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18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雨兵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健康南路**,经营者叶雨兵。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雨兵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商行(以下简称雨兵货郎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牛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雨兵货郎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自拍杆商品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指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侵犯其专利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就“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公告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雨兵货郎商行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12项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为其权利依据,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3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来到位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健康南路的“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城”,马旭楠花费18元购得“自拍杆”三个,取得印有“货郎先生百货超市山东聊城店”的该店机打购物凭证一张(凭证显示地址为东昌府区健康南路4号)。
马旭楠付款成功后,将收款方为“聊城市义务小商品城货郎先生店”支付宝支付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手机。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所购物品、购物凭证拍照、封存后交马旭楠保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据此作出(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868号公证书。
原告支出公证费900元、调查费600元。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
被告雨兵货郎商行成立日期为2018年10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雨兵,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工艺礼品、儿童玩具、生活家居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查,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查,本案公证书所公证的购买地址以及购物小票中显示的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的商户名及支付宝收款方名称均指向被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类型、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合理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雨兵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雨兵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雨兵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