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5992号 原告: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邵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小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主要指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美团网在百度搜索引擎中将“口碑网”设置为宣传推广关键词的行为。
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故被诉侵权行为属于上述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人杭州口口相传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本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本院对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等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