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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刑终837号
案件名称上诉人南京五四印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同创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少彬;余创钦;曾银城;杜旭红;林创杰;王遂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刑终83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程东辉,男,1982年1月1日出生,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聂金雷,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志刚,江苏龙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程艳辉,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马源,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玉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丹琪,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明410305198912010545,香凝嘉影美妆专营店、创税美妆专营店实际经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平,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宏菲,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许少彬,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7月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6月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丽萍,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思萱,江苏巨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余创钦,男,1994年2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

2017年5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2018年6月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静静,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银城,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4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小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杜旭红,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丽雅姿化妆品商行负责人,住浙江省东阳市。

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公局执行逮捕。

2018年6月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芳,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创杰,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5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诚,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慧,江苏先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遂玲,女,1994年2月14日出生,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2017年9月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8年3月13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逃。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少彬、余创钦、曾银城、杜旭红、林创杰、王遂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因原审被告人王遂玲在逃,对原审被告人王遂玲中止审理,并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8)‍‍‍‌‌‍‍‌‌‌‍‍‍‍‍‌苏0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诉刑抗[2019]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诉人程东辉、李丹琪申请撤回上诉。

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程艳辉,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注册商标的权属“圆内两个半圆反向交叉”的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CHANEL(法国),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香奈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贝德玛”商标的注册人为贝德玛实验室,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精油、化妆品。

贝德玛实验室委托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LANEIGE”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23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润肤液、美容面膜等。

“SULWHASOO”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粉、化妆品、爽肤水、香水等。

“兰芝”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太平洋,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口红、香水、护肤乳等。

株式会社爱茉莉太平洋委托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侵犯兰芝/LANEIGE、雪花秀/SULWHASOO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GIORGIOARMANIATTITUDE”商标的注册人为意大利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和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

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和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委托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施打击行动,授权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

“ESTEELAUDERWHITELIGHT”商标的注册人为雅诗兰黛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

雅诗兰黛有限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KIEHL’S”(科颜氏)商标的注册人为莱雅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

莱雅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LANCOME”商标的注册人为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等。

“兰蔻”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

兰金香水美容有限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外观设计、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YVESSAINTLAURENT”(圣罗兰)商标的注册人为法国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及化妆用品。

伊夫圣洛朗香水公司委托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有关单位、个人侵犯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SK-II”商标的注册人为美国宝洁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香水、化妆品等。

宝洁公司授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授权其就该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等。

“DIOR”商标的注册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料等。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授权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理制止和消除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该公司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务。

“安热沙”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等。

“ANESSA”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香水等。

“上半圆形、火焰、眼睛和ANESSA”的图形及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护肤制剂、化妆品等。

“SHISEIDO”商标的注册人为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自2010年3月25日至2020年3月2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牙膏等。

日本株式会社资生堂授权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代办就该公司产品真假进行鉴定及提供报告,对侵权者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二、犯罪事实(一)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东辉系被告人程艳辉哥哥,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系被告人李丹琪表哥。

程东辉以妻子赵花花的名义成立北京环球星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以程艳辉的名义成立北方创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税公司),被告人李丹琪以同学赵旭的名义成立北京香凝嘉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香凝嘉影公司)。

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程东辉与程艳辉、李丹琪为牟利,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5号5号楼302室、501室、601室等地,以其控制的星美公司、创税公司和香凝嘉影公司的名义,通过伪造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单位的授权书、分销协议、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证书、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明材料骗取苏宁易购、京东商城的审核后,注册成立美品会、大悦城、香凝嘉影、创税美妆四家店铺,从事进口化妆品销售。

被告人程东辉负责上述四家店铺的进货和美品会、大悦城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李丹琪负责香凝嘉影和创税美妆的经营管理,两被告人按照约定分成。

被告人程艳辉负责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并张贴四家店铺销售的化妆品中文标识以及所有化妆品的入库、仓储、发货。

四家店铺共计销售假冒CHANEL、LANCOME、LANEIG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200余万元。

2017年5月1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5号楼5单元601室,被告人程东辉、李丹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次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5号楼302室,被告人程艳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YSL、DIOR、LANEIGE、SULWHASOO、ANESSA、ESTEELAUDER、SK-Ⅱ、BIODERMA、LANCOME、KIEHL’S、ARMANI等注册商标的商品6359件(套),价值人民币114余万元,查获CHANEL、ARMANI等各类注册商标的标贴1527份、CHANEL、DIOR手拎袋共150个,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公文40份。

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的计算公式如下:1、将苏宁易购上无物流信息的订单全部删减,按收件人排序,再将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多次购买化妆品的数据删除,最后将数据中有品牌鉴定的订单汇总。

(1)美品会全部销售数据89741笔,总金额29587587.92元;

有物流单号的订单64964笔,总金额22868615.08元;

疑似刷单22776笔,总金额12288701.66元;

有效数据42188笔,总金额10579913.42元,其中有品牌鉴定的订单31040笔,总金额为8718642.09元。

已删除的相关疑似刷单名单:ruggle、安静、蔡青、陈娇、陈金玲、陈小辉、董琳、付晓丽、晨晨、葛玉倩、耿淑英、郭金荣、季希莲、蒋瑞、李聪、李萍、李淑芬、李晓、刘菲、刘菊、刘旭丹、庞莹、任天琪、苏悦、陶玉、王芳、王贝贝、王菲菲、宋琳、王琳、王彦秋、徐欣、徐会计、于静、于文文、张海莲、张丽娟、张艳梅、赵敏、郑瑞芳、智颜娥、周丽、朱东丽、朱莉。

(2)大悦城全部销售数据33541笔,总金额12100864.66元;

有物流单号的订单24438笔,总金额9941866.07元;

疑似刷单10581笔,总金额6989401.67元;

有效数据13857笔,总金额为2952464.4元,其中有品牌鉴定的订单9822笔,总金额2416394.46元。

已删除的疑似刷单名单:ruggle、安静、蔡青、陈娇、陈小辉、程辉、董琳、葛玉倩、耿淑英、季希莲、蒋瑞、李聪、李萍、李淑芬、李晓、刘菲、刘旭丹、庞莹、任天琪、宋琳、苏悦、王贝贝、王芳、王琳、王彦秋、徐欣、徐会计、于静、于文文、张海莲、张丽娟、赵敏、朱东丽、朱莉、郝聪聪、张舒雅。

2、将京东平台上订单IP地址进行排序,再将相同IP地址在同一时间多次购买化妆品的数据删除:(1)香凝嘉影全部销售数据4512笔,总金额1301160元;

疑似刷单394笔,总金额115879元;

有效数据4118笔,总金额1115281元,其中有鉴定品牌的订单3775笔,总金额1118010元。

已删除相关疑似刷单IP:111.194.154.117、111.197.78.177、111.199.134.143、111.200.151.44、111.201.119.234、114.249.119.29、114.250.200.104、172.17.17.206、221.219.214.146、221.221.202.122、221.222.7.60。

(2)创税美妆全部销售数据1212笔,总金额323496元;

疑似刷单笔数164笔,总金额50192元;

有效数据1048笔,总金额273304元,其中有品牌鉴定的订单969笔,总金额260260元。

已删除相关疑似刷单IP:111.194.182.179、111.199.134.117、111.199.134.143、111.201.118.111、221.221.251.157。

有品牌鉴定的订单总金额为12513306.55元(8718642.09元+2416394.46元+1118010元+260260元)。

重审中,对于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对销售数据提出的辩解意见,经补充侦查,按照收货地址、收货预留手机号码、会员编号同时只有一次购物的标准计算,确定自2015年至2017年5月美品会、大悦城两家店铺销售金额合计817万元。

(二)被告人许少彬、余创钦、曾银城、王遂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少彬、余创钦、曾银城明知是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在阿里巴巴1688注册的许耿才、美妆168XU店铺、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丽雅姿化妆品商行、深圳市南山区科颜氏小城市贸易商行、深圳市福田区林小姐贸易批发商行、深圳市南山区伊雪思花秀韩妆厂等,分别向被告人程东辉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6余万元、14余万元和5余万元。

2017年7月6日16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苑三街3号被告人许少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CHANEL、SULWHASOO、LANEIGE、BIODERMA、DIOR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50件(套)。

2017年7月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长安南街7巷4号102室被告人余创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假冒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97件(套),KIEHL’S包装纸、ANESSA袋子、LANEIGE包装盒共计2147件。

2017年7月7日5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东花园云鸿阁304室被告人曾银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该处查获假冒LANEIGE、SULWHASOO等注册商标的商品218件(套),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CHANEL拎袋40件,现场查获其销售给程金盛的假冒CHANEL的香水12件。

(三)被告人杜旭红、林创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旭红明知是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在阿里巴巴1688注册的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丽雅姿化妆品商行,向被告人程东辉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5余万元。

被告人林创杰、王遂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牟利,通过QQ等方式向被告人杜旭红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2余万元、18余万元。

2017年7月19日、8月17日、9月8日,在浙江省东阳市中山路168号、广东省汕头市海门镇星湖市场A-1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边北路云山诗意琴韵居3栋603室,被告人杜旭红、林创杰、王遂玲(现在逃)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另有证人柯鑫、王少雄、黄小环、朱明星、吕国柱、吕莲莲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文件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询问笔录、京东商城和苏宁易购提供的后台交易电子数据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对于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作综合评述如下:1、关于销售金额。

美品会、大悦城、香凝嘉影和创税美妆四家店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43313107余元,删除无物流信息的订单,删除同一人在同一时间多次购物的订单,删除疑似刷单的订单,将有化妆品品牌鉴定的订单汇总后,按照收货地址、收货预留手机号码、会员编号同时只有一次购物的标准计算,确定自2015年至2017年5月美品会、大悦城两家店铺销售金额合计817万元;

香凝嘉影和创税美妆销售金额合计1378270元。

该计算方法严谨、合理且有利于被告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9548270元。

2、关于假货、真货。

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销售CHANEL、LANCOME、LANEIC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均未经过商标的注册人授权,被告人既无分销协议,也无海关进口货物报送单、检验检疫部门卫生证书、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其销售的化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辩解从广州购进的化妆品为假货,从香港和郑州保税区购进的化妆品为真货,但在现场查获的化妆品中均未发现真货,并且从郑州保税区进口产品报关单和检验检疫证明记载的内容可以看到,报关进口商品为奶粉,不是被告人辩解的化妆品。

3、关于刷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中,可能存在刷单这一虚假交易的情况,由于交易数额巨大,难以做到一一对应,公诉机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疑似刷单的订单及其账户审慎审核,并且已经删除全部疑似刷单交易发生的销售金额。

4、关于被告人程艳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

本案中,被告人程东辉为星美公司、创税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负责美品会、大悦城、香凝嘉影、创税美妆四家店铺的进货和美品会、大悦城的经营管理,被告人李丹琪负责香凝嘉影、创税美妆的经营管理,并与被告人程东辉按照约定分成。

被告人程艳辉负责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并张贴四家店铺销售的化妆品中文标识及所有化妆品的入库、仓储、发货。

三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有明确的分工,程艳辉系在程东辉经营管理的店铺中工作,听从程东辉指挥,直接参与部分犯罪环节,但未有证据证明参与利润分成,程艳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弱于程东辉,应与程东辉区别量刑。

5.关于被告人李丹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

被告人李丹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与被告人程东辉共同起主导指挥作用,共同享有犯罪获利,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辩护人提出的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本案中,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少彬、余创钦、曾银城、杜旭红、林创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其中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少彬、杜旭红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余创钦、曾银城、林创杰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八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共同实施了部分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其认可的实际销售数额均已超过2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尚可。

鉴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从1200余万元降至954余万元,其量刑亦应相应降低。

被告人许少彬、杜旭红、余创钦、曾银城、林创杰均系初犯,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银城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旭红如实供述被告人林创杰、王遂玲的个人信息,但是并非揭发本案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故被告人杜旭红检举林创杰、王遂玲的行为应属于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是杜旭红已经对外实施完毕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额,故杜旭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应采信。

鉴于被告人杜旭红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为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东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九万元。

被告人程艳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零九万元。

被告人李丹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

被告人许少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余创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曾银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杜旭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林创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扣押的假冒“LANEIGE、SULWHASOO、DIOR、ANESSA、CHANEL、YSL、ESTEELAUDER、LANCOME、SK-Ⅱ”等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诉人程东辉、李丹琪申请撤回上诉。

程艳辉的上诉理由为:其应当被认定为从犯,对其量刑过重。

程艳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程艳辉负责所有化妆品的入库、仓储、发货有误,且应当认定上诉人程艳辉为从犯。

程艳辉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审判决对程艳辉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少彬、余创钦、曾银城、杜旭红、林创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与原审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异议,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少彬、余创钦、曾银城、杜旭红、林创杰,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其中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许少彬、杜旭红销售数额巨大,余创钦、曾银城、林创杰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程东辉、程艳辉共同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李丹琪共同实施了部分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许少彬、杜旭红、余创钦、曾银城、林创杰均系初犯,归案以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银城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旭红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程艳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程艳辉应当被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创税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程艳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创税公司是在苏宁易购电商平台注册大悦城美妆专营店的主体;

其次,程艳辉、程东辉、李丹琪等人的供述,证人赵花花、张某等证人的证言共同证实,程艳辉负责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并张贴四家店铺销售的化妆品中文标识以及化妆品的入库、仓储、发货。

因此,程艳辉在共同犯罪中参与了大部分的犯罪活动,居于主导支配地位,系主犯。

上诉人程艳辉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程艳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程艳辉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结合程艳辉是创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的非法经营额为9548270元,犯罪数额巨大,程艳辉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等情节对程艳辉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因此,上诉人程艳辉及其辩护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程东辉、程艳辉、李丹琪、原审被告人许少彬、余创钦、曾银城、杜旭红、林创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上诉人程东辉、李丹琪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准许上诉人程东辉、李丹琪撤回上诉;

三、驳回上诉人程艳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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