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知民初324号之二原告:西安凯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兴庆南路**交大旭邦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娟宁,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达畅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任家庄小区**楼******法定代表人:徐长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凯信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信公司)与被告陕西达畅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凯信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凯信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达畅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凯信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凯信公司负担。
其余7800元,退还原告凯信公司。
保全费5000元(原告凯信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凯信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