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初141号 原告: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园区宝峰基地。
法定代表人:周靖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翔萍,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君,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腊香,女,194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宴奇公司)诉被告朱腊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澳宴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翔萍、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腊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宴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刊登道歉声明;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7127.4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澳宴奇公司系第4880319号“澳宴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被评为“云南省著名商标”、“玉溪知名商标”,原告被认定为玉溪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连续多年被授予“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络平台的店铺“d[s314684098]”(卖家:异度虚无商行)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由于被告在淘宝网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低于正品价格,造成原告及其他正品淘宝店的销售量受到严重影响,给原告及原告的合法代理商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同时,侵权产品品质远不如正品,对原告的商标声誉、品牌影响力产生了恶劣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更重要的是,侵权产品属于食品添加剂,由于被告一味追求低价,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加工工艺、卫生条件都不可能达到国家合格标准,可能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
综上,请求严惩商标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澳宴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澳宴奇”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澳宴奇”商标注册人为云南江川澳宴奇商贸有限公司,后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3日;
3.(2019)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1179号公证书、(2019)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118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在其淘宝网店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0元;
4.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定系假冒“澳宴奇”注册商标及包装、装潢专用权的商品;
5.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复函及邮箱网页截屏一张,证明淘宝ID:“异度虚无商行”掌柜的真实姓名为朱腊香,公民身份号码为;
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付代理费12000元;
7.保险公司保函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申请保全措施而支付的保函费用500元;
8.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9.交通费票据17份,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合理交通费用989.25元。
10.原告申请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证据光盘一份,证明淘宝掌柜名为tb97509000的会员认证信息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被告朱腊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澳宴奇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证据5中的邮箱网页截屏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浙江淘宝网络公司出具的会员身份信息复函所反映的信息一致,故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澳宴奇公司提交的其他书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封条完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澳宴奇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4日,云南江川澳宴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880319号“澳宴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茴香子、八角大茴香、鸡精(调味品)、佐料(调味品)、五香粉、味精、胡椒(调味品)、鱼味粉、辣椒粉。
2011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880319号“澳宴奇”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13日。
2019年4月9日,原告委托莫绍兵、张云伟在贵州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佳、邱俊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异度虚无商行”,选购店内商品“澳宴奇鲜香王油脂粉精200G”5包,支付价款60元,寄送至该公证处(贵州省南明区大南社区服务中心中山东路1640号中山大厦A座),收件人为“周先生”,该笔交易订单号为291162284344981110。
2019年4月19日,贵州省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1179号公证书。
2019年4月12日,原告代理人莫绍兵、张云伟在贵州省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佳、邱俊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办公相机,来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字××水××路××大厦××座入口右侧收件宝,在收件宝柜中取出快递单号(中国邮政)为“9895181536669”的包裹,张云伟打开包裹,将包裹内商品与订单核对后重新装入包裹封好,然后将整个包裹重新装入纸箱封存,公证员邱俊在封口处贴“贵州省国信公证处”密封条并加盖密封专用章,张云伟在封口处签字,密封后的包裹交由莫绍兵自行保管。
公证员毕佳对包裹领取、拆封、核装全过程进行拍摄,拍摄结果刻录光盘。
2019年4月19日,贵州省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118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保全的证据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打开包装箱,内有一个运单号9895181536669、收件人为“周先生”的中国邮政快递包裹,打开该包裹,内有“澳宴奇鲜香王油脂粉精”5包。
包装袋正面、反面上部均显著标有“澳宴奇”字样,包装袋正面、反面中部位置均显著标有“澳宴奇AOYANQI”字样,包装袋正面中间偏左刻码“AYQ6908B”,包装袋正面右下角位置标有“净含量:200g”“江苏专卖”、“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包装袋反面封口处印有“生产日期2019年1月5日”。
原告出具鉴别证明,“澳宴奇”鲜香王油脂粉精200g江苏专卖的正品包装袋正面上部中间位置有防伪“AOYANQI”拼音,而公证购买侵权商品上没有该防伪拼音。
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中间偏左所刻编码“AYQ6908B”为澳宴奇公司“浙江专卖”销售识别代码,所购产品包装袋正面右下角却是印刷的“江苏专卖”,确认本次淘宝网所购产品为假货。
原告对上述假冒产品鉴别如有失误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另查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的“澳宴奇鲜香王油脂粉精200克”购买费用6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2000元、保函费用500元。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复函,淘宝会员账号为“异度虚无商行”的会员姓名为朱腊香,居民身份证号码,淘宝绑定手机号为132××××5712。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显示,卖家为“异度虚无商行”的交易累计成交金额为197127.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澳宴奇公司是第4880319号“澳宴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调味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澳宴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0类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反面显著位置均使用了“澳宴奇”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澳宴奇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相同。
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但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商誉,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诉讼中享有的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数量等因素,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腊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第48803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腊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朱腊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2.55元,由原告云南澳宴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659.93元,被告朱腊香负担2582.62元。
(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陈 雯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正前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