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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辖终320号
案件名称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辖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徐淮路南。

投资人:李银久,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镇徐淮路**。

法定代表人:陆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雯,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娜,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以下简称御缘酿酒厂)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洋河镇第一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酿酒公司)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0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御缘酿酒厂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本案并非专利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御缘酿酒厂与第一酿酒公司此前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故本案仅是御缘酿酒厂与第一酿酒公司之间的一般民事合同纠纷,系基于调解协议的返还财产,第一酿酒公司主张返还的钱款亦是调解协议中的款项,本案争议标的客体应为调解协议中履行的钱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御缘酿酒厂与第一酿酒公司住所地皆为宿迁市宿城区,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起管辖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等9个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属于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位于江苏省宿迁市,原审法院管辖审理本案,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御缘酿酒厂与第一酿酒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一酿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因御缘酿酒厂的三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要求御缘酿酒厂返还《和解协议》所涉款项。

原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正确。

御缘酿酒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御缘酿酒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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