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某甲、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1102刑初361号
案件名称吴某甲、林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甲;林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02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家锋,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耀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星,广东华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及辩护人覃家锋、李耀华、陈文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吴某甲向他人低价购买了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并明确告知被告人林某乙这些假冒茅台注册商标酒是用低端的白酒通过勾兑、调味制作而成的假酒后,在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吴某甲以每瓶290元的价格销售了约400瓶假茅台酒给林某乙;

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吴某甲销售了1194瓶500ml假茅台酒、2瓶假十五年茅台(销售金额共计349760元)给林某乙。

林某乙在吴某甲处购得假茅台酒后,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期间,将其中的408瓶假茅台酒以每瓶710元的价格(销售金额共计259860元,其中有7件42瓶为赠送)销售给汤某1(另案处理)。

随后汤某1将这批408瓶假茅台酒以每瓶960元至1030元的价格分七批销售给贺州**酒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贺州**酒行扣押其在汤某1处购买的假茅台酒共计231瓶。

2018年8月21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从贺州**酒行扣押的231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对被告人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

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本院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上半年起,被告人吴某甲向他人低价购买了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酒,并明确告知被告人林某乙这些假冒茅台注册商标酒是用低端的白酒通过勾兑、调味制作而成的假酒后,在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吴某甲以每瓶290元的价格销售了约400瓶假茅台酒给林某乙;

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吴某甲销售了1194瓶500ml假茅台酒、2瓶假十五年茅台(销售金额共计349760元)给林某乙。

林某乙在吴某甲处购得假茅台酒后,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期间,将其中的408瓶假茅台酒以每瓶710元的价格(销售金额共计259860元,其中有7件42瓶为赠送)销售给汤某1(另案处理)。

随后汤某1将这批408瓶假茅台酒以每瓶960元至1030元的价格分七批次销售给贺州市八步区**酒类贸易商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贺州市八步区**酒类贸易商行扣押其从汤某1处购买的假茅台酒共计231瓶。

2018年8月21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从贺州市八步区**酒类贸易商行扣押的231瓶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甲处依法扣押黑色苹果X手机一台、送货单二张(已发还)、零散记账单三张(已发还)、笔记本二本(绿色笔记本和蓝色笔记本各一本,已发还)、身份证一张(已发还)、飞天茅台酒三十瓶(已发还),以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用于记录卖烟酒情况的咖啡色记账本)一本,冻结吴某甲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7)人民币331.59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6)人民币8094.32元;

从被告人林某乙处依法扣押蓝色华为手机一台和苹果手机一台(已发还),冻结林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8)人民币578683.7元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人民币4072.76元;从汤某1处暂扣其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以及金色华为手机一台。

另查明,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林某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贺州市八步区**酒类贸易商行人民币50000元和100000元,吴某甲与林某乙取得贺州市八步区**酒类贸易商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段某、李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汤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段某提交的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仁怀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鉴定聘请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和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吴某甲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林某乙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汤某1农业银行、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汤某丙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吴某甲辨认其与林某乙交易的银行流水的辨认笔录,林某乙辨认其与吴某甲、汤某1交易的银行流水的辨认笔录,贺公(网安)勘字[2019]03-01号、03-02号、03-03号、03-04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贺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冻结违法犯罪资金附表、办案说明、到案说明,收据,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江门市公安局北门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吴某甲销售金额349760元,林某乙销售金额259860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对于三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本院对吴某甲、林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林某乙适用缓刑。

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231瓶假茅台酒,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扣押的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用于记录卖烟酒情况的咖啡色记账本)一本,予以没收;

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汤某1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的黑色苹果X手机一台以及从被告人林某乙处扣押的蓝色华为手机一台,予以发还;

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吴某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7)人民币331.59元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62×××66)人民币8094.32元,以及被告人林某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38)人民币578683.7元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8)人民币4072.76元,予以解冻,由冻结单位贺州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从汤某1处扣押的金色华为手机一台,由扣押单位贺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钟朝新 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 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罗 阳 书 记 员  何利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