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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群与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618号
案件名称张凤群与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凤群;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618号原告:张凤群,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

经营者:黄豪杰,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张豫侃,均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凤群诉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久禄、张豫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我方是ZL201730085996.5“合金磨片(0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使用了我方涉案专利设计,侵害了我方的专利权,造成我方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设计实施的现有设计,我方不构成侵权。

2.原告涉案专利属于磨浆机内部零部件,使用状态下处于不可观察的状态,且合金磨片的齿纹设计与功能相关,设计空间非常有限,故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本身几乎没有经济价值。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亦列举如下,并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认定:ZL201730085996.5“合金磨片(0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是原告。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7年3月2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0月3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

2018年7月5日,原告申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对其到被告处提取已订购被诉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原告取得型号为680E的被诉产品(单价2700元)、被告开具的收据以及被告经营者黄豪杰的名片。

被告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二。

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比对,原告认为两者近似,被告认为除两者齿纹方向相反外,其余相同。

被告为证明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南通华严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官网产品图片。

该证据显示,在华严公司官网(××),点击“南通华严磨片样本下载”(时间是2012年2月11日),可见该公司多元合金磨片宣传册(时间是08/10/2011)。

在该宣传册“磨片常用齿型”页面,可见1号齿产品图片。

被告主张被诉设计使用的是1号齿的设计。

原告不确认华严公司宣传册时间的真实性,并认为被诉设计与1号齿设计区别明显。

被告为证明合金磨片齿纹设计与功能有关,设计空间有限,原告涉案专利设计本身没有经济价值,提交了中国纸业网上关于合金磨片的介绍。

该介绍称:“打浆作用是通过磨片齿纹对纤维的反复冲击、挤压和释放的过程中发生的。

……磨片齿宽越细、齿数越多、齿边总长度值越高,切断长数值越高,高速旋转离心力状态下纤维在单位时间内受挤压、释放的次数就越多,磨浆强度就越低。

”原告认为合金磨片的具有较大设计空间。

另查明,除本案外,原告同时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侵害其另一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两案共支付公证费2500元。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7月22日,注册资金1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合金磨片(0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区别仅在于齿纹方向相反。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未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第二十三条,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本案中,姑且不论华严公司官网宣传册的时间是否真实,将被诉设计与华严公司1号齿产品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齿纹在靠近圆心位置设计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两者不构成近似。

被告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中国纸业网上关于合金磨片的介绍,可以反映磨片齿宽、齿数、齿边总长与磨浆效果有关,但显然不足以证明齿纹设计空间有限。

被告确认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也符合常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的问题。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诉产品单价、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张凤群涉案“合金磨片(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凤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张凤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凤群负担600元,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通泰五金制品厂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经原告同意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第二项判决时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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