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初740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古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南通古鑫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2019年11月27日以与被告南通古鑫贸易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