公司股权的定金。
综上,洪道想不是炜强公司的股东,不具有诉讼资格。
彭能杰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通知书各一份,载明申请人为彭能杰,申请日为2015年5月6日;
应缴涉案专利登记费在内共295元;
2016年8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通知。
2.专利年费收据,载明2018年8月22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270元。
3.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炜强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7日,2018年7月9日核准注销;
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礼品、饰品。
4.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载明炜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变更股东,变更前股东为汪仁标和彭能杰,变更后为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
汪仁标和洪林芬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6月17日,炜强公司成立。
2015年1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炜强公司股东变更,变更前股东为汪仁标和彭能杰,变更后股东为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
2015年5月6日,涉案专利ZLxxxxxx“纸巾盒(玫瑰花)”的专利权人彭能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2016年9月9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
2015年8月13日,汪仁标、彭能杰、洪林芬与洪道想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转让炜强公司35%股权给洪道想,洪道想同意接受,上述35%股权价值1925000元;
协议生效且洪道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
2018年7月9日,炜强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炜强公司的股东汪仁标、彭能杰和洪林芬约定转让炜强公司35%股权给洪道想;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彭能杰。
洪道想指控涉案专利为炜强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洪道想作为炜强公司的股东有权享有该专利。
解决这一问题的思路,一是审查洪道想是否为炜强公司的股东、对炜强公司的财产或者权益享有追索权;
二是审查涉案专利是否为彭能杰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炜强公司的公司权益。
对于其中涉及的待证事实,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一、关于洪道想是否为炜强公司的股东、对炜强公司的财产或者权益享有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和公司股东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权利,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公司的股东成为权利主体,虽然公司的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消灭,公司的股东仍可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
就本案而言,根据炜强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资料,炜强公司的股东为汪仁标、洪林芬和彭能杰。
2015年8月13日汪仁标、洪林芬、彭能杰和洪道想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汪仁标、洪林芬和彭能杰转让炜强公司35%股权给洪道想,洪道想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1925000元后即可获得股东身份,但洪道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此项约定从而获得股东身份。
虽然洪道想向汪仁标转账支付300000元,但笔款项未注明用途,而且发生支付时间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之前、支付对象为汪仁标个人,洪道想辩称其为履行《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入股定金,该意见不符合商业习惯,证据之间关联性差,不足以采信。
可见洪道想不享有炜强公司的股东权益,遑论对炜强公司的财产或权益的直接追索权。
二、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彭能杰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炜强公司的公司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关于此节,洪道想在本案中提交涉案专利证书为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彭能杰在炜强公司担任的具体职务,不足以证明彭能杰申请涉案专利是执行炜强公司的具体工作,亦不足以证明彭能杰申请的涉案专利利用了炜强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即洪道想的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为彭能杰的职务发明创造。
综上,由于洪道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炜强公司的股东权益,对于公司的财产或权益不具有追索权,且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炜强公司,所以洪道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基于此,洪道想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道想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