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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周群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4知民初329号
案件名称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周群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周群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329号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男,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群英,女,1979年8月11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红,女,住湖南省耒阳市。

系周群英店铺员工。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诉被告周群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被告周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雀友”商标权的麻将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生产基地,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全自动麻将专业化制造服务商。

“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的权利人。

其中第1110578号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0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侵害“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7年6月8日,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店铺内查获1台标注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

被告周群英销售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周群英答辩称:涉案麻将机系一台以旧换新收购的二手机且未销售,工商执法后将该机作废品处理了,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此事做了调查笔录。

原告松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9号公证书,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8类);

证据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4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100197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8类);

证据3、(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153号公证书,拟证明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雀友TREYO”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8类);

证据4、(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728号公证书,拟证明第6792178号注册商标“雀友TREYO”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8类);

证据5、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关于认定“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雀友QUEYOU”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6、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第1110578号注册商标“雀友QUEYOU”的商品分类中的“麻将”包含“麻将的辅助器材麻将机”;

证据7、《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取得了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8、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处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打印件及光盘;

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耒府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9、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相关差旅费等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4079.5元合理费用;

证据10、正品雀友麻将机天猫网上销售价格,拟证明原告产品及销售价格,用以比对侵权产品及确定赔偿金额。

庭审中,当庭将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处查处现场所拍摄照片制作的光盘进行播放,当庭核实打印照片与光盘保存照片一致,且播放的涉案麻将机的操作盘上覆盖一层薄膜。

经质证,被告周群英对原告松冈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

对证据8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耒府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认可,并称涉案麻将机操作盘上覆盖薄膜是因为以旧换新后重新更换操作盘原因;

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案件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8日;

6月12日;

8月11日向被告周群英及其店铺工作人员作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涉案麻将机通过以旧换新回收并已将该麻将机销毁,没有进行销售;

证据2、耒阳市综合执法局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耒市监案移字[2017]42号文件的回函》及将涉案麻将机销毁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不存在销售“上海雀友”麻将机行为,耒阳市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松冈公司对被告周群英提供的证据1、2均提出异议,认为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笔录系周群英单方面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认定;

照片显示销毁的麻将机操作盘与涉案麻将操作盘完全不一致。

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证据形式、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证据9、10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的异议无正当理由,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证据8系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店铺进行检查拍摄照片打印件及照片制作的光盘,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并与诉讼事实相关联,应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2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而且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耒府复决[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了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告行为作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处理结果,故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8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3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松冈公司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约定将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松冈公司使用并授权松冈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活动,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17年6月8日,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周群英经营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经营店铺内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一台,当场作出了《现场笔录》并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上述麻将机的操作盘上有“上海雀友”字样。

《现场笔录》载明被告陈述店铺内标有“上海雀友”麻将机系1台二手机。

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局将被告店铺检查材料移送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调查后,于2017年11月29日以“周群英以旧换新抵价回收‘上海雀友’麻将机,并以30元价格卖给废品店”为由进行销案处理。

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销案处理结果,遂向耒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耒阳市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后,于2019年8月4日作出耒府复决[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周群英销售“上海雀友”麻将机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决定撤销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周群英行为作出不构成商标权侵权的处理结果。

另查明,被告周群英于2017年6月2日注册成立了耒阳市群英麻将机店进行经营,2017年8月14日周群英将店铺经营者予以变更。

本院认为,原告经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合法注册人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依法享有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使用权,并负责对麻将机等第28类产品涉嫌侵犯“雀友”注册商标权益行为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及诉讼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自动麻将机,与原告授权使用的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核定的使用的第28类商品中的“全自动麻将桌(机)”相同。

被控侵权麻将机的显著位置上标有“上海雀友”字样,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中“雀友”二字与原告的三个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上海”系地域名称,用于修饰“雀友”两字,在“雀友”这种非固定词组显著性更强的情况下,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其来源与商标权利人有特定联系,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上海雀友”标识与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周群英称涉案的麻将机系二手机且没有销售,进行了销毁并拍摄了照片,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制作了调查笔录后不给予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首先,耒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耒府复决字[2019]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撤销耒阳市行政执行局对周群英行为作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处理结果。

其次,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询问笔录》系周群英单方面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同时周群英提供销毁麻将机的照片与耒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其店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当庭比对,销毁麻将机操作盘图案为四角形,店铺内标有“上海雀友”麻将机操作盘图案为八边形,两台麻将机操作盘完全不符。

通过当庭对原告提供的光盘进行播放,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店铺“上海雀友”麻将机操作盘覆盖一层薄膜,一般情况下,操作盘未撕膜可理解为未使用的新品,被告称是因为将涉案麻将机以旧换新后重新更换操作键盘。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采取以旧换新的一种营销模式,不会销售二手机。

但在通常情况下,经营者对一台二手机更换新操作盘后再进行销毁不符合常理,且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抗辩理由缺乏可信度,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维权费用,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7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及79.5元高铁车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周群英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周群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本案维权合理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群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自动麻将机(桌);

二、被告周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周群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群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爱香 书 记 员 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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