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38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敏,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冷水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8月29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长,绰号“三哥”,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冷水江市。
曾因犯虚假广告罪,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8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8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其,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晓娟,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新化县,现住冷水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8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杰波,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8月30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3月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继华,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控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9年4月19日,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发出冷检公诉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亚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谢林文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华祥担任记录,于2019年4月16日、11月19日在本院大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明敏及其辩护人李革华、被告人李海长及其辩护人李文其、被告人晏晓娟及其辩护人袁谦、被告人晏杰波及其辩护人刘继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成立,该公司注册商标“沃隆”,生产销售沃隆牌每日坚果。
2016年9月15日许,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每人出资4万元,在未经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照正品的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坚果配料,自行组织生产销售沃隆牌每日坚果,以李海长的卡号为6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为公共账户收取销售款。
其中所生产沃隆牌每日坚果以7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杨明敏约3000盒,共计21万元。
2016年10月27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了该生产场所,从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处扣押了18箱(每箱8盒,均系网上销售出去后的退货)和338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经鉴定分别价值13392元、31434元。
自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6日,该银行卡内的销售款合计为484846元。
被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后,李海长等人将剩余的坚果原材料和包装盒以9.6万元卖给了杨明敏。
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明敏以70元/盒的价格从李海长等人处购买了约3000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在未经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89元/盒的价格在其名为“美丽一品屋”、“魅力炫淘保屋”的淘宝账户上予以销售,销售金额约为267000元。
后杨明敏租赁罗朝辉(已死亡)位于冷水江市为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场所,并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雇佣罗朝辉管理工厂,在未经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照正品的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坚果配料,自行组织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在淘宝网上销售。
2016年10月27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了该生产场地,当场扣押466盒和1272包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及29件印有“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包装盒。
几天后,杨明敏以9.6万元又从被告人李海长等人处购买了坚果原材料和包装盒后,开始组织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
自2016年9月22日至12月,杨明敏的淘宝账户上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销售金额共为548439.6元,其中销售从李海长处购买的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销售金额为267000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共价值4728l元,印有“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包装盒价值22404元。
综上,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生产、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16280元。
被告人杨明敏生产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51124.6元,销售从李海长等人处购买的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销售金额为267000元。
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明敏在冷水江市资江河边的老码头被民警抓获。
次日,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
到案后,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明敏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揭发张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赌博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海长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揭发吴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市场一民房非法经营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同年12月22日,李海长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揭发邹某某在冷水江市中心小学附近容留卖淫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行为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产品真假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明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杨明敏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行均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革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明敏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李文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海长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袁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晏晓娟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刘继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晏杰波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成立,该公司注册商标“沃隆”,生产销售沃隆牌每日坚果。
2016年9月,被告人李海长、晏杰波以90元/盒的价格从杨某1处分别购买正品沃隆牌每日坚果,两人均以100元/盒左右的价格在各自的淘宝账户上予以销售获利。
因供不应求,2016年9月15日许,李海长、晏杰波及被告人晏晓娟共同商量每人出资4万元合伙生产销售沃隆牌每日坚果,以李海长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16)为公共账户收取销售款。
同年9月22日,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
同时李海长等人租赁冷水江市毛易镇惠民小区对面的一民房作为生产加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场所,并购买了各类坚果原材料和印有“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包装盒及生产设备。
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在未经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照正品的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坚果配料,自行组织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
三人组织生产的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以70元/盒的价格销售给杨明敏约3000盒,共计约21万元。
此外,三人以70元/盒的价格购买后分别在各自的淘宝账户以80元至88元/盒的价格进行销售。
2016年10月27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了该生产场所,从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处扣押了18箱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每箱8盒,均系网上销售出去后消费者的退货)和338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
自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6日,三人公共账户内的销售款即销售金额合计为484846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338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价值31434元。
上述扣押物品均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沃隆”品牌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沃隆”商标的注册人系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2016年11月18日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货鉴定意见及真假货对比照片,证明湖南省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生产日期编号为2016.10.3R批次的每日坚果产品为假冒商标产品(指上述被扣押的338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
3、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份有2男1女要租她位于冷水江市的门面,一共给了三个月租金。
租房后10天左右,其中一个戴眼镜的老板喊她找人帮忙加工、包装坚果,于是她就喊了亲戚做了半天就没做了,不久那些人也没有生产就搬走了。
当时是加工包装沃隆牌每日坚果。
经其辨认,晏晓娟、李海长是租用她门面加工生产沃隆牌每日坚果的老板。
4、证人曾某(系晏晓娟的公公)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份听晏晓娟讲,她和晏杰波、李海长一起在冷水江市站对面的租房生产沃隆牌每日坚果,他帮忙看了一个多月仓库,被查就没做了,领了七八百元工资。
5、证人杨某1(系冷水江市沃隆牌每日坚果总代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9、10月份,李海长按90元/盒的价格向他购买了100多盒,约10000元的正品沃隆牌每日坚果。
因为还买了其他东西,李海长用支付宝支付了12000元。
晏杰波向他购买了大约100多盒,约14000元的正品沃隆牌每日坚果,也是支付宝支付。
6、合伙协议,证明2016年9月22日,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签订合伙协议,共同出资进货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
7、冷水江市涵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发票、冷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系杨某1,有经营正品沃隆牌每日坚果的资格,该公司向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过每日坚果。
8、提取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李海长、晏杰波向杨某1购买正品沃隆牌每日坚果的转账情况。
9、提取笔录、淘宝网销售记录、电子数据光盘5张,证明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交易情况。
10、李海长卡号为62×××1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9、10月交易情况,其中从2016年9月22日至10月26日止,该卡上共有销售款484846元。
11、提取笔录、冷水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9月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从晏晓娟、晏杰波、李海长处扣押了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共计18件、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338箱。
12、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侵权的“沃隆”每日坚果及原材料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证明从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处扣押的332盒沃隆牌每日坚果(A)价值30876元、6盒沃隆牌每日坚果(B)价值558元、18箱沃隆牌每日坚果价值13392元。
13、辨认笔录,证明通过对12张不同免冠照片辨认,潘某辨认出租用她门面加工生产沃隆牌每日坚果的老板是晏晓娟、李海长;
通过照片辨认,晏晓娟、李海长、晏杰波与杨明敏均互相辨认出对方。
14、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二、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9日成立,该公司注册商标“沃隆”,生产销售沃隆牌每日坚果。
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杨明敏得知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在制作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便以70元/盒的价格从李海长等人处购买约3000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以89元/盒的价格在淘宝账户上销售,销售金额约为267000元。
因供不应求,杨明敏租赁罗朝辉(已死亡)位于冷水江市为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场所,购买坚果原材料、“沃隆牌每日坚果”包装盒及生产设备。
杨明敏在未经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按照正品的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坚果配料,自行组织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并在淘宝网上销售。
2016年10月27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了该生产场地,当场扣押466盒和1272包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及29件印有“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包装盒。
几日后,杨明敏以9.6万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海长等人处购买了坚果原材料和包装盒后,又开始组织生产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
自2016年9月22日至12月,杨明敏淘宝账户上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销售金额共计为548439.6元,其中销售从李海长处购买的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销售金额为267000元,销售自己生产的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销售金额为281439.6元。
经鉴定被扣押的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共价值4728l元,印有“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包装盒价值22404元。
上述扣押物品均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品种明细表、“沃隆”品牌的商标注册证,证明“沃隆”商标的注册人系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2016年11月18日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货鉴定意见及真假货对比照片,证明湖南省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生产日期编号为2016.10.13R批次的每日坚果产品为假冒商标产品(指上述被扣押的466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
3、取样笔录、冷水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意见,证明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随机从杨明敏处扣押的印有沃隆牌每日坚果标识的包装袋送检至青岛沃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该公司鉴定,送检的每日坚果包装袋、包装箱、防伪码均系假货。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她被罗朝辉喊到梓龙乡前进村五七农场老办公楼生产沃隆牌每日坚果。
厂里有8个人,分两个组负责小包装,李某负责大包装,罗朝晖负责烤坚果、计数登记。
她负责小包装工作了七天领了400多元。
2016年10月27日,娄底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获了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以及机械设备等。
半成品、原材料都是生产沃隆牌每日坚果的。
用于包装的有二种塑料包装袋,一种为儿童包装(黄色),一种为成人包装(灰色),包装上的地址是外地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罗朝辉喊他到梓龙乡前进村五七农场老办公楼生产沃隆牌每日坚果。
分两个组负责小包装,他负责大包装,每包提成3角钱,作了几天领了260多元钱。
6、证人石某(系罗朝辉的之妻)、段某的证言,证明两人均在杨明敏生产沃隆牌坚果的工厂做事,做了几天事后被食药局查获,过了几天,又去该工厂做了几天事。
石某第一次搞卫生领了200元钱,第二次生产坚果领了900多元钱。
段某生产坚果领了1100元。
7、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她孙子罗朝辉在梓龙乡林场帮别人生产了一个月左右的坚果。
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她系杨明敏的姑妈,她的身份证曾被杨明敏借去做生意。
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杨明敏曾借用他的身份证注册了一个淘宝店。
10、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杨明敏曾借用他的身份证做生意。
11、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杨明敏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5)、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90)、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86)2016年7-12月的交易情况。
杨明敏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19×××23)2016年9-12月的交易情况。
12、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证明民警于2017年9月22日提取杨明敏“美丽一品屋”销售记录并刻录光盘,亦证明杨明敏的淘宝账户上的销售情况。
13、辨认笔录,证明通过对12张不同免冠照片辨认,晏晓娟、李海长、晏杰波与杨明敏互相辨认出对方;
杨明敏与罗朝辉互相辨认出对方;
证人谢某、石某辨认出杨明敏就是开工厂的男子。
14、提取笔录、冷水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及罗朝辉指认加工厂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9月6日,冷水江市公安局从杨明敏处扣押了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大包装盒12件、沃隆牌每日坚果小包装袋8件、沃隆牌每日坚果包装盒9件;
小包沃隆牌每日坚果1272包、沃隆牌每日坚果466箱。
15、娄底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罗朝辉侵权的“沃隆”每日坚果及原材料的价格认定结论意见,证明从杨明敏生产场地扣押的466盒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价值43338元、1272包(重31.8千克)沃隆牌每日坚果成品价值3943元、9件包装盒价值1980元、8件小包装袋价值19584元、12件大包装盒价值840元。
1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杨明敏指认其生产加工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场所位于冷水江市一空置民房的二楼。
17、同案人罗朝辉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8、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生产、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16280元。
被告人杨明敏生产并销售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51124.6元,销售从李海长等人处购买的假冒沃隆牌每日坚果的销售金额约为267000元。
三、另查明,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杨明敏在冷水江市资江河边的老码头被民警抓获。
次日,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到冷水江市公安局投案。
到案后,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杨明敏的亲属曾庆欢代其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退缴赃款30万元;
同日,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的亲属姚飞代李海长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4万元、代晏晓娟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3万元、代晏杰波主动向冷水江市公安局退缴赃款13万元。
上述退缴赃款均未随案移送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杨明敏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揭发张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博尼尔酒店赌博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海长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揭发吴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市场一民房非法经营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同年12月22日,李海长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揭发邹某某在冷水江市中心小学附近容留卖淫的事实,后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李海长曾因犯虚假广告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8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的基本情况。
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同案人罗朝辉于2018年1月25日因病死亡被注销户口。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现场尿液检测,其四人体内均不含毒品成分。
4、冷水江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8月28日23时许,杨明敏在冷水江市资江河边的莫林风尚酒店下面的老码头被民警抓获。
次日,晏晓娟、晏杰波、李海长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5、退赃笔录、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被告人杨明敏退缴赃款30万元、被告人李海长退缴赃款14万元、被告人晏晓娟退缴赃款13万元、被告人晏杰波退缴赃款13万元。
6、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杨明敏询问笔录,证明杨明敏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7、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李海长询问笔录,证明李海长先后两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8、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3)冷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李海长曾因犯虚假广告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8月2日缓刑考验期满。
9、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晏晓娟经娄底市看守所体检,身体健康。
10、情况说明(2019年1月18日),证明冷水江市函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代理许可证已丢失。
11、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的供述,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均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明敏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共同犯罪中,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明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向冷水江市公安局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系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明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认罪认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杨明敏、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主动退缴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明敏、晏晓娟在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前各被羁押的29日,被告人李海长、晏杰波在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前各被羁押的28日,均应在其被执行刑期中予以折抵。
辩护人李革华提出被告人杨明敏如实供述,有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李文其提出被告人李海长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袁谦提出被告人晏晓娟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刘继华提出被告人晏杰波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均与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李海长、晏晓娟、晏杰波的刑事责任;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明敏的刑事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明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海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晏晓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晏杰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韦亚平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华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