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1125号
案件名称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民初1125号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Mann&SchroderGmbH),住所地德国西格尔斯巴赫火车站大街**(BAHNHOFSTRASSE1474936SIEGELSBA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提纳·玛利亚·斯蒂格·曼海姆(Steger,ChristineMaria,Mannheim),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被告: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祥道**iv>法定代表人:刘勇。

被告: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樵科技工业园广兴路**iv>法定代表人:苏艺强。

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德国万事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以及立即销毁带有哈罗闪字样的被诉侵权商品,立即停止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判令三被告就其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连续15天刊登即发布声明(声明内容及刊登发布方式等需经法院审查确定),以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3.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德国万事乐德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2700元、律师费8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3082700元;

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类第12576079号哈罗闪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清洁制剂;

地板蜡;

地板蜡;

薄荷油(芳香油);

非医用漱口剂;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口气清新片;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和第7352211号哈罗闪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护发素;

护肤用化妆剂;

化妆品;

洁肤乳液;

浸化妆品的卫生纸;

浸化妆水的薄纸;

爽身粉;

洗发液;

洗面奶;

浴液)的专用权人,有权就在中国境内发现的商标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并进行必要的索赔。

并且原告的上述商标经其在中国的独家授权经销商北京隆盛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期大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母婴产品相关的领域中,已经具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属于驰名商标。

现原告发现,由天津欧妆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昱升个人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的“哈罗闪母婴京东自营旗舰店”进行销售的“哈罗闪(Babyallay)轻薄呵护婴儿纸尿裤”系列产品(以下称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前述商标近似的哈罗闪标识(以下称侵权标识),同时三被告还共同或单独实施了以下行为:1.在该侵权产品上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2.在该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中及相关网页链接中伪造与原告公司品牌特征相近的介绍,意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3.大量抢注或购买与原告知名商标“哈罗闪”、“sanosan”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用于辅助侵权产品的销售;

4.注册与原告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利用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

5.伪造原告公司的授权书,进行侵权产品的授权经销。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模仿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三被告还违反商业道德,分别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三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此,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以及赔偿因其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作为事实依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模仿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故本案涉及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属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剑腾审判员  张庆枚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朴志永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