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志家具(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津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立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div>法定代表人:顾江生,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古墩路**紫金广场****>法定代表人:车建兴。
上诉人凌志家具(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家家居公司)、原审被告杭州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7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凌某公司上诉称:红星美凯龙公司是凌某公司的经销商,其仅在杭州实施销售行为,凌某公司在苏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苏州既是被诉侵权行为地又是被告住所地,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顾家家居公司已提供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红星美凯龙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将凌某公司与红星美凯龙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且对红星美凯龙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
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凌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