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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民终998号
案件名称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住所地龙口振兴路东龙中路北。

经营者:刘歌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上诉人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上诉请求:依法对(2020)鲁0692民初780号案件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购物小票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所出售的毛巾为金号毛巾,并非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洁丽雅毛巾,被上诉人所主张购买的洁丽雅毛巾来源存疑,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商品系从上诉人处购买,更无法证明上诉人侵权的主张。

同时,购物小票与银联存根虽然金额一样,但是时间相差半个小时。

购物小票明确显示提交时间是11:26:33,而原告提供的银联存根却相差半个多小时,请问原告作何解释,半个小时可以有很多动作,所谓的洁丽雅毛巾到底来自哪里。

我们郑重申明洁丽雅毛巾不是我店商品。

因为原告手续完备有公正证明,我方请求法官让原告提供其与公证员在我店交款时所持洁丽雅毛巾的现场图片。

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6000元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所谓被侵权受损的数额,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量、销售获利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商品价格、利润、销售量就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6000元,依据明显不足。

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公证书中的银联小票上户头上载明的是刘尔尊,并不是我刘歌梅,刘尔尊是谁我也不知道。

银联小票的时间和购物小票的时间相差32分钟,希望被上诉人能说明一下。

公证书中写道“11点51分进店,在11点56分就完成了购物。

”我的毛巾陈列在二楼最里面,上楼还有缓台,公证员中午去取证正是购物高峰期,肯定要排队交款,不可能仅五分钟就完成整个购买过程,我可以提交店铺内的照片。

因为购物小票上没有出现洁丽雅毛巾,我希望被上诉人能够提供他与公证员在我店铺交款时手持洁丽雅毛巾的现场图片或视频。

我店所属辖区在烟台,原告舍近求远找所谓的公证员前来公证,恳请法官明察原告公证书真伪。

原告打着法律的旗号另有所图,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权利。

被上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注册了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其中“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5268646号“洁丽雅”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为2010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2004年6月,洁丽雅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经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4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山东省龙口市振兴中路上的“大新清香园龙口店”,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

在公证员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毛巾2条,当场取得被告出具的银联商务签购单及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石溪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43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两条,毛巾的纸质吊牌均为“洁丽雅”图文组合标识,缝制在产品一端的标签上标注有“洁丽雅”图文标识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标签背面印有货号、条形码等信息。

据原告陈述,用荧光灯照射原告生产的正品洁丽雅毛巾的吊牌时,吊牌上“丽”字的两点会有荧光反应。

经当庭核实,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吊牌上的“丽”字两点没有荧光反应。

另查明,被告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等。

2020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向被告营业执照信息中登记的经营场所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签收。

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封存商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EMS特快专递回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体适格。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案涉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其吊牌及标签上印有“洁丽雅”图文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再次,其标签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

最后,经庭审防伪验证,其属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

案涉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购买,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相关单据,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销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利润、销售量,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认可,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第5268646号“洁丽雅”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被告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负担1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涉案商标,且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经其授权使用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上诉人主张根据被上诉人的购物小票及银联存根显示,购买时间相差半小时,对被上诉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存有疑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购买,具有较高证明力。

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上诉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西城清香园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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