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刑初74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子平,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滑县,住滑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1月4日、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子平及其辩护人王高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滑县城关镇贾固村村民李某3于2013年4月8日成立滑县城关春江水泥代销站。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子平租赁该水泥站经销水泥。
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子平通过买进散装水泥,然后在散装水泥中添加矿粉、粉煤灰搅拌后装袋销售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同力、孟电、春江、彰德、丰博、湖波、军工、王氏、李固等注册商标品牌水泥共计26713吨,价值人民币5342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子平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子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子平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水泥数量和价值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认为被告人李子平自愿认罪认罚,主动停止违法犯罪活动,系犯罪中止,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滑县城关镇贾固村村民李某3于2013年4月8日在滑县城关镇贾固村成立一个滑县城关春江水泥代销站。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李子平以每年45000元的价格租赁该水泥站经销水泥。
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李子平通过买进散装水泥,然后在散装水泥中添加矿粉、粉煤灰搅拌后装袋销售的方式,生产销售假冒同力、李固、豫凤等注册商标品牌水泥共计16266.39吨,价值约人民币3090614.1元。
2016年12月20日20分许,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到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鹤壁市同力分公司、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豫凤水泥有限公司的假冒印章等多家水泥企业印章及同力、李固、豫凤等品牌的水泥包装袋若干,还查获手工账簿三本。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子平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李子平的身份信息及抓获情况。
2、被告人李子平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被告人李子平从李某3那租的贾固村水泥厂,谈的租金是一年45000元,从2014年6月份支付租金,共支付了两年租金,在租赁该厂期间,生产的有同力、同强、春江、孟电、湖波、王氏、豫兴、天瑞、豫凤、李固、中联等牌子水泥,主要生产的同力和同强牌的,一共生产多少记不清了,水泥包装袋从印刷厂印刷的,主要是同力和同强的,其他牌子的水泥袋都是其他车去其厂里装水泥的时候放那的,其他车去装水泥的时候自己带包装袋的话,其每吨优惠10元。
平时其销售水泥一般每吨水泥带袋160元,价格高的时候每吨180元。
在其厂里扣押的印章是其找的给其送水泥包装袋的人给其刻的,用来在其伪造的水泥质量检验单或者合格证上盖的。
这个纸质笔迹本是李某2和其父亲李某1写的,应该是工人的记工本,主要是记录每人每天装多少品种的水泥及水泥的吨数,然后依据这个发工资。
其从鹤壁同力、春江、湖波等水泥厂进的42.5标号和52.5标号散装水泥,然后按比例掺进去矿粉和粉煤灰进行搅拌,最后装袋。
其生产的水泥主要卖给滑县周边的乡镇,都是一些散户,还有山东菏泽的李铁山、牟正杰等。
其经营这个水泥厂,规模比较小,工人只有其父亲李某1、贾固一个姓马的,有时候姓马的生病了就让其女婿姓郭的去,都是姓马的和其女婿装水泥,李某2在那协调一下,一天给他50元的工资。
3、证人李某2的证言;
证实李子平从2014年租赁的这个水泥厂,李子平通过将散装水泥装成各种品牌的水泥,主要生产同力、春江、李固牌的水泥,水泥厂如果忙的话其就去帮帮忙,打扫一下卫生,干些零活,一天给其50元工资,不去就不给钱,其没有记过工,都是李子平和他父亲李某1记工,他厂里有两个工人,一个叫马兴国,一个是马兴国的女婿姓郭,他俩的工资应该是根据装水泥的数量发工资的。
4、证人李某1的证言;
证实其系李子平的父亲,平时在水泥厂负责看大门,李子平不在水泥厂的时候给工人记记工,水泥厂里有三个长期在那的人,有李某2、马某国、还有一个姓郭的是马某国的女婿,如果水泥厂忙的话,也会临时叫附近的人来上班,通过记工给他们发工资。
平时是其和李某2负责记工,记不清这个账本是不是记工本了,认为账册上显示的100高、95低、97低、95中、98中等应该是代表水泥质量的好坏,写高的说明质量好,写中的表示一般,写低的说明质量差。
5、证人李某3的证言;
证实其在2012年的时候和李某2、郭一功、魏书光合伙成立了一个春江水泥分销站,到2014年的时候租给了李子平,他租用土地、厂房和机器设备,一年租金是45000元,他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用的工人也不固定,都是临时找的,平时就李子平和李某1常在那。
2015年5月份,县质监局去查的时候查获一些水泥,都是李子平生产的,查获之后,李子平让其一起去质监局处理这个事,当时质监局对着春江水泥代销站下的处罚,其在工商登记上是这个水泥厂的负责人,所以质监局就对着其下的处罚,但是罚款都是李子平交的,其只是担个名。
6、证人丁某的证言;
证实其从2006年至今,一直在滑县枣村乡滑固营村经营一家销售水泥、瓷砖的销售点,其销售的同力牌、天瑞牌水泥大部分从厂家进,有时候厂里的水泥发不过来的话,其就和李子平联系从滑县贾固村的水泥厂进水泥,散装水泥和袋装水泥都进过,其从李子平那里买的袋装水泥标号都是32.5,每吨水泥价格在200元左右,与从厂家购买的水泥价格差不多,其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子平付款,通过尾号为1612的银行卡向其转账的钱大部分都是买水泥的钱,个别是李子平借其的钱,具体哪几笔是借的记不清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
证实其之前在小铺乡承办了一个窑厂,需要水泥量比较大,其从滑县城关镇什牌路边一个经营水泥的代销点购买水泥,其尾号为9676的银行卡向李子平转账的钱就是买水泥的钱,其当时买的全部是同力牌水泥,水泥标号都是32.5,都是袋装的,当时李子平电话里说这些水泥都是从鹤壁拉的,购买的价格不稳定,最低每吨195元,后来价格越来越高,每吨有205元、220元,其不从那买了。
其购买的水泥外包装上都印有同力字样,而且还有同力牌水泥的商标及公司的厂址,当时其就认为是同力牌水泥。
8、证人仝东峰的证言;
证实其在2015年、2016年的时候,有一辆货运三马车,平时谁要水泥的话,其去贾固那个水泥厂拉点水泥,赚个运费,有时候自己家用水泥的话,其也去那拉点水泥,那有两三个人负责装车,不知道具体叫什么名字,账簿中记录的“仝东峰,同力,75代,95高”,“仝东峰,同力,45代,95低”等,应该是记录的其拉的什么品牌的水泥,拉多少数量的水泥,95高和95低其就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了。
9、证人王某的证言;
证实其在2015年、2016年的时候,有一辆时风牌三马车,经常给别人拉水泥赚个运费,其去贾固村那个水泥厂拉的水泥都是袋装水泥,当时有两个人装车,其不认识装车的,账簿上记录的“王某,李固,4吨,100高”等,应该是记录的其拉的是什么品牌的水泥,拉多少数量的水泥,100高就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了。
10、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1份、没收物品清单、营业执照;
证实2015年5月5日因假冒注册商标对滑县城关春江水泥代销站进行处罚,负责人当时显示的李某3。
11、水泥厂租赁协议;
证实2014年6月13日,李子平租下李某3在贾固村的水泥厂。
12、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价格证明、检验报告单、合格证、证明等;
证实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在滑县境内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分装同力牌水泥,也没有在滑县设立任何生产、分装同力牌水泥的分公司,没有授权滑县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过其单位的任何印章;
濮阳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在滑县境内没有委托任何经销商及个人分装同力牌水泥。
13、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矿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王氏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合格证、检验报告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
证实河南孟电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卫辉市春江水泥有限公司、安阳市彰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丰博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湖波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安阳县矿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王氏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李固水泥有限公司、菏泽市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安水泥有限公司没有在滑县设立任何生产、分装孟电牌、春江牌、彰德牌、丰博牌、湖波牌、军工牌、王氏牌、李固牌、中联牌、豫凤牌水泥的子公司,没有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其单位名义在滑县境内生产、分装孟电牌、春江牌、彰德牌、丰博牌、湖波牌、军工牌、王氏牌、李固牌、中联牌、豫凤牌水泥,也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其单位印章。
14、现场查获的同力、李固、豫凤等包装袋与真包装袋对比照;
证实真假包装经对比,现场查获的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与同力、李固、豫凤等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15、现场查获的假冒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提货单、水泥代理销售协议书;
证实假冒他人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单、提货单、水泥代理销售协议书的情况。
16、调取证据清单;
证实现场查获并调取的印章、合格证、出库单、租赁协议、账本、包装袋等情况。
17、被告人李子平的银行流水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告人李子平银行转账记录情况,张某、程章影、丁某、牟正杰、周朝丛、刘双喜、张振华、周小镪、吕强、秦梅菊、卢鑫鑫等多人曾向其转账。
18、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牟正杰的住址,与其电话联系,其称不认识李子平,拒绝与办案民警见面的情况。
19、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一份及刘双喜、张振华、周小镪、吕强、周朝丛、秦梅菊、卢鑫鑫等人的户籍信息;
证实经银行查询,得知刘双喜、张振华、周小镪、吕强、周朝丛、秦梅菊、卢鑫鑫七人的身份信息,后让李子平对七人进行辨认,并让李子平说明转账的情况,李子平称吕强、秦梅菊、刘双喜给其转账是向起购买砖瓦的钱,不是购买水泥的钱,其余四人其不认识;
办案民警通过查询公安系统,得知周小镪、张振华、卢鑫鑫、周朝丛的电话,经电话联系,四人均表示不认识李子平,也不知道李子平转账的情况,在外地,无法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情况。
20、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一张;
证实2016年12月29日20时许,滑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匿名人110报警,称在滑县城关镇贾固村东头有人生产假水泥。
接警后,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及在该厂东边一房间内的破冰柜中搜查出各类水泥厂印章十几枚、手工记账账簿一本、包装袋等的情况。
21、手工账簿一本;
证实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李子平共销售同力、李固、豫凤等品牌水泥共计16266.39吨。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子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核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子平及其辩护人提出在现场查获的同力、李固、中朕等水泥包装袋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差别较大的意见,经查,现场查获的同力水泥包装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仅有颜色、字体大小方面的区别,现场查获的李固水泥包装上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仅有字体、横竖排列方面的区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现场查获的中朕水泥包装袋上的商标ZZSN与中联水泥的注册商标CUCC有较大区别,故对于被告人李子平及辩护人关于中朕水泥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同力、李固水泥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的经营数额缺乏证据支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子平在公安阶段供述其从鹤壁同力、春江、湖波等水泥厂进的42.5标号和52.5标号散装水泥,然后按比例掺进去矿粉和粉煤灰搅拌,最后进行装袋销售,主要有同力和同强牌子,其他牌子的包装袋都是装水泥的车带过去的,结合滑县公安局在现场查获的有同力、李固、豫凤等包装袋,与真包装袋对比,其在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且有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子平处购买的同力牌水泥与厂家的水泥价格差不多,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子平处购买的水泥外包装上都印有同力字样,而且还有同力牌水泥的商标及公司的厂址,当时其认为就是是同力牌水泥,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子平假冒同力、李固、豫凤等注册商标的事实,另有手工账簿三本及证人仝东峰、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均从李子平经营的这个水泥厂拉过水泥,该手工账簿上记载的应是其从该水泥厂拉水泥的数量和品牌,该手工账簿上记录的2015年至2016年2月该水泥厂出售的水泥有同力、李固、中联、同强、天瑞、春江、孟电、山水、丰博、军工、玉凤、鲁宏、聚鑫、中民、丰天瑞等品牌,结合在该水泥现场查获的仅有同力、李固、中朕(ZZSN)、湖波、豫凤、王氏、豫兴等注册商标包装袋,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李子平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生产销售同力、李固、豫凤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6266.39吨,其他注册商标的数额因现场未查获相应的包装袋或者手工账簿中没有销售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子平处购买水泥的价格平均为200元,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李子平处购买的水泥价格最低为195元,后来价格越来越高,每吨有205元、220元,及被告人李子平在公安阶段供述其销售水泥的价格一般是160元,高的时候180元,本院按照最低160元及最高220元取平均价格19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人李子平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为16266.39*190=3090614.1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子平主动停止违法犯罪活动,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子平经营的水泥厂进行检查时,该水泥厂已经停止生产,结合现场查获的手工账簿及证人李某2、李某3、丁某、张某、仝东峰、王某的证言,其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子平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子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查获的水泥包装袋、印章及手工账簿,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