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2民初22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北林区宝岛眼镜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红卫街509栋1-2层103商服宝岛眼镜店。
负责人:赵龙祥。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绥化市北林区宝岛眼镜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