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3知民初358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洛阳市站区鸿运通讯器材维修部,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金谷翠庭6-105号。
经营者:郭鹏。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站区鸿运通讯器材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