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3899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179074891。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欣欣,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开,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长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096317992Q。
法定代表人:张美良。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万元。
3、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在taobao.com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及《温州日报》、《羊城晚报》、《浙江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G775833、G778657、G7005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taobao.com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亿家科技馆),公开销售侵权产品。
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用接插件、电气开关、插座及相关配件、插头及转换器、低压电气产品及附件、器具开关等生产和销售。
涉案第G700522号“”商标、第G778657号“”商标、第775833号“”商标系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1月29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均包括开关、插座等,且上述三枚商标至今有效。
法国罗格朗公司(LEGRANDFRANCE)许可原告在涉案商标指定注册范围相同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积极维护涉案商标的权利,许可使用期限同涉案商标的有效期及其有效续展期限。
通过多年的经营和宣传,“”商标于2009年6月荣获2008年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罗格朗”商标于2011年6月荣获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原告于2015年12月荣获全国电器附件标委会标准化工作杰出贡献单位奖等多项荣誉。
201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作出“关于第11629915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关于第11629867号‘罗木各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均认定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配电开关控制设备,低压电器、电力开关元器件、其他输配电及控制设备、五金件、电线电缆研发、制造、加工、销售。
2018年4月24日,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欣欣在名为“罗格朗家居电气”的淘宝网店内购买了“罗格朗86型开关插座家用一位电脑无框雅白家用墙壁网络网线面板”、“罗格朗开关插座套餐仕典香槟无框一开五孔插座86型墙壁电源面板”、“罗格朗开关插座三位三开双控双联86型香槟圆形墙壁家用面板暗装”、“罗格朗86型开关插座二开五孔双控无框香槟金家用面板二三插带双开”、“罗格朗开关插座一位电脑网络仕典香槟金无框86型宽带网线家用面板”等产品,购买页面显示上述产品均有库存。
原告为购买上述产品支付了248.26元,根据订单信息显示,上述产品的卖家真实姓名为刘海开,收货地址为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3楼307室。
2018年5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肖欣欣在杭州市从快递人员处收到百世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71337009006899;
寄件地址为乐清市)进行拆封拍照后又予以重新封存,由肖欣欣保管。
另,原告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5696号公证书支出公证费1500元,并以该公证书作为本案和(2019)浙0382民初3898号案据以起诉的证据。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依职权查明:原告指控的侵权商标“Lgelangj”,系申请人罗格朗国际电工(香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申请,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2018年12月6日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证书、购买视频、淘宝披露商家信息、合理费用票据、侵权商品、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包裹进行现场拆封,内含发货单(载明:订单号152528526908658485;
快递单号71337009006899:买家留言:请将发票和货一起寄过来,谢谢;
货物具体明细等信息)、发票(载明:销售方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开关插座,金额248.26元),另卖家发送的涉案商品与原告购买的部分商品的型号不一致,但均为开关、插座。
原告指控被告刘海开在其经营的网页及产品盒子和防伪码上使用“罗格朗”字样与第G700522号商标相同。
原告指控被告刘海开在其经营的网页上使用“Lgelangj”、“小方块+Lgelangj”字样,在产品盒子上使用“小方块+Lgelangj”字样,在产品包装袋和防伪码及实物上使用“Lgelangj”字样,与第G778657号、第775833号商标相似。
同时,原告还认为被告在网页上使用“罗格朗”字样,系原告企业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涉案第G700522号“”商标、第G778657号“”商标、第775833号“”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涉案商标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被告刘海开在其网页和产品防伪码上使用“罗格朗”字样,在网页上使用“Lgelangj”、“小方块+Lgelangj”字样,在产品盒子上使用“小方块+Lgelangj”标识,在产品包装袋和防伪码及实物上使用“Lgelangj”字样,均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
经比对,被告刘海开在其官网中展示、宣传,以及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开关、插座,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插座属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告刘海开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官网和产品防伪码上使用“罗格朗”字样,与涉案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构成近似。
在网页和产品盒子上使用“小方块+Lgelangj”标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在网页、产品包装袋和防伪码及实物上使用“Lgelangj”字样,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
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害。
由于使用“罗格朗”字样的侵权行为可由商标侵权予以涵括,不需要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评判、保护,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指控被告刘海开在产品盒子上使用“罗格朗”字样,但盒子上标注的是企业全称“罗格朗国际电工(香港)有限公司”,未突出使用“罗格朗”文字,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出具发票,并注明销售方为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发票记载的产品名称及金额和原告购买的一致,且发货地址与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乐清市,故俩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以认定。
故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需对该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系生产者并要求其销毁生产工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侵害了第G700522号、第G778657号、第775833号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开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Lgelangj”商标系罗格朗国际电工(香港)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7日获准注册,原告取证时该枚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故酌情对该枚商标侵权赔偿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的库存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销毁库存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19)浙0382民初3898号案判赔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刘海开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对其中的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消除影响,并在多家定杂志、报刊发布声明。
本院认为,是否适用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时,应要考虑商誉情况,并与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相适应,鉴于本案的侵权规模,产品链接已经删除,且通过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不予支持。
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开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刘海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四、被告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债务中的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海开、乐清市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