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9民初440号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洲路龙江段联塑工业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08165222E。
法定代表人:左满伦,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江恩,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宾川县联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大理州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金川路金川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24MA6LW7K32T。
经营者:董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祥云县,系经营者董娇之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联塑公司”)与被告宾川县联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宾川联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成,被告宾川联塑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带有“联塑”字号的企业名称并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调查处理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判令被告的经营者董娇对被告的前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告广东联塑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日,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生产企业之一。
原告最早于1986年已经开始使用“联塑”字号,至今己经拥有逾50家使用“联塑”字号的控股子公司和超过24个主要生产基地,分布于全国17个省份及美国、加拿大等国家。
原告经过多年经营,使“联塑”字号获得了多项重大荣誉并在国内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成立,系原告的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联塑”字号,但仍然直接使用“联塑”作为其字号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明显属于傍名牌、搭便车企图获取非法利益的恶意行为。
3.被告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恶意利用原告在先使用的“联塑”字号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联塑”作为其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联塑”企业字号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产生混淆或误认,在市场上引起混淆误认,从而为被告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损害原告的相关权益。
被告擅自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己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为此,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宾川联塑经营部辩称,1.被告是在2015年1月14日进行的工商登记,之前去昆明进货联塑管道产品时,问供货商能否使用“联塑”这个牌子,供货商说可以的,所以就在工商登记名称中使用了“联塑”字样。
2.被告2016年以后就未再经营销售过联塑管道产品,总的经营了八、九个月的时间。
2018年被告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增加了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卷烟,之后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小卖铺,现小卖铺也未再经营。
3.被告认为其行为没有构成侵权,反而开始销售联塑管道时为原告作了宣传的贡献;
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7日,原告经受让分别取得案外人顺德市联塑实业有限公司第1305333号“联塑”、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的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8月20日、2020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排泄管;
非金属沟渠管道;
建筑用非金属硬管;
非金属水管;
非金属或塑料水管阀;
非金属排水管;
非金属地下水水管;
塑料管;
非金属水百叶窗;
非金属建筑护墙板。
2005年6月22日,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9类非金属管道商品上的“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告颁发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原告生产的联塑牌塑料管材管件为“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宾川联塑经营部成立于2015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兼零售,经营地址为宾川县金楠苑****,2015年期间被告主要经营联塑管道产品;
2018年3月2日,被告变更经营范围为建材(木材除外)批发兼零售,日用百货、卷烟零售,经营,经营地址变更为宾川县金牛镇金川路金川小区地址被告经营小卖铺,现已未再经营。
原告认可本案起诉前,被告未实际经营销售“联塑”产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上使用的“联塑”字样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广东联塑公司系第1305333号“联塑”、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且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宾川联塑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中使用“联塑”字样,侵犯原告对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被告在字号中使用“联塑”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⑴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⑵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⑶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⑷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原告不仅是“联塑”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其生产的“联塑”管道产品已成为知名商品;
本案中被告辩解2016年至今其未销售过“联塑”管道产品,对此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在起诉前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即“联塑”产品的特有名称进行市场交易行为,故对被告近几年从事“联塑”产品交易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因无市场交易的行为,客观上就不能造成购买者或相关公众对原告和被告产品引起混淆或误认,对原告未造成实质的竞争和利益损害,故本院依据前述法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上使用“联塑”字样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联塑”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未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川县联塑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联塑”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二、驳回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