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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2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民初29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广播局门店iv>经营者:李华中,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以下简称华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华光眼镜店经营者李华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该商标的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众多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华光眼镜店辩称,2018年4月下旬,有人自称为暴龙眼镜公司的男子来其店里称还剩8副暴龙太阳镜可以低价处理给其,洽谈后以每副120元的价格成交,然后放在店内出售,至原告起诉时止还有4副未售出。

其经营的门店面积只有十多平方米,店面很小,一年的收入不足2万元,其是受骗才买进几副眼镜,获利很少,无法赔偿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

其本人在2019年4月23日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正在治疗,后续医疗费还没有着落,目前已无力再经营此门店,请求原告考虑其实际情况特殊对待。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暴龙”、“BOLON”商标拥有专用权。

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07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欲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的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华光眼镜店庭审中提交了未售出的眼镜标本、擦布、外包装盒各一份以及其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部分有异议,认为眼镜盒明显破损陈旧,不是其售出的。

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反驳意见,仅表示怀疑原告可能涉及钓鱼式打假。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7月27日。

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20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2015年成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1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跟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芳来到位于湖北省××区××水路××号咸安区广播局门前的华光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230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07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机构封存的商品,内有陈旧眼镜盒一个,眼镜盒正面标有“六虎”、“LiuHu”字样、盒内有眼镜一副,右镜片及眼镜右支架均标有“BOLON”商标,无吊牌,盒内有粉色眼镜擦布一块,擦布内无文字图案。

经当庭询问,华光眼镜店经营者认可公证书中封存的“BOLON”眼镜系其店铺出售,购物小票现字迹褪色不清,但公证书购物小票的照片上字迹清晰,系被告出具。

被告否认公证机构封存的陈旧眼镜盒系其所售。

被告当庭提交了华光眼镜店与“BOLON”眼镜配套的眼镜盒一个,该眼镜盒为黑色皮革制品,正面标有“BOLON”商标。

原告辨别后认定被告出售的公证机构封存的“BOLON”眼镜不是正品,主张该眼镜侵犯了原告的“BOLON”商标专用权。

华光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华中,经营面积仅一间门店,面积约15平方米。

李华中于2019年4月被确诊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已进行手术治疗,目前仍在后续治疗过程中。

雅瑞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华光眼镜店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华光眼镜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1.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雅瑞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07号公证书等可以证明,华光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镜片及支架上使用了“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且未得到合法授权,华光眼镜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2.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华光眼镜店抗辩其主观上并不会识别“BOLON”眼镜的真伪,也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经营的门店面积小,收入低,在销售本案侵权产品过程中获利很少,经营者李华中患有恶性肿瘤,缺乏赔偿能力。

因李华中经营华光眼镜店多年,对于“暴龙”、“BOLON”商标太阳镜的知名度应当有一定的了解。

其未能证明所销售的“BOLON”眼镜来源合法,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雅瑞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在本地区起诉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为系列案件,结合其诉讼成本及当地律师收费情况,雅瑞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明显高于当地律师收费一般标准。

同时,考虑到华光眼镜店经营规模小,投入和获利亦较小,以及华光眼镜店经营者目前身患癌症,赔偿能力较差的特殊情况,酌定华光眼镜店支付雅瑞公司4000元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咸安区华中光学眼镜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金美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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