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1民初327号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仿仿,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美味酱醋厂,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白兔镇行香糜市桥北。
经营者:武益贵,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民市场方卫东摊点,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经营者:方卫东,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春,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琼,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与被告句容市美味酱醋厂(以下简称“美味酱醋厂”)、人民市场方卫东摊点(以下简称“方卫东摊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玲,被告美味酱醋厂、方卫东摊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春、杜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味酱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方卫东摊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54383号“”、第15947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美味酱醋厂、方卫东摊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被告美味酱醋厂、方卫东摊点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镇江香醋的正宗代表,更是中国食醋的优秀代表,销售额连续多年稳居全国同行业榜首,成为中国食醋业首家上市公司、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镇江恒顺香醋酿制技艺更被确定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江苏恒顺集团公司于200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第15947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2002年1月16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恒顺”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公司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恒顺”牌香醋、陈醋,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美味酱醋厂辩称:1、被告美味酱醋厂使用回收醋瓶,是使用醋瓶作为容器的功能,而非利用原告的商标;
2、被告美味酱醋厂生产、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名称、图案、厂名、厂址,即涉案产品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同,不会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3、被告美味酱醋厂使用回收旧瓶并无过错,系合理使用,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被告方卫东摊点辩称,其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余同美味酱醋厂的辩论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第1554383号“”、第159478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证明原告为“”、“”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商标注册证上“”、“”都是粘贴上去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注册证上“”、“”商标虽系粘贴,但原告已提交商标注册证原件,且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原告确系第1554383号“”、第1594782号“”商标权利人。
故本院对第1554383号、第1594782号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18年年度报告,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提高品牌知名度投入大量广告,广告费用达3500万元,2018年原告的营业收入达16亿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2018年年度报告系原告自行制作,不予认可;
业务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制作的2018年年度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提升品牌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
3、被告美味酱醋厂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其具有生产、销售产品的资质。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具有关联性。
4、被告美味酱醋厂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贴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持有“恒幸”商标,且在涉案产品上贴有“恒幸”商标标识。
原告对该组证据质证认为,“恒幸”商标与本案侵权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瓶身处贴有“恒幸”商标,是否就不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5、被告美味酱醋厂提交视频资料,用以证明:其从原告公司员工罗登军处购买涉案回收瓶。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视频中的地点并不是在其公司厂房,其公司没有罗登军这个人,其公司亦规定所有空瓶是不允许回收使用的。
本院认为,涉案醋瓶是否系被告从原告处合法取得,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被告工商登记情况1993年2月5日,原告恒顺公司经批准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位于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顺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为张玉宏,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醋、酱油、酱菜、复合调味料、调味剂等系列调味品;
副食品、粮油制品、饮料、色酒、恒顺牌恒顺胶囊及相关保健食品的生产、销售等。
2001年1月4日,被告美味酱醋厂经批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武益贵,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句容市,经营范围为液体复合调味料制造(限《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食品类别及品种明细)。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2月19日,美味酱醋厂名称变更为句容市美味调味品厂。
2019年8月30日,句容市美味调味品厂再次变更为美味酱醋厂。
2004年3月16日,被告方卫东摊点经批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方卫东,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市场,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调味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1998年11月30日,镇江恒顺酱醋厂经核准注册第15543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调味酱油、酱油、啤酒醋、酱油防腐粉、醋精。
2001年12月30日,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受让第1554383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4月13日。
2001年6月28日,江苏恒顺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947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酱油、醋、调味酱、调味品、可可饮料、茶、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家用嫩肉剂、食用淀粉产品、冰糕、食盐、酵母、食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
2002年1月16日,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受让第1594782号商标,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6月27日。
原告获得如下荣誉奖项:1、“恒顺”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恒顺”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3、2005年11月,中国调味品协会颁发“中国调味品行业食醋十强品牌企业”;
4、2006年6月,国务院、文化部颁发“镇江恒顺香醋酿制技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
5、2014年11月,江苏省苏商发展促进会颁发“江苏省地标型企业”;
6、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的“2015江苏省质量奖”;
7、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8、2016年1月,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年会组委会颁发“2015年度中国食品企业社会责任百强企业”;
9、2016年2月1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发“2015年度江苏省科学技术奖”;
10、201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颁发“2017年中国调味品产业领军企业”;
11、2018年5月,江苏省轻工业行业协会颁发“2018年江苏省轻工行业优秀品牌企业”等。
2016年8月,原告与北京敦和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委托北京敦和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发布恒顺香醋CCTV-3《我要上春晚》指定产品广告,广告费总金额3500万元,执行价1775万元。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2019年5月6日,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长江二路上铜陵市人民市场A区干货110-113号门头牌“东方干货配料中心”(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人民市场方卫东摊点),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一箱醋(10瓶),支付购物款15元,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醋和票据进行拍照,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制作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921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四、涉案标识对比情况庭审中,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3921号公证所封存物品与第1594782号“”商标、第1554383号“”进行对比。
原告认为,封存的10瓶醋中6瓶与本案无关联,其余4瓶醋的瓶颈两处标有“恒顺”字样,与原告第1594782号“”商标构成相同;
瓶底标有“”图案,与原告第1554383号“”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从未授权美味酱醋厂使用上述商标。
被告美味酱醋厂认为,其系从原告处购得回收醋瓶,且涉案醋瓶瓶身处贴有“恒幸”商标标识,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82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被告方卫东摊点系从被告美味酱醋厂进货被控侵权物品,被告美味酱醋厂陈述:就这两年才开始给方卫东摊点供货,总计供货不到50箱,1.05元一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没有其他凭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
原告系涉案第1594782号“”、第155438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涉案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首先,涉案醋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其次,涉案醋瓶颈两处标有“恒顺”字样,瓶底标有“”图案。
经庭审比对,涉案醋“恒顺”标识与涉案第1594782号“”注册商标均为汉字,字形相同、字音相同,字意相同,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醋“”图案与第1554383号“”注册商标图案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最后,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虽已张贴“恒幸”商标标识,但“恒顺”商标在瓶颈处,较为醒目,结合原告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94782号“”、第1554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美味酱醋厂辩称,其系合法使用回收瓶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系恒顺公司授权“罗登军”将涉案醋瓶出售给被告。
即使被告美味酱醋厂系从他人处购得涉案醋瓶,但原告并未授权美味酱醋厂使用“恒顺”、“”注册商标,即被告美味酱醋厂并未取得“恒顺”、“”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此外,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满足以下条件:一、销售者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指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被告方卫东摊点在进货时未审查供货者的任何资质,亦未要求供货者提供任何手续。
因此,本院认为,方卫东摊点对于其销售的商品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能认定其对该商品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主观上不知情,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美味酱醋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方卫东摊点作为销售者,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酌定被告美味酱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方卫东摊点对其中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00元,应一并由被告美味酱醋厂予以赔偿,被告方卫东摊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美味酱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94782号“”、第1554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人民市场方卫东摊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94782号“⺢”、第1554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句容市美味酱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0元,被告人民市场方卫东摊点对其中1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75元,由被告句容市美味酱醋厂、人民市场方卫东摊点共同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