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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茶叶协会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192民初144号
案件名称信阳市茶叶协会与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信阳市茶叶协会;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92民初144号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市行政中心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久谦,系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系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娜,系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经营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

经营者:盛洋,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镇黄泥河子村2-25。

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住址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兀术街街道南岭村养殖小区。

法定代表人:崔满,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璀,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凤山镇青树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文豹,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以下简称“盛鑫源超市”)、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牌公司”)、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的经营者盛洋、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信阳毛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是由信阳市民政局于1991年1月1号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第3047772号商标由原告于2001年12月24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依法提出申请,2003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有效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

原告因此享有第3047772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信阳毛尖”地理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与管理,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信阳毛尖又称豫毛峰,属绿茶类。

是中国十大名茶之一,河南省著名特产之一。

信阳毛尖具有"细、圆、光、直、多白毫、香高、味浓、汤色绿"的独特风格,具有生津解渴、清心明目、提神醒脑、去腻消食等多种功效。

1915年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与贵州茅台同获金质奖,1990年信阳毛尖品牌参加国家评比,取得绿茶综合品质第一名。

信阳毛尖被誉为"绿茶之王"。

信阳毛尖品牌多年位居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第3位。

2017年,中国茶叶区域品牌价值评比中,信阳毛尖以59.91亿元位居品牌价值排行榜第二名。

2019年11月15日,入选中国农业品牌目录。

为了促进信阳毛尖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信阳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管理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原告在商标管理规则中对使用“信阳毛尖”商标的品质要求、地域范围都做了明确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信阳毛尖”商标。

在成为第3047772号“信阳毛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信阳毛尖”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相关公众只要看到“信阳毛尖”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

该地理标志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店铺购买了茶叶一袋,被告销售的茶叶包装上显著地使用了“信阳毛尖”标识。

该袋茶叶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上擅自使用原告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属于明显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外,被告三作为茶叶的批发商常年经营茶叶批发生意,而信阳毛尖作为知名度极高的地理标识产品,被告不应不知道其行为是侵权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辩称:一、其不具有侵权故意。

原告持有的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此类商标的识别性指向的是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而不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经营来源。

而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鹰牌”信阳毛尖,被告作为销售者不具有识别商品的产地和品质的能力,故被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二、其销售数量极少,获利极低。

作为超市经营者,销售茶叶这种极小品类的商品,销售数量极低。

其2020年5月起向鹰牌茶叶有限公司订购不同品类的茶叶,订货数量较少,其中9月向其采购了2袋涉案商品,销售了1袋,涉案产品产生的毛利润仅为2元。

三、其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一不存在侵权故意,商品来自鹰牌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者为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为上述两公司,符合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使用“信阳毛尖”在纸袋外包装,对应类别16类,并非使用第3047772号第30类注册商标,“信阳毛尖绿茶”仅表示产地、种类等自然属性,对信阳毛尖绿茶的使用并不侵权。

原告申请的商标使用类别是30类,内容是茶、茶叶。

其使用“信阳毛尖”在食品包装袋上,纸质的包装袋的商标类别是16类,可见,原告申请的类别和使用的类别并非同一商标类别,其并没有侵犯原告的30类商标权。

原告申请的3047772号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原告也没有提交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因此涉案商标不能进行跨类保护。

原告方提出的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包括图形、文字、拼音共同组成,而案涉产品显示为“信阳毛尖绿茶”,且该字样用于表明绿茶的产地、种类等自然属性,“信阳”是行政地域名称、“毛尖”是茶叶的形状、“绿茶”是产品的通用名称,涉案茶叶产品来源于信阳地区,使用信阳毛尖意为产自于信阳茶区的毛尖型绿茶,地理标志产品并不能禁止他人产品对产地进行标注,也不能禁止湖南的其他毛尖形绿茶的品名的使用,其茶叶在信阳市进货取得的茶叶,是信阳的毛尖,这种叫法并没有错误。

因此其并没有误导消费者,并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

信阳毛尖地理标志产品标准书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对于国家标准因为发展工艺、环境等的变化,一般需要5年进行一次修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应强制执行的效力,且是否是过期的标准也不清楚,信阳市茶叶协会内部文件是针对会员的管理文件,和本案无关。

二、(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70号公证书的出具违反公证法的规定,不应采信。

(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70号公证书由哈尔滨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申请人是信阳市茶叶协会,原告提交的编号为66356203号普通增值税发票的收票人信息为:哈尔滨宏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经核实,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商标代理服务;

企业管理咨询;

贸易咨询服务(不含期货证券金融业务,不含投资及教育咨询);

法律信息咨询(不含律师业务)”不包括市场调查,代为取证业务,就是说因此哈尔滨宏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接受委托并授权给刘光宇代为办理市场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所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所在地,并非案件的行为地和事实发生地,申请人信阳市茶叶协会地址在湖南,因此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该份证据不应采信。

三、原告主张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超出合理要求的范围,于法无据。

2020年2月之前其并不对信阳毛尖进行销售,以销售红茶和花茶为主,也是因为绿茶受季节性影响比较大,沈阳不属于茶叶产区,绿茶又不能长期储藏,因此一直没有对此进行销售,以上内容以销售清单为证。

被告经营地点在沈阳的下属地区调兵山,远离城市,销售对象是小超市或者麻将店,被告从外地进货,后又送货到各家小型超市,信阳毛尖产品是试销售,定价较低,销售成本较大,涉案产品销售额为10元钱/袋,除去对应的进货费用、快递费、交通费、包装费等必要的开支,其并不盈利。

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主要对茶叶初级加工、销售,即在农户收集散茶进行初、精制加工,进而对外销售,被告销售的茶叶以红茶为主,因此并不进行包装,绿茶也是以散茶方式销售,被告的经营范围是茶叶初、精制加工、销售,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加工,也并非被告包装的产品;

二、涉案商品的包装上显示鹰牌,经被告核实,该产品为被告二分装茶叶,被告没有发货毛尖茶叶产品给被告三,涉案产品被告不知情。

原、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系第3047772号商标的权利人,且本案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公证费700元,被告对该公证费发票上名称为“哈尔滨宏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经庭审查明,“哈尔滨宏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经过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授权开具该发票,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凤庆县茶叶协会的基本信息及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红茶分装销售、不生产茶叶袋的事实。

对于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哈尔滨宏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系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名称”,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3、4,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做出,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是否为全部销售量,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047772号文字图形及字母组合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

茶叶代用品。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08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2015年1月15日,信阳市茶叶协会发布《信阳市茶叶协会印发的通知》,对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生产范围规定为:信阳市和固始县行政区域范围内。

具体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罗山县、光山县、新县、商城县、潢川县、息县、淮滨县及市管有关管理区、开发区和固始县。

使用“信阳毛尖”证明商标的产品在加工制造、包装储运等过程中的特殊要求应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信阳毛尖茶》标准。

同时对如何使用该证明商标做出相应的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07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信阳市茶叶协会委托,申请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宇的消费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于2020年9月25日十四时十五分与信阳市茶叶协会委托代理人刘光宇一同来到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6门的盛鑫源超市。

刘光宇购买信阳毛尖茶叶一袋,使用微信转账消费10元,店员拒绝出具收据,2020年9月25日十四时二十五分刘光宇的消费过程结束。

消费过程结束后所购物品由该处公证人员拍照、封存。

经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封存袋内为茶叶一袋。

茶叶袋中上部有印有“信阳毛尖”字样,下方印有“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于2021年3月10日出具的(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07号补《补正公证书》,将(2020)黑哈国证内经字第1907号《公证书》中“申请人湖北信阳市茶叶协会”更正为“申请人信阳市茶叶协会。

”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支付公证费7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10元。

另查,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2015年5月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盛洋。

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五金灯具、化妆品和卫生用品、厨具卫具、箱包、蔬菜、水果、粮食、食用油、水产品、农副产品、日用百货、手机配件、电脑耗材零售、批发;

烟草零售。

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4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满,经营范围为茶叶分装、批发零售。

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公司,2001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豹,经营范围为茶叶初、精制加工、销售。

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在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处批发后在其超市内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系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通过注册取得第3047772号证明商标,商标中含有“信阳”地理标志。

该地理标志,具有标示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信阳地区,以及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所决定的特定的商品质量。

该证明商标的使用,能够产生识别商品特定品质的作用,即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与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商品的质量相符,既保证证明商标所蕴含的商誉,也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既有维持、管理、持有证明商标的权利,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又具有监督证明商标使用者不能违反证明商标使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种类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信阳毛尖”字样,具有识别商品产地、来源的功能,是商标使用行为。

将案涉侵权的茶叶袋中上部有印有“信阳毛尖”字样与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案涉商品上的“信阳毛尖”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一致,且从呼唤名称上二者完全一致。

“信阳毛尖”文字系涉案证明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对于“信阳毛尖”文字的使用,易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使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信阳地区。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但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产地为信阳市。

其称系从信阳市豫春香茶叶有限公司购买的案涉茶叶,并自行分装后销售,但其仅提供了信阳市豫春香茶叶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没有提供相应的付款证明及其他佐证,销售清单亦没有加盖公章,故对该销售清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兴盛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被告鹰牌公司自认,案涉商品系其自行分装,但其在案涉产品上并未属自己的公司名称,而是写明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兴盛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此外,通过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明亦能证明其不生产袋包装茶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凤庆县兴盛茶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被告盛鑫源超市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现争议的焦点为盛鑫源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如何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被告盛鑫源超市的商品来源为被告鹰牌公司,二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盛鑫源超市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侵权商品。

故本院认为,盛鑫源超市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盛鑫源超市销售了侵权产品是事实,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的维权费用亦是事实,因此,盛鑫源超市应承担部分维权费用,本院酌情确定盛鑫源超市承担355元的维权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时间、侵权区域、侵权产品的性质、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鹰牌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第30477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森林里盛鑫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55元;

四、驳回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鹰牌茶业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由原告信阳市茶叶协会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沙人民陪审员  周德玉人民陪审员  戴及英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何岩书记员曹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

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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