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伦,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先文,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赛,曾用名刘凡碧,女,1975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9)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伦、刘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伦、刘赛及辩护人王先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王伦、刘赛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租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广水村19组2号房屋,用于生产假冒国窖1573、五粮液等酒。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王伦、刘赛在出租屋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王伦的车上查获了假冒52度五粮液酒20件(6瓶/件),从出租屋内查获假冒52度国窖1573酒21瓶、假冒53度青花郎酒1瓶、假冒53度红花郎酒1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43瓶及大量假酒包材和制假工具。
经鉴定,所查获的假酒价值人民币164108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伦、刘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伦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赛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
被告人王伦、刘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伦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至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刘赛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六万元。
被告人王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伦是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犯罪情节较轻,人身危害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2.王伦具有坦白情节。
3.王伦对企业积极进行赔偿,取得企业的谅解。
4.王伦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
5.王伦的家庭情况特殊。
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以来,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伦、刘赛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租用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的房屋内生产了大量假冒白酒。
2019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将准备驾车离开上述出租房的被告人王伦、刘赛抓获,从王伦驾驶的白色丰田牌车上查获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20件(6瓶/件)、从出租屋内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1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1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酒1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43瓶以及大量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包括国窖1573包材28箱、国窖1573手提袋120个、国窖1573底座150个、国窖铆钉556颗、国窖防伪标400张、国窖马口铁环13个、国窖瓶盖7个、青花郎20年包材35箱、郎酒防伪标识450张、五粮液纸箱15个、五粮液水晶盒120个、五粮液酒瓶35个、五粮液手提袋48个、尖庄酒21件、散酒300斤、钳子11把、吹风机4个、胶水清洁剂6个、铆钉枪3把、渗胶枪、烙枪、锤子各1把、美工刀6把、漏斗2个、剪刀2把。
经价格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假冒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6410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伦、刘赛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伦、刘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驰名商标证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说明函、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伦、刘赛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赔偿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被告人王伦、刘赛的行为与查获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1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1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酒1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63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应对自己行为造成的这一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获的假冒酒有标价或者能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查获的假冒酒进行价格认定的程序合法,且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以其内容从法律事实角度对查获的假冒酒价格作出的判断,该认定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相符,故价格认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查获的假冒酒价值的依据。
根据价格认定结论,查获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1瓶、假冒53度500ml青花郎酒1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酒1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63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64108元。
根据前述规定,被告人王伦、刘赛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16410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伦、刘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在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赛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伦、刘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伦的辩护人关于王伦具有坦白情节,对企业积极进行赔偿,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案证据及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伦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赛依法减轻处罚。
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赛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伦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6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本案中查获的假冒酒、制假材料和制假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原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华 审 判 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处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