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82民初1320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爱维眼镜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檗谷村五松区73-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72T396。
经营者:陈秋阳,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晋江市东石镇爱维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