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02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芳丽,陇南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9)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芳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杨国兵以低价从外地男子周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春、锦绣陇南等品牌白酒在武都区销售,2018年10月15日上午,杨某驾车为王某送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五粮春、锦绣陇南各10箱。
经查,杨某共给王某以每箱740元的价格销售五粮春52箱,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销售锦绣陇南10箱,合计金额51480元。
后公安机关在杨某位于城郊乡大堡子的库房内共查获五粮春、金成洲、五粮液、锦绣陇南等各种品牌假酒189件,市值金额合计84324元。
经鉴定,上述各类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兵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
4、被告人属于从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杨某以低价从外地男子周某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春、锦绣陇南等品牌白酒在武都区销售,2018年10月15日上午,杨某驾车为王某送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五粮春、锦绣陇南各10箱。
经查,杨某共给王某以每箱740元的价格销售五粮春52箱,以每箱1300元的价格销售锦绣陇南10箱,合计金额51480元。
后公安机关在杨某位于城郊乡大堡子的库房内共查获五粮春、金成洲、五粮液、锦绣陇南等各种品牌假酒189件,市值金额合计84324元。
经鉴定,上述各类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酒类价格表、现场图片、银行流水、短信记录、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
未销售的假酒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杨某所在社区的矫正机构对其社区影响进行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缴获的189件假酒,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