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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5民初561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民初56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住所地阳谷县李台镇驻地。

经营者:张道昂。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

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销售的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香波、香皂、消毒肥皂等。

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内容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以上共计四份书面材料,共同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及其他的市场主体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7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0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证明购物费6元。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是第**“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注册有效期限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2010年1月27日该商标受让与原告。

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等。

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

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2013年12月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产品显示其近三年内生产销售的皂液、洗衣皂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授权期限2017年1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司的代理人杨旭东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3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杨旭东来到阳谷县李台镇025县道与凤凰东路交汇处附近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万德隆量贩”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下列商品:1、酒水一桶(展示有“济军军马济军马场”等信息);

2、洗衣液两袋(展示有“好太太”等信息);

3、饮料两瓶(展示有“京绿园树上山楂”等信息);

4、袜子两双(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

5、内衣一件(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

6、内裤一条(展示有“邦迪杰”等信息);

7、床单一条(展示有“大嘴猴”图案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17.4元。

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0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好太太”洗衣液一袋,袋内液体已清空。

袋的正面中上位置有横写的紫色“好太太”三字,字体较大,袋的背面下方标有“广州市爱洁净洗涤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原告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的授权许可,在其显著位置以大号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汉字,成为其产品可识别性标志,具有商标使用意义,并且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好太太”三个字,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来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企业关系。

另查明,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道昂,注册日期是2015年5月5日,经营场所为阳谷县李台镇驻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及第7307702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均第3类肥皂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7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被告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在消费对象上也具有高度重合性,故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洗衣液袋上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实则真正发挥了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好太太”三字与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相比,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但字形不同,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的“好太太”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其对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控侵权洗衣液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为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有权主张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情节、被告的地理位置、侵权期间、侵权商品的种类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主张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阳谷县李台镇万德福量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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