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374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晶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戚跃生。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晶都家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