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6291号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迎宾华府**(君临天下)******。
法定代表人:丁昌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纺织路**华罗利广场****,经营者邓雨蒙,1995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21995********。
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小亮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以下简称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小亮公司代理人李睿、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小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小亮”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在其门店、网站和各类软件上使用“小亮蒸虾”商标,拆除门店“小亮”招牌;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50万,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6124元,合计506124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告的创始人丁昌亮开始在石牌岭做蒸虾,将小亮蒸虾作为商标。
2003开始在丁昌亮和家人的努力经营下,小亮蒸虾因其味美在武汉开始逐渐变得知名,获得系列荣誉,在武汉人眼中就是蒸虾的第一品牌。
2009年4月3日,丁昌亮提交涉案“小亮”第43类的商标申请,201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7301132,核准使用服务为餐馆、餐厅、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2018年,丁昌亮将该小亮商标转让给原告。
现原告发现在武汉的市场上有多家餐饮店使用小亮蒸虾作为商标,经原告调查后,发现其中一家即为被告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
该店位于光谷华罗利广场,店面大,人流多,客源足,被告获利甚高。
被告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在经营餐饮门店使用“小亮蒸虾”商标,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未予答辩。
原告丁小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商标证、商标转让证明、荣誉证书、(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754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美团网商户信息、《第1时间》杂志上小亮蒸虾的报道、商洽函、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银行流水、商标侵权和解协议、银行流水、(2018)鄂民终9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查,上列证据经核实属实,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7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丁昌亮注册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8年11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2010年以来,“小亮蒸虾”多次被《楚天都市报》、927楚天交通广播等媒体推荐为“武汉最受欢迎50餐馆”。
2016年5月12日,《楚天金报》“四大虾王贴身激战”主题文章中提及“业内公认的四大虾王:巴厘龙虾、靓靓蒸虾、小亮蒸虾和潜江虾皇,今年他们纷纷在热门地段争开新店,单店数量达到30余家,似乎预示着新一轮虾战暗潮涌动”。
2017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24日,商标局两次做出《关于第7301132号第43类“小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均驳回了案外人张伟、严教兵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涉案商标的申请。
2019年4月3日,原告与孝感市开发区小亮蒸虾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约定许可费标准为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1万元,其后许可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3万元。
2019年4月11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红斌来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华罗利广场的“小亮蒸虾”餐馆,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餐馆外观、门头等进行了数码拍照,虞红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A02”桌进行了餐饮消费。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持其手机对该店内环境、桌位标识、纸巾盒、餐具等进行拍照。
消费完毕、支付餐费后,虞红斌索取了机打《小亮蒸虾预结单》、机打《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有“武汉市洪山区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发票专用章”等字样)各一张。
2019年5月20日,洪兴公证处出具了(2019)鄂洪兴内证字第754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公证书随附照片显示,该餐馆的门头招牌、店内宣传牌、座位牌、点菜单、手套盒、纸巾盒、餐具等使用了“小亮蒸虾”“小亮蒸虾光谷旗舰店”等含有“小亮”字样的标识。
此外,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在美团网上有“小亮蒸虾(光谷旗舰5店)”的餐饮服务信息,该商户经营地址与被告相符。
201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商洽函》,要求被告解决未经许可在线上、线下使用“小亮蒸虾”商标的行为,但未获回复。
另查明,原告丁小亮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8日,登记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
为处理本案维权事项,原告支付了公证费920元,餐费204元,并主张根据代理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标准,本案需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注册成立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本院认为: 原告作为第7301132号“小亮”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餐饮服务行业经营者,在餐馆的门头招牌、店内宣传牌、座位牌、点菜单、手套盒、纸巾盒、餐具等使用“小亮蒸虾”或“小亮蒸虾光谷旗舰店”字样的标识,尽管被告并非单独使用“小亮”二字,但“蒸虾”“光谷旗舰店”分别指示餐饮类别和店铺位置规模,“小亮”具有明显的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被告的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的“小亮”商标的餐饮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权利人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有一份,无法表明已形成较为稳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不宜直接作为参照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920元、餐费204元在合理范围内,律师费虽无支付凭证,但确有律师参与诉讼,本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合理支出总计4124元,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73011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经营场所及美团网上使用包含“小亮”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124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武汉丁小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武汉市汉阳区华罗利稻田小亮蒸虾店负担5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