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杨风,绰号“杨风”,男,1980年9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松,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晓晨,湖北大汉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超,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肖卫贻,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绍西,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建平,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菊芳,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公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成红兵,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康,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林志雄,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元清,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泽文,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正波,湖北二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雍晓龙,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重庆市巴南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雍浪,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重庆市南岸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广川,曾用名杨时圈,男,1998年6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利红,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20212643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29日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同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9年9月2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桂杨风、杨松、蒋超、吴绍西、成红兵、林康、林志雄、孙元清、张泽文、雍晓龙、雍浪、杨广川现均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杨风、吴绍西、赵菊芳、孙元清、张泽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松、蒋超、林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成红兵、林志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杨风、杨松、蒋超、吴绍西、赵菊芳、成红兵、林康、林志雄、孙元清、张泽文、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及辩护人庞炜、潘晓晨、肖卫贻、张建平、蔡正波、胡伦强、丁在元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桂杨风为非法牟利,从被告人杨松、蒋超、以及江某(在逃)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按件分装,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等人制作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
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桂杨风、孙元清、张泽文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桂杨风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桂杨风为非法牟利,租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四村95号、武汉市洪山区毛坦港湾A区仓库、武汉市洪山区城际花园小区地上车库22-6号、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大道6号万豪水岸枫林小区地上车库17-9号、21-2号等五间仓库,用于存放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
后向江某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外箱、内盒、手提袋、吸塑垫、防伪标、铆钉、封口胶;
向被告人杨松、蒋超、蒋某(在逃)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瓶盖、底座;
向“山东男子”(身份未查明)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酒瓶。
后分装成件(每件含1个外箱、6个内盒、3个手提袋、6个底座、6个防伪标、6个铆钉、1个封口胶)销售给制造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被告人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等人。
其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价格为:12年每件82元、15年每件97元、20年每件(无瓶盖)92元;
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价格为:12年每件90元、15年每件105元、20年每件110元。
其向“山东男子”购买的假冒20年“白云边”酒酒瓶每件(6个为1件)30元,销售价格为每件40元。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桂杨风存放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五间仓库及运输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货车进行搜查。
现场查获假冒9年“白云边”酒外箱200个、内盒300个、手提袋700个、瓶盖200个、底座标签2286个;
假冒12年“白云边”酒外箱820个、内盒3455个、手提袋2706个、有微信红包的内盒1230个、瓶盖300个、底座3720个(其中有底标的3000个,无底标的720个)、微信红包标签1200个;
假冒15年“白云边”酒外箱615个、内盒3942个、手提袋1200个、底座(无底标)1380个、微信红包标签240个;
假冒20年“白云边”酒外箱150个、内盒2950个、手提袋400个、酒瓶20个、底座900个、瓶盖300个、手提袋绳子10000根;
其他假冒“白云边”酒包装材料铆钉35200个、底座600个、胶带592卷、红色底座100个、防伪标7020个、钢铆钉800个、封口胶带3卷、底码标签300个、微信红包标签1000个。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白云边”酒包装材料共计21206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1595090件;
向杨松购买的假冒“白云边”酒瓶盖和底座(单位为件,每件为6个瓶盖和6个底座):12年4901件、15年2941件、20年200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96504件;
向蒋超购买的假冒“白云边”酒瓶盖和底座:12年2295件、15年1973件、20年瓶盖477件、20年底座732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58470件;
向“山东男子”购进假冒“白云边”酒瓶3000件(每件6个),共计18000个,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18000件。
综上:桂杨风购进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768064件,其中现场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5842件;
已销售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612222件。
桂杨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89867元,违法所得数额为229967元。
2.被告人孙元清、张泽文的犯罪事实: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元清、张泽文明知被告人桂杨风雇佣其运输假冒酒类包装材料,仍多次帮助运输,非法获利。
其中被告人孙元清为桂杨风运输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成套包装材料10203件,假冒20年“白云边”酒酒瓶12000个,非法获利2830元。
被告人张泽文为桂杨风运输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成套包装材料10203件、假冒20年“白云边”酒酒瓶6000个,非法获利6000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张泽文累计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75306件,违法所得数额为6000元;
孙元清累计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81306件,违法所得数额为2830元。
二、被告人杨松、吴绍西、赵菊芳、成红兵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杨松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的“白云边”系列酒瓶盖、底座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松为非法牟利,从被告人吴绍西及“小胖”(身份未查明)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瓶盖,从陈某3(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底座,租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余家墩11号成红兵的住宅为制假窝点,购置打码设备,初期由杨松、赵菊芳将瓶盖和底座打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防伪条码,后期雇佣成红兵打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防伪条码,并将上述打码后的瓶盖、底座销售给桂杨风、刘某3(在逃)等人。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杨松租赁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余家墩11号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底座420个,底标57348张、外箱合格证1172张,用于制假的电脑1台,激光打码机1台、稳压器1台、木制模具2种。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杨松已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92445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315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93700元。
2.被告人吴绍西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的犯罪事实:2017年12月被告人吴绍西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松,后以12年“白云边”酒瓶盖每6000个7000元、15年白云边酒瓶盖每6000个10000元、20年白云边酒瓶盖每个7元的价格向杨松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酒瓶盖。
每次先由杨松联系吴绍西商量购买数量,后杨松指使被告人赵菊芳给吴绍西转账支付货款,吴绍西收到贷款后从浙江省苍南县通过物流发货给杨松。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吴绍西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9200个,非法经营数额为1380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34200元。
3.被告人赵菊芳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的事实:被告人赵菊芳系被告人杨松的妻子,明知被告人杨松在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积极帮助销售假冒“白云边”酒瓶盖、底座,接收、支付货款。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赵菊芳按照杨松的要求,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6640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23850元。
4.被告人成红兵非法制造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的事实:2018年8月,被告人成红兵以每月租金700元的价格,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余家墩11号的住房租赁给杨松,用于杨松存放、加工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
杨松、赵菊芳在该住宅内安装电脑、激光打码机、稳压器等设备,为购进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打印假冒防伪码。
成红兵见打印防伪码很简单,经与杨松协商,成红兵为杨松提供打码服务,每加工一批次(24000个瓶盖、24000个底座)杨松给成红兵支付加工费5000元。
2018年10月到2019年1月,成红兵先后为杨松加工3个批次,打印瓶盖防伪码72000个,打印底座防伪码72000个,获取加工费15000元。
另收取3个月房租共计2100元,后期因成红兵承接打码业务,杨松未再支付房租。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成红兵非法制造“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44000件,非法获利15000元。
三、被告人蒋超、林康、林志雄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蒋超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超为非法牟利,从“汉川男子”(身份未查明)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租赁武汉市东湖高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水蓝路蓝波湾小区车库、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村棚户区一民房,用于存放、加工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和底座,后购置打码设备,雇佣林康、林志雄给瓶盖和底座打印假冒防伪码,并以12年“白云边”酒瓶盖及底座每件(1瓶盖和1底座)18元、15年“白云边”酒瓶盖及底座每件25元、20年“白云边”酒瓶盖每个50元、20年底座每个10元的价格向桂杨风、“晓鹏”(身份未查明)等人销售。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蒋超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村棚户区的制假窝点及运输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12年“白云边”酒外箱50个、瓶盖30800个、内盒360个;
15年“白云边”酒瓶盖6050个、底座2331个;
20年“白云边”酒瓶盖23625个、底座11880个。
另底标43831张、铆钉6000个、防伪标1547张、内盒顶盖贴纸7200张、物流码656张、15年45°“白云边”酒瓶122个、15年42°“白云边”酒瓶43个、15年45°及20年“白云边”白酒各一瓶。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蒋超向桂杨风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及底座(单位为件,6个瓶盖及底座为1件):12年2295件、15年1973件、20年瓶盖477件、20年底座732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470件;
向“晓鹏”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及底座:12年910件、15年760件、20年50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340件。
上述蒋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881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57595元。
现场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和成品白酒,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35915件。
2.被告人林康帮助蒋超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的“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的犯罪事实:林康受蒋超雇佣,在蒋超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村棚户区的制假窝点,对所购进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及底座打印假冒“白云边”防伪条码,并根据蒋超指使,向桂杨风、“晓鹏”等人销售假冒“白云边”酒瓶盖及底座,收取货款。
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现领取工资2000元,余下工资尚未结算。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蒋超销售假冒的“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及底座均由林康打码,林康帮助蒋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8810件。
3.被告人林志雄协助林康打印防伪码的犯罪事实: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林志雄经林康引荐,到蒋超制假窝点从事打码业务,主要协助林康将打好码的瓶盖及底座分类装箱,共计协助林康打印24000套假冒“白云边”瓶盖、底座的防伪码。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林志雄参与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8000件。
四、被告人雍晓龙、雍浪的犯罪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雍晓龙、雍浪二人相约到湖北省鄂州市制作假酒销售获利。
2018年初,雍晓龙租赁鄂州市葛店镇黄矶村宋熊湾54号房用于制造假酒,租赁鄂州市葛店“金谷鑫城”小区22栋16号车库用于存放制造假酒包装材料及成品假酒,并给雍浪传授制作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方法。
二人分工:雍晓龙负责包装材料的采购和成品假酒的销售,雍浪负责制作假酒和运输,雍浪每制作1件假酒获报酬30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雍晓龙向桂杨风购买假冒12年“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650件、15年“白云边”白酒包装材料100件、另12年及15年“白云边”白酒包装材料各200件(此批次每件仅有外箱1个、手提袋3个及内盒6个)、假冒20年“白云边”酒瓶300件(每件为6个酒瓶)。
雍晓龙又四处搜集制作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所需的酒瓶及3年“白云边”陈酿白酒。
雍浪在制假窝点以低端“白云边”酒冒充高端“白云边”酒的方式制作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最后由雍晓龙销售。
现已查明,雍浪共制作假冒12年“白云边”白酒550件、15年“白云边”白酒100件。
雍晓龙按12年“白云边”白酒每件220元、15年“白云边”白酒每件290元的价格,销售获款共计150000元。
扣除假冒12年“白云边”白酒每件成本170元、假冒15年“白云边”白酒每件成本220元,以及给雍浪支付加工费19500元(×30)等支出后,雍晓龙非法获利15000元。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雍晓龙在雍浪帮助下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02500件。
已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575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50000元,雍晓龙违法所得数额为15000元,雍浪违法所得数额为19500元。
被告人雍晓龙主动退赃50000元。
五、被告人杨广川、杨利红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红、杨广川父子为制造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销售获利,向被告人桂杨风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租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先建村5组周秋菊住房为制假窝点,以低端白酒灌装冒充高端“白云边”白酒的方式制假。
杨利红、杨广川二人向桂杨风购买12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100件、15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150件、20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110件、20年酒瓶100件(每件为6个酒瓶)。
制作并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共计250件,其中12年“白云边”白酒100件、15年“白云边”白酒100件、20年“白云边”白酒50件。
假冒12年“白云边”白酒每件成本160元,销售价格每件210-280元;
假冒15年“白云边”白酒每件成本210元-320元之间,销售价格每件280-410元,20年“白云边”白酒成本每件345元-420元,销售价格每件450-550元,销售获款8300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杨广川、杨利红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先建村五组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15年42°“白云边”白酒20件,以及15年42°“白云边”酒外箱31个、内盒195个、手提袋223个、酒瓶285个;
20年45°“白云边”酒外箱314个、内盒354个、底座300个、手提袋228个、酒瓶30个;
12年42°酒瓶56个。
另15年42°底座加瓶盖120套(每套底座、瓶盖各一个)、重粒子防伪标536张、防伪标315张、枝江知心知已酒17件、尖庄白酒47瓶。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杨广川、杨利红已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550件,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8803件,非法经营数额为830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20000元。
现被告人杨利红、杨广川主动退赃18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出如下证据:1.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打码机、电脑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记账本,通话记录、微信截屏、物流托运单等书证;
3.证人熊某2、张某、段某、吴某、彭某、戴某、周某、陈某1、涂某、刘某1、陈某2、赵某、胡某、刘某2、邵某、钱某、于某、杨某、易某、陈某3、雷某、熊某1等人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6.桂杨风、杨松等十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杨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松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超、林康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绍西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故意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成红兵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菊芳、孙元清、张泽文明知他人实施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志雄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积极参与非法制造,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为非法营利,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菊芳、成红兵、林康、林志雄、孙元清、张泽文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利红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并提出以下量刑建议:本案十四名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桂杨风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松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蒋超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绍西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菊芳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成红兵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康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志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元清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泽文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晓龙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雍浪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广川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利红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十四名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桂杨风的辩护人庞炜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桂杨风仅实施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没有实施制假行为,相较制假行为而言主观恶性较小,其认罪悔罪,到案后积极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合议庭考虑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松的辩护人潘晓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量有异议。
1.被告人杨松1386包打码的瓶盖和底座中有12包是给吴中平的,但无法证实这12包瓶盖和底座的实际销售价格和成交情况,因此在计算被告人杨松非法经营数额时应按12年和15年各6包扣除后再行计算;
2.被告人杨松销售的底座上并无任何注册商标标识,只要底标上有“白云边”商标标识,但底标并未贴合在底座上,故不应笼统的将底座的价格算入非法经营数额中,因此计算其违法所得时也应扣除购买底座的金额并且将购买底标的金额计入购进材料金额中;
3.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杨松向成红兵支付加工费共计17100元,但在计算杨松支出成本时未予计入,应从中扣减,其购买打码设备支出2万元也应计入成本,予以扣减。
故被告人杨松非法经营数额应为237350元,违法所得金额应为49700元。
二、关于量刑情节的意见:1.被告人杨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被告人杨松此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辨认其余犯罪嫌疑人,协助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鉴证报告中涉及杨松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鉴证结论及其计算方法有异议。
被告人蒋超的辩护人肖卫贻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且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实事求是、公正公平。
被告人蒋超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吴绍西的辩护人张建平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杨松预付给吴绍西2万元后还未收到货即被查获,该笔交易实际并未发生,故被告人吴绍西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应扣除该2万元;
2.被告人吴绍西只是刚刚达到构成该罪的起点标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于严重;
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吴绍西没有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应给予缓刑。
并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鉴证报告中涉及吴绍兴的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结论不准确;
2.证据中没有关于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工商资料的具体书证;
3.瓶盖上是否印有白云边的商标标识没有实物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张泽文的辩护人蔡正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就事实部分。
被告人张泽文涉嫌的罪名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但其有相当一部分是在购买环节中从事涉案的运输行为,该部分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量,没有实物的标识数量也不应计入;
2.情节部分。
认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泽文为从犯,但现场截获的这部分的数量应属于未遂,不应计入犯罪数量;
3.其自愿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
4.其在侦查、起诉环节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恳请合议庭对从事司机工作的被告人张泽文予以公正的裁决。
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鉴证报告中涉及张泽文部分的关联性持异议。
1.不应将未参与销售只是参与购买的商标标识数量计入犯罪数量;
2.同一包装上注册号相同的标识不应重复计算;
3.单个货品上注册号相同的标识也不应重复计算。
二、对鉴证报告的内容真实性持异议,大部分数量的计算是没有实物的,仅是靠被告人的供述推断得来的。
三、对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的合法性有异议,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对注册商标作出鉴定,对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也持异议,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无法鉴定真伪的。
被告人雍晓龙的辩护人胡伦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雍晓龙存在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1.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服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4.其身患重病,家庭经济困难,上有老下有小,可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雍晓龙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其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广川的辩护人丁在元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基于被告人杨广川对本案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当庭认罪,公诉机关也将在庭后提交白云边为注册商标的充分证据,仅作有罪从轻辩护:1.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预缴罚金;
3.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
综上,希望法庭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桂杨风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孙元清、张泽文,从被告人杨松、赵菊芳、蒋超及江某(在逃)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按件分装,加价销售给被告人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等人制作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
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桂杨风、孙元清、张泽文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事实。
1.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桂杨风为谋取非法利益,租赁武汉市江岸区新江岸四村95号、武汉市洪山区毛坦港湾A区仓库、武汉市洪山区城际花园小区地上车库22-6号、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大道6号万豪水岸枫林小区地上车库17-9号、21-2号等五间仓库,用于存放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
向江某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外箱、内盒、手提袋、吸塑垫、防伪标、铆钉、封口胶;
向被告人杨松、蒋超及蒋某(在逃)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瓶盖、底座;
向“山东男子”(身份未查明)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酒瓶。
购买后分装成件,每件含1个外箱、6个内盒、3个手提袋、6个底座、6个防伪标、6个铆钉、1个封口胶,销售给制造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被告人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等人。
其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价格为:12年每件82元、15年每件97元、20年每件(无瓶盖)92元;
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价格为:12年每件90元、15年每件105元、20年每件110元。
其向“山东男子”购买的假冒20年“白云边”酒酒瓶每件(6个/件)30元,销售价格为每件40元。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桂杨风存放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五间仓库及运输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的货车进行搜查。
现场查获假冒9年“白云边”酒外箱200个、内盒300个、手提袋700个、瓶盖200个、底座标签2286个;
假冒12年“白云边”酒外箱820个、内盒3455个、手提袋2706个、有微信红包的内盒1230个、瓶盖300个、有底标的的底座3000个,无底标的的底座720个、微信红包标签1200个;
假冒15年“白云边”酒外箱615个、内盒3942个、手提袋1200个、无底标的底座1380个、微信红包标签240个;
假冒20年“白云边”酒外箱150个、内盒2950个、手提袋400个、酒瓶20个、底座900个、瓶盖300个、手提袋绳子10000根;
其他假冒“白云边”酒包装材料铆钉35200个、底座600个、胶带592卷、红色底座100个、防伪标7020个、钢铆钉800个、封口胶带3卷、底码标签300个、微信红包标签1000个。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白云边”酒包装材料共计21206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1595090件;
向被告人杨松购买的假冒“白云边”酒瓶盖和底座(单位为件,每件为6个瓶盖和6个底座):12年4901件、15年2941件、20年200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96504件;
向被告人蒋超购买的假冒“白云边”酒瓶盖和底座:12年2295件、15年1973件、20年瓶盖477件、20年底座732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58470件;
向“山东男子”购进假冒“白云边”酒瓶3000件(每件6个),共计18000个,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18000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桂杨风购进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768064件,其中现场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55842件;
已销售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612222件。
被告人桂杨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89867元,违法所得数额为229967元。
2.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元清、张泽文明知被告人桂杨风雇佣其运输假冒酒类包装材料,仍多次帮助运输,非法获利。
其中被告人孙元清为桂杨风运输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成套包装材料10203件,假冒20年“白云边”酒酒瓶12000个,非法获利2830元。
被告人张泽文为桂杨风运输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成套包装材料10203件、假冒20年“白云边”酒酒瓶6000个,非法获利6000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张泽文累计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75306件,违法所得数额为6000元。
被告人孙元清累计参与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81306件,违法所得数额为2830元。
二、被告人杨松、吴绍西、赵菊芳、成红兵制造、销售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1.2017年10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松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吴绍西及“小胖”(身份未查明)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瓶盖,从陈某3(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底座,租赁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余家墩11号被告人成红兵的住宅为制假窝点,并购置打码设备,初期由被告人杨松、赵菊芳将瓶盖和底座打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防伪条码,后期雇佣被告人成红兵打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防伪条码,并将上述打码后的瓶盖、底座销售给被告人桂杨风及刘某3(在逃)等人。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杨松租赁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余家墩11号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查获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底座420个,底标57348张、外箱合格证1172张,用于制假的电脑1台,激光打码机1台、稳压器1台、木制模具2种。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松已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92445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315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93700元。
2.2017年12月被告人吴绍西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杨松,后以12年“白云边”酒瓶盖每6000个7000元、15年白云边酒瓶盖每6000个10000元、20年白云边酒瓶盖每个7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松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酒瓶盖。
每次先由被告人杨松联系被告人吴绍西商量购买数量,后被告人杨松指使被告人赵菊芳给被告人吴绍西转账支付货款,被告人吴绍西收到贷款后从浙江省苍南县通过物流发货给被告人杨松。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吴绍西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9200个,非法经营数额为1380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34200元。
3.被告人赵菊芳系被告人杨松的妻子,明知被告人杨松在非法制造、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积极帮助销售假冒“白云边”酒瓶盖、底座,接收、支付货款。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赵菊芳按照被告人杨松的要求,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6640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323850元。
4.2018年8月,被告人成红兵以700元/月的价格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办事处余家墩11号的住房租赁给被告人杨松,用于被告人杨松存放、加工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
被告人杨松、赵菊芳在该住宅内安装电脑、激光打码机、稳压器等设备,为购进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打印假冒防伪码。
被告人成红兵见打印防伪码很简单,经与被告人杨松协商,被告人成红兵为被告人杨松提供打码服务,每加工一批次(24000个瓶盖、24000个底座)被告人杨松给被告人成红兵支付加工费5000元。
2018年10月到2019年1月,被告人成红兵先后为被告人杨松加工3个批次,打印瓶盖防伪码72000个,打印底座防伪码72000个,获取加工费15000元。
另收取3个月房租共计2100元,后期因被告人成红兵承接打码业务,被告人杨松未再支付房租。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成红兵非法制造“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44000件,非法获利15000元。
三、被告人蒋超、林康、林志雄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
1.被告人蒋超为谋取非法利益,从“汉川男子”(身份未查明)处购进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底座,租赁武汉市东湖高技术开发区民族大道水蓝路蓝波湾小区车库、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村棚户区一民房,用于存放、加工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和底座,后购置打码设备,雇佣被告人林康、林志雄给瓶盖和底座打印假冒防伪码,并以12年“白云边”酒瓶盖及底座每件(1瓶盖和1底座)18元、15年“白云边”酒瓶盖及底座每件25元、20年“白云边”酒瓶盖每个50元、20年底座每个1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桂杨风及“晓鹏”(身份未查明)等人销售。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蒋超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村棚户区的制假窝点及运输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12年“白云边”酒外箱50个、瓶盖30800个、内盒360个;
15年“白云边”酒瓶盖6050个、底座2331个;
20年“白云边”酒瓶盖23625个、底座11880个。
另底标43831张、铆钉6000个、防伪标1547张、内盒顶盖贴纸7200张、物流码656张、15年45°“白云边”酒瓶122个、15年42°“白云边”酒瓶43个、15年45°及20年“白云边”白酒各一瓶。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蒋超向被告人桂杨风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及底座(单位为件,6个瓶盖及底座为1件):12年2295件、15年1973件、20年瓶盖477件、20年底座732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58470件;
向“晓鹏”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及底座:12年910件、15年760件、20年50件,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0340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蒋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881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57595元。
现场查获的尚未销售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和成品白酒,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135915件。
2.被告人林康受被告人蒋超雇佣,在被告人蒋超租赁的武汉市洪山区小茅店村棚户区的制假窝点,对所购进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及底座打印假冒“白云边”防伪条码,并根据被告人蒋超指使,向被告人桂杨风及“晓鹏”等人销售假冒“白云边”酒瓶盖及底座,收取货款。
约定工资每月5000元,现领取工资2000元,余下工资尚未结算。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蒋超销售假冒的“白云边”系列白酒瓶盖及底座均由被告人林康打码,被告人林康帮助被告人蒋超非法制造、销售非法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78810件。
3.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林志雄经被告人林康引荐,到被告人蒋超制假窝点从事打码业务,主要协助被告人林康将打好码的瓶盖及底座分类装箱,共计协助被告人林康打印24000套假冒“白云边”瓶盖、底座的防伪码。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林志雄参与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48000件。
四、被告人雍晓龙、雍浪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雍晓龙、雍浪二人相约到湖北省鄂州市制作假酒销售获利。
2018年初,被告人雍晓龙租赁鄂州市葛店镇黄矶村宋熊湾54号房用于制造假酒,租赁鄂州市葛店“金谷鑫城”小区22栋16号车库用于存放制造假酒包装材料及成品假酒,并给被告人雍浪传授制作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的方法。
二人分工:被告人雍晓龙负责包装材料的采购和成品假酒的销售,被告人雍浪负责制作假酒和运输,被告人雍浪每制作1件假酒获报酬30元。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雍晓龙向被告人桂杨风购买假冒12年“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650件、15年“白云边”白酒包装材料100件、另12年及15年“白云边”白酒包装材料各200件(此批次每件仅有外箱1个、手提袋3个及内盒6个)、假冒20年“白云边”酒瓶300件(每件为6个酒瓶)。
被告人雍晓龙又四处搜集制作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所需的酒瓶及3年“白云边”陈酿白酒。
被告人雍浪在制假窝点以低端“白云边”酒冒充高端“白云边”酒的方式制作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最后由被告人雍晓龙销售。
现已查明,被告人雍浪共制作假冒12年“白云边”白酒550件、15年“白云边”白酒100件。
被告人雍晓龙按12年“白云边”白酒每件220元、15年“白云边”白酒每件290元的价格,销售获款共计150000元。
扣除假冒12年“白云边”白酒每件成本170元、假冒15年“白云边”白酒每件成本220元,以及给被告人雍浪支付加工费19500元(×30)等支出后,被告人雍晓龙非法获利15000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雍晓龙在被告人雍浪帮助下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含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02500件。
已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65750件,非法经营数额为150000元,被告人雍晓龙违法所得数额为15000元,被告人雍浪违法所得数额为19500元。
五、被告人杨广川、杨利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杨利红、杨广川为制造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销售获利,向被告人桂杨风购买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包装材料,租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先建村5组周秋菊住房为制假窝点,以低端白酒灌装冒充高端“白云边”白酒的方式制假。
被告人杨利红、杨广川二人向被告人桂杨风购买12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100件、15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150件、20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110件、20年酒瓶100件(每件为6个酒瓶)。
制作并销售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共计250件,其中12年“白云边”白酒100件、15年“白云边”白酒100件、20年“白云边”白酒50件。
假冒12年“白云边”白酒每件成本160元,销售价格每件210至280元;
假冒15年“白云边”白酒每件成本210元至320元,销售价格每件280至410元,20年“白云边”白酒成本每件345元至420元,销售价格每件450至550元,销售获款83000元,非法获利20000元。
2019年1月11日,松滋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广川、杨利红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先建村五组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15年42°“白云边”白酒20件,以及15年42°“白云边”酒外箱31个、内盒195个、手提袋223个、酒瓶285个;
20年45°“白云边”酒外箱314个、内盒354个、底座300个、手提袋228个、酒瓶30个;
12年42°酒瓶56个。
另15年42°底座加瓶盖120套(每套底座、瓶盖各一个)、重粒子防伪标536张、防伪标315张、枝江知心知已酒17件、尖庄白酒47瓶。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杨广川、杨利红已销售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4550件,尚未销售的非法制造的“白云边”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8803件,非法经营数额为83000元,违法所得数额为20000元。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雍晓龙主动退赃50000元,被告人杨利红、杨广川主动退赃180000元。
其他被告人在审理阶段均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四川省渠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利红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意见等情况进行了调查。
四川省渠县司法局综合评估意见为建议被告人杨利红纳入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外包装材料、打码机、笔记本电脑、送货记账本、台式电脑、稳压器、木制模具、成品假酒、手机等物证;
2.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涉案人员结构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物流运单信息、送货记录、通话清单、车辆活动轨迹查询记录、侦查照片、手机截屏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交易汇款统计表、银行ATM交易视频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营业执照、陈某3的病历、关于陈某3未采取措施的情况说明、相关涉案人员未到案的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身份未查明的情况说明、销售去向查证情况说明、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委托授权证明书、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白云边酒包装商标标识明细说明;
3.证人张某、段某、吴某、彭某、戴某、周某、胡某、刘某2、邵某、于某、熊某2、钱某、杨某、易某、陈某3、陈某1、涂某、刘某1、赵某、陈某2、雷某、熊某1的证言;
4.十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聘请书、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荆州荆州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本案由充分证据证明“白云边”为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湖北省白酒第一品牌,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辩护人质疑“白云边”是否为注册商标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对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中部分数据质疑的意见,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其自身是非常清楚的,该鉴证报告送达各被告人后,所有被告人均表示认可,且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和提出重新鉴证申请,所确定的各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的数额均应以该意见为准。
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3.我国并未建立鉴定商品真伪的专门社会机构和资质等级,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鉴定证明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质疑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
4.被告人吴绍西收取20000元货款,但未发出货物,该笔货款已实际变成被告人吴绍西的财产,将该款项计入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并无不当,辩护人关于该笔货款不能计入违法所得的意见不予采纳。
5.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是制造、销售中的一个环节,被告人张泽文参与购买的商标标识数量理应计入犯罪数额,辩护人关于参与购买的商标标识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采纳。
5.根据本案案情和对被害单位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害程度,以及对松滋市地方经济、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吴绍西、杨广川等不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该二名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所有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杨风、杨松、蒋超、吴绍西、赵菊芳、成红兵、林康、林志雄、孙元清、张泽文、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邀约或伙同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桂杨风、孙元清、张泽文、吴绍西、赵菊芳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销售,被告人桂杨风、赵菊芳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被告人吴绍西、孙元清、张泽文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杨松、蒋超、林康、林志雄伙同他人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且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故意销售,被告人杨松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被告人蒋超、林康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成红兵、林志雄参与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商标标识,被告人成红兵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被告人林志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应依法追究上述十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桂杨风、杨松、赵菊芳、成红兵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超、吴绍西、林康、林志雄、孙元清、张泽文、雍晓龙、雍浪、杨广川、杨利红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本案中,被告人赵菊芳、成红兵、林康、林志雄、孙元清、张泽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公诉机关对上列被告人认定从犯适当,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案情,对被告人赵菊芳、成红兵适用减轻处罚。
本案所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除被告人林康外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
且大部分被告人已主动预缴罚金,亦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利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和主动预缴罚金,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四川省渠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杨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松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九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蒋超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绍西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赵菊芳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成红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林康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林志雄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孙元清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张泽文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雍晓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
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雍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广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杨利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十五、对被告人桂杨风的违法所得229967元、被告人杨松的违法所得93700元、被告人吴绍西的违法所得34200元、被告人成红兵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林康的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孙元清的违法所得2830元、被告人张泽文的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雍晓龙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雍浪的违法所得19500元、被告人杨广川、杨利红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均已退缴)。
十六、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打码机3台、笔记本电脑3台、台式电脑1台、稳压器1台、木制模具2种、手机18部予以没收。
十七、对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外包装材料及成品假酒由松滋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